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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卓琨淵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琨淵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琨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遭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惟被告對其所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供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本院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訊問後,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李威興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供稱目前沒有能力提出具保金額,亦無法尋獲親人替其覓保,並審酌被告原先住居於共同被告何鼎利所經營鼎鑄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偶爾返回叔叔之住處等情,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涉犯為重罪,被自無法提出相當金額之具保金,又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院日後審理之順遂,且本案又無法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 年2 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過程,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雖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據辯護人表示被告之前雇主即蘇哲明,與被告有相當之熟識程度,願意讓被告居住在其居所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華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68 號卷第21頁),可認得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並擔保本件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約束力,要求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斟酌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惡性程度、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即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及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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