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顏豐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8 年度矚訴字第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顏豐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豐進前因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簿,惟該支票簿為被告母親黃雅瑄所申辦使用,與被告所涉案件無關,因黃雅瑄有繼續使用該支票簿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支票簿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簿,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未將該支票簿列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卷內無事證顯示該支票簿與被告遭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並該支票簿亦非違禁物,另經本院就是否發還該支票簿乙節與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從而,應認附表所示之支票簿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支票簿,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品 名 │ 備 註 │ ├───────┼───────────┤ │台中商業銀行支│⒈扣押物編號:D10 │ │票簿1 本 │⒉戶名:黃雅瑄 │ │ │⒊帳號: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