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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0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潘怡華王兆琳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顏豐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8 年度矚訴字第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顏豐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豐進前因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簿,惟該支票簿為被告母親黃雅瑄所申辦使用,與被告所涉案件無關,因黃雅瑄有繼續使用該支票簿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支票簿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簿,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未將該支票簿列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卷內無事證顯示該支票簿與被告遭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並該支票簿亦非違禁物,另經本院就是否發還該支票簿乙節與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從而,應認附表所示之支票簿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支票簿,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品      名  │    備          註    │
├───────┼───────────┤
│台中商業銀行支│⒈扣押物編號:D10     │
│票簿1 本      │⒉戶名:黃雅瑄        │
│              │⒊帳號: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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