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281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3、4966、4967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一)1 至9 、一(二)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一)1 至9 、一(二)1 至3 「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扣案之白色iphone5s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貳枚、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黃照詠、王涵等人(本件除丁○○外,檢察官尚一併起訴黃照詠、王涵、韓俊偉、游勝隆,其中黃照詠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王涵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韓俊偉、游勝隆各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有同時諭知無罪之部分《詳附表所示》,以下所稱黃照詠、王涵、韓俊偉、游勝隆判決情形均指該等判決內容)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合作,共組詐騙集團,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謊稱被害人之親友遭綁架或有人身安全顧慮需付贖款為由要求被害人配合將財物放置指定處所後再由車手前往撿取(下稱假恐嚇詐騙),及在電話中以偽裝檢察官、書記官、警察、金管會人員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被害人身分遭冒用、涉及案件等理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下稱假檢警詐騙),黃照詠負責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分工與分贓等合作事宜,並指揮王涵及丁○○,王涵及丁○○擔任車手頭,負責找人擔任車手、並承黃照詠之指示各自指揮旗下所屬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後將之轉交予黃照詠,王涵與丁○○並互相支援彼此所負責之詐騙工作、調度車手,不論何人旗下車手成功收取詐騙所得,黃照詠、王涵、丁○○均可各分得百分之三,另百分之三分予參與該次詐騙之車手等成員、留下百分之三做為之後詐騙時花銷所用(例如車資等),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則由黃照詠經由不明管道交予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而為以下詐騙犯行(下列各次犯行中,王涵及丁○○收到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後,即交予黃照詠並循上揭方式朋分):
(一)假恐嚇詐騙部分
1、丁○○、黃照詠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兒子替人作保遭地下錢莊追債被打,需還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丙○○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至中午12時之某時,將新臺幣(下同)43萬元包妥置於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 巷內,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用作詐騙事宜聯絡所用(下稱「公機」)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撿取後,交付予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丁○○、黃照詠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卯○○佯稱「因兒子與友人共同購買毒品沒付錢遭押,需還錢」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卯○○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10萬元包妥置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大社國小前變電箱旁,另丁○○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公機及車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後,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該門號指揮該車手前往該處撿取後,交付予丁○○。(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5 )
3、丁○○、黃照詠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其餘共
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
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以電話向辛○○佯稱「
兒子因為借錢不還在伊手上,不還錢就會傷害兒子」云云
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辛○○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將30
萬元包妥置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644 巷內,另大陸
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少年賴O 平(91年11月生,詳細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彭O 傑(88年7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
詳卷)前往,先由少年賴O 平前往撿取,然少年賴O 平因
臨時遭警盤查而未能成功取款,由少年彭O 傑前往撿取包
裹並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於火車站交付予丁○○。(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4、丁○○、黃照詠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
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
成員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5分以電話向甲○○佯稱
「兒子因為作保欠錢在伊手上,要還錢」云云要求配合交
付財物,致甲○○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將5 萬元包妥置
於彰化縣○○市○○路00號石牌後方,另丁○○交付公機
及車資予少年彭O 傑,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該門
號指揮少年彭O 傑前往該處撿取後,於同日下午6 、7 時
許於火車站交付予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5、丁○○、黃照詠、王涵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
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
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己○○
佯稱「因兒子替人做保遭押,需還錢」云云要求配合交付
財物,致己○○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將10萬元包妥置於新北
市三峽區國光街12巷對面停車格附近,另丁○○交付公機
及車資予韓俊偉,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該門號指
揮韓俊偉前往該處撿取後,將詐騙得款之金額放置於樹林
火車站旁之三商巧福廁所垃圾桶內,由姓名年籍不詳、負
責將贓款交付上手(術語:回水)之成年人取走放置於桃
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廁所內。翌日韓俊偉於桃園市高鐵站
出發欲進行其他詐騙犯行前,即與少年彭O 傑為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一)5 「扣案物」一欄所示之物。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6、丁○○、黃照詠、王涵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
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
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寅
○○佯稱「因弟弟黃聖捷與友人共同購買毒品沒付錢遭押
,需還錢」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寅○○陷於錯誤,
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
時30分許,將20萬元包妥置於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前,
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門號0000000000之公機指揮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撿取後放置於桃園市中
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王涵再指揮少年高O 瑋前往撿拾該
筆款項及於犯罪事實一(一)5 中由車手所放置之詐騙所
得10萬元,由少年高O 瑋前往撿拾後在王涵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附近交付予王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7、黃照詠、丁○○(另王涵於105 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即
遭羈押,而未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及大陸電信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
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兒子替人作保遭地下錢莊追債
被打,需給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乙○
○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2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10萬元包妥置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旁巷子內,另丁○○於105 年12月5 日晚
上11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全家便利超商金園門市
,交付公機與車資予少年陳O 翔(89年12月生,詳細姓名
年籍詳卷),由少年陳O 翔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
於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樓下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工
作機及車資,交付予車手即少年鍾O 培(88年9 月生,詳
細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O 珅(89年5 月生,詳細姓名
年籍詳卷),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該門號指揮少
年鍾O 培、少年林O 珅前往該處撿取後,由少年鍾O 培帶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付予少年陳O 翔,少年陳
O 翔再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30分於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金園門市交付予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8 、黃照詠、丁○○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
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
成員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
因兒子替人作保遭地下錢莊追債被打,需還錢才會沒事」
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
並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
3 時58分許,將5 萬元、金戒指11枚、金項鍊1 條(金飾
部分約價值15萬元)包妥置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
大潤發賣場前變電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公機
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撿取,預計成功撿
取後交予丁○○,然該車手因故未能前往撿取包裹,丁○
○見狀便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撿取。(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4)
9、丁○○、黃照詠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
他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
成員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
機(與上述(一)1 、6 之作案手法及使用之公機均相同
)向癸○○佯稱「因女兒疑似販毒遭人黑吃黑,遭人軟禁
毆打,需還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癸○
○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45萬元包妥置於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三民國中側門樹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門號
0000000000之公機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
撿取,交付予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二)假檢警詐騙部分
1、丁○○、黃照詠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其餘共
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
日至9 日下午2 時間之某時以電話向巳○○佯稱「兒子欠
下大筆債務,需交付金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
物,致巳○○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
員遂透過公機指揮韓俊偉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向巳○○取款,致使巳○○
誤信韓俊偉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警官,而在上址交付
現金30萬(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予韓俊偉,韓俊偉則將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傳真交付巳○○而
行使之,韓俊偉收款後隨即北上於桃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
旁OK便利商店前,將詐騙金額交付與丁○○,黃照詠等人
並承同一犯意,另由該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於105 年11月10日在同處向巳○○取款,致使巳○○誤信
其係依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又交付其30萬元,該成員遂
又交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予巳○○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巳○○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
書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2、黃照詠、王涵、丁○○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
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
許,向子○○佯稱「因涉入刑案,需配合調查將財產交付
保管否則將入獄」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並指示子○○
自行至超商收取傳真(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致子○
○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財物,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
過門號0000000000號公機指揮少年彭O 傑於105 年11月17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向子○○取
款,致子○○誤信少年彭O 傑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警
官,而在該處交付50萬予少年彭O 傑,另王涵指揮少年高
O 瑋向少年彭O 傑收取款項後交予自己,少年高O 瑋遂帶
同少年陳O 璋(90年2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
彭O 傑同至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廁所內欲交接上揭款項
時,經警攔截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2 「扣案
物」一欄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3、丁○○、黃照詠、王涵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
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
11月17日下午1 時28分許向庚○○佯稱「因涉入刑案,需
交付金錢公證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並指示
庚○○自行至超商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
偵查卷宗」之偽造公文傳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致庚
○○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財物,另丁○○交付門號000000
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之公機共2
支及車資予車手張明偉(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7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賴O 平,大陸電信詐騙集團及
丁○○遂透過該門號指揮張明偉及少年賴O 平於105 年11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與全興路口旁空
地欲向庚○○收取76萬元,先由張明偉出面、少年賴O 平
把風,然張明偉因擔心為警查獲,與庚○○交涉一陣後即
行離去而未取款,丁○○遂指示少年賴O 平再行出面向庚
○○取款,惟因庚○○心生懷疑,要求至警察局點交,致
少年賴O 平未能得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二、後經上揭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5 年12月21日在桃
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 號前查得丁○○,並扣得
其用以聯繫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白色iphone5s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甲○○、己○○、寅○○、子○○、庚○○、
乙○○、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故同案被告黃照詠、王涵、韓俊偉、游
勝隆、張明偉(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7號為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下論及之另案被告即少年彭O 傑、高O 瑋、陳
O 翔、賴O 平、鍾O 培等人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
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
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以上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一)1 至4 、7 、8 及一(二)1
、3部分均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一(一)5 、6 、9 、一
(二)2 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5 、6 部分,那天我剛好休息
,我只有在105 年11月15日時發車資及手機給隔天要工作的
車手頭韓俊偉而已,再由韓俊偉轉交給車手,因為這部分是
我在處理,至於後續車手去拿贓款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也
沒分到錢;犯罪事實一(一)9 部分,那天我突然有私事,
我叫王涵去接洽、贓款也是王涵收的,我不知道王涵指派哪
位車手去的,我確定他們有收到贓款,因為王涵有跟我回報
有收到,我也有拿到介紹車手的介紹費,我是介紹韓俊偉去
當車手;犯罪事實一(二)2 部分,確實有詐騙這件事,但
這件我沒有參與,我不做假檢察官這塊,因為會卡到偽造公
文;我跟黃照詠做的是不同塊的,他並非我的上手,我之前
是為了交保才說他是我的上手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害人係遭被告及王涵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以該等手法詐
騙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與張明偉、少年賴O 平、少年
彭O 傑、少年高O 瑋、少年陳O 翔、少年林O 珅、少年鍾O
培、少年陳O 璋、少年賴O 平所述相符,並經該等被害人證
述在卷,且有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筆記本、臉書對話紀錄、
銀行交易憑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現場照片、偽造之「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15469號鑑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刑事案件照片、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監視器擷取照片(少連偵260 卷
一第17、35、73至74、90至91、103 至106 、132 至137 、
209 至212 頁,少連偵260 卷二第1 、16至19、25至29、37
至39頁,警聲搜967 卷第31至3343至54頁,少連偵281 卷一
第70頁,少連偵281 卷二第103 至106 、120 、127 至12 8
、134 、135 頁,少連偵281 卷三第6 至9 頁,他564 卷第
5 至12頁,他577 卷第48至54頁,偵4966卷第25至35頁)等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
王涵於上揭案件本院審理時對其參與犯罪事實一(二)2 部
分,及其有於105 年11月16日晚上在中壢的光明公園向負責
回水的少年高O 瑋收一筆約30萬元的詐欺所得後交給黃照詠
之情坦承不諱(原訴23卷第123 至129 頁),韓俊偉亦於上
揭案件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一)5 、一(二)1 坦承
其犯行(原訴23卷第132 至134 頁),上情首堪認定。另自
王涵所述其向少年高O 瑋時間、地點觀之,其所取得之30萬
元應係犯罪事實一(一)5 、6 中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
和無誤,故上情首堪認定。
二、黃照詠為王涵與被告之上手:
(一)黃照詠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負責與大陸方面的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透過王涵與被告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且王
涵與被告向車手或擔任回水之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需上繳予黃照詠,由黃照詠以不詳方式交予大陸詐騙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王涵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同日審
訊、106 年1 月16日審訊、106 年3 月13日偵訊及106 年
6 月7 日準備程序、106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是
我很早以前就認識的朋友即黃照詠105 年11月初時,知道
我沒有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詐騙,我的上手就是黃照詠
,我用來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工具是iphone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及facetime和skype ,我以是手機(包含我私人的
手機)中的skype 和微信跟黃照詠聯絡,黃照詠微信的顯
示圖片就是ATM ,(偵查中檢察官質以為何在105 年11月
16日之前與「陳沖」仍有聯絡記錄後稱)我在105 年11月
16日之前與「陳沖」有手機的skype 通話記錄是因為我與
黃照詠本來就會用微信和skype 聯絡,所以我們之間的聯
絡不代表一定是做詐騙集團之間的聯絡;我沒有去過問黃
照詠的上手是誰,我只對黃照詠一個人而已,黃照詠雖然
跟我認識很久了,但跟我聯絡詐騙工作事宜是在105 年11
月15日,黃照詠特別打電話給我交代我要準備什麼東西和
人(即車手),105 年11月16、17日的車手都是我去問被
告有沒有人可以來當車手、要準備幾個人,黃照詠怎麼說
我就怎麼做,也是上手跟我說車手的聯絡方式的,黃照詠
就會聯絡車手去領錢,車手領完錢後我就向車手收詐騙所
得後將所得拿給我的上手即黃照詠;105 年11月16日是我
指揮車手在光明公園交款給少年高O 瑋(因黃照詠打電話
給我叫我找人去跟車手收錢,我就找了少年高O 瑋)30幾
萬元後,再叫少年高O 瑋坐計程車在晚上6 、7 時許到慈
惠三街路邊找我並把錢給我,但實際上多少錢我並沒有點
數,就是有3 本藍色鈔票,我覺得一疊就是10萬元,所以
應該是30幾萬元,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9 中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我拿到錢後直接走去附近
的便利商店拿給黃照詠去點(他好像會在車上點錢),被
告黃照詠並沒有跟少年高O 瑋打到照面,我參加詐騙集團
後僅得手這一次,這報酬也是黃照詠算給我的,但被告黃
照詠並沒有告訴我成數,在車手被查獲的前一天(按:即
105 年11月16日)黃照詠在中壢區慈惠三街馬路旁的彎道
拿了2 萬多元給我,他是搭一台黑色汽車來的,我沒有特
別記車號,他叫我拿1 萬5 千或1 萬6 千分給車手(我不
知道這是交通費還是分紅),其他7000元是我自己的,參
加至今我就只拿過這一次的報酬,而在105 年11月16日晚
上被告說他身上沒錢,要去住什麼旅館,我就拿2000元和
黃照詠交給我的詐騙集團公機(當時黃照詠並沒有給我交
通費,但我已經知道被告是詐騙集團了,因為在此之前被
告就跟我講過了)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家住哪裡、為什
麼要住旅館,我只知道是車手要出去工作,而105 年11月
17日時我的工作也和16日一樣,我是指派少年高O 瑋去光
明公園廁所向車手拿錢給我(我這兩天指派的車手只有少
年高O 瑋),是被告叫少年彭O 傑去向被害人拿錢,而叫
「何發」的人叫我找人去跟少年彭O 傑拿錢(但我不認識
少年彭O 傑、也沒有直接接觸,只有在世界網咖中看過他
而已),少年彭O 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方逮捕;我並沒
有負責將錢和公機給車手、也沒有指示車手傳真文件或向
被害人收錢,是上手會跟我說車手的聯絡方式,我不清楚
我加入的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也不知道是不是用假檢警
的手法詐騙,我也沒有直接參與向被害人詐騙的這部分;
我在105 年9 月時認識少年陳O 翔,在同年11月我有問他
有沒有人可以來我這邊工作(我沒跟他說我在做詐騙,我
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在做詐騙),他有介紹人給我,但我
沒有用過那些人當車手,至於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手法騙被
害人我就沒有過問了,因為跟我沒關係,我只是負責找車
手,(偵查中檢察官質以為何少年彭O 傑稱其都是向被告
王涵拿錢及繳公機)當晚我有拿公機給少年彭O 傑,原本
他收到的錢是要給我,我再交給黃照詠,但我沒有向他收
到錢(少連偵260 卷一第152 至157 、165 至167 頁,偵
聲29卷第12至13頁,少連偵260 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卷
第123 至129 、147 至151 頁);及被告於105 年12月21
日偵訊、105 年12月22日審訊、106 年2 月16日審訊、
106 年3 月27日偵訊、106 年4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在106 年11月加入詐騙集團,我與王涵、黃照詠原本就
認識且是好朋友,當時我因販賣毒品案件被羈押,出來後
王涵就叫我找人跟他一起做詐騙集團,後面我才知道他就
是跟黃照詠一起做詐騙,被告王涵有向我說是假裝成公務
人員監管帳戶方式來詐騙,我與王涵、黃照詠都是車手頭
,平常的工作據點在世紀廣場3 樓,黃照詠負責聯絡大陸
那邊的人,我負責找人擔任車手、發公機和車資、向車手
收取贓款,我是以我被扣案的IPHONE手機內的FACETIME與
黃照詠聯絡,分派車手的方式是黃照詠向我或王涵說明後
,我們會自己向車手告知,或是請少年陳O 翔去聯絡車手
,工作機和車資是我或王涵發的;王涵有跟我說有個小車
手頭即少年陳O 翔(但我不知道少年陳O 翔是如何被王涵
找來的),他是我和王涵下面的小車手頭,很多車手都是
少年陳O 翔找的,像是韓俊偉、張明偉、少年賴O 平、少
年彭O 傑都是透過少年陳O 廷認識的,另外有些車手我本
身並不認識,我是在韓俊偉和少年彭O 傑被抓的前2 、3
天才認識韓俊偉和少年彭O 傑的,他們確實有幫我做詐騙
,他們之前就有透過少年陳O 翔做詐騙,但我真的不知道
他們之前是幫誰做的,但我並不認識游勝隆和魏家瑋,我
們會跟大陸地區的「大哥」通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是誰,
而且每天通話的口音都是不同人,「大哥」只會跟我們說
當天的錢、人數、有什麼問題要改進;供作詐騙使用的公
機有很多支,是由我保管,差不多一個禮拜換一次(是否
要更換是我決定的),有時底下車手被抓了,我們就會全
部重新更換,如果騙到比較大的詐騙金額,我也有可能當
天就把所有公機全部換掉,換掉的公機就全部燒掉不再用
了,我是透過被告王涵認識綽號「阿猴」之男子,並向「
阿猴」以每張SIM 卡1 千元、每支手機2 千元(故一套是
3 千元)的價錢購買公機,我拿給少年陳O 翔,再由少年
陳O 翔發給車手,我也有直接發公機給張明偉、韓俊偉、
少年賴O 平、少年彭O 傑過,我管理的就是這4 位車手,
因為怕車手黑吃黑或舉報我,我有請車手簽本票,只要是
我雇用的車手,我基本上都會要他們簽本票,簽完後本票
就放在我這邊,我也會扣留他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但少
年陳O 翔沒有簽本票,因為有事的話我們就是針對少年陳
O 翔,我從車手處收到的贓款會先將抽出百分之3 作為開
銷、我和被告王涵、黃照詠的報酬各百分之3 、百分之3
是給車手,扣完這百分之15後,剩下的百分之85再交給王
涵或黃照詠,黃照詠有說過大陸那邊分百分之85,我只對
王涵及黃照詠而已,我比較常在世紀廣場附近交錢給黃照
詠,他會開黑色福特車過來載,被告王涵收的犯罪所得也
是交給黃照詠,我不知道被告黃照詠如何與其上手接觸,
也不曉得黃照詠會把犯罪所得再交給誰等語(少連偵281
卷二第152 至157 頁,聲羈716 卷第22至25頁,偵聲77卷
第27至29頁,少連偵281 卷三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3至
36頁)明確。查王涵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及該日審訊時
有辯護人陪訊,又於106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與
黃照詠沒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欠黃照詠任何錢,我在警
詢和偵訊中的供述都是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沒有人對我
強暴、脅迫或叫我要咬誰出來等語(原訴23卷第124 至
125 頁),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審訊時亦稱:我之前
在警詢、偵訊中所講的都實在,沒有亂講,都是基於我的
自由意志下陳述,沒有人對我強暴、脅迫或叫我要咬誰、
誣賴誰云云(原訴23卷第36頁),且其等對黃照詠涉案之
情節、分工等均所述一致,此部分自堪認定。
(二)黃照詠雖於上揭案件審理時辯稱:我只有參加附表編號一
(二)2 的犯行而已,其他詐騙均與我無關,也沒有向丁
○○及王涵拿詐騙所得云云,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對附表
所有犯罪事實一概全盤否認,並一再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詐
騙集團,對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細節等一概不知,更辯
稱:我沒有與大陸那邊的人聯絡討論要如何詐騙,也沒有
聽說王涵及被告有在從事詐騙集團,他們也不是詐騙集團
成員,被告是我喝酒時認識的,王涵是透朋友圈認識的云
云(少連偵281 卷一第8 至14、159 至161 頁,聲羈716
卷第31至33頁,偵聲77卷第30至32頁),直至本案起訴後
,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審訊時突改稱:我確實有參與詐
騙集團,但只有做附表編號一(二)2 之詐騙,那次是我
一位綽號「小黑」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找我
幫忙他出一天的單假冒檢察官,去向被害人取款,我答應
他後就跟王涵配合,由王涵找人假冒檢察官,我負責當「
小黑」及王涵的中間人而已,就是「小黑」有CASE,我用
口述的發給王涵,然後我交付手機及幾千元現金給王涵,
讓王涵給他那邊的人去坐車及接聽電話,王涵隔一天就被
抓了,錢有拿到手,但還沒有到我們這邊就被警察抓了,
除了這件外,其他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不是我做的,
這是被告做的云云,所述明顯前後矛盾,然其又稱:「(
法官問:你怎麼知道這個是丁○○做的?)因為我之前就
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所以我才找丁○○及王涵配合。因為
這些款項我都沒有拿到手,我有聽丁○○在外面講都是他
們做的,他們說他們在做恐嚇取財的。」云云(原訴23卷
第38至40頁),然若黃照詠僅與王涵合作附表編號一(二
)2 之犯行,而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與被告黃照詠完全
無關,黃照詠又何需找被告配合?且其於本院質以為何所
述前後不一時,其稱:因為我覺得瞞不了所以要自白等語
(原訴23卷第39頁),可見其匿罪卸責之意甚堅,係見該
次犯行經王涵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指證歷歷,見無可轉圜
,方勉為承認,既是如此,豈非更有可能在面臨十餘次詐
騙集團犯罪之訴追時矯詞飾卸以圖脫罪,其所辯自更難為
採。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當日黃照詠即為上揭翻異供詞之
陳述),於本院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己身所涉之
犯罪事實雖仍持相同答辯,然就黃照詠參與部分則丕變為
「我跟黃照詠只有高雄五十萬那條(我不知道是附表編號
幾,沒有看卷宗我不知道),黃照詠只有做假檢察官的部
分,其他都是我跟王涵在配合的,原本就是我跟王涵在配
合(法官告以其供述與前次訊問時完全不同),我當時講
的不太清楚,(法官提示起訴書予被告)黃照詠的部分是
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一(二)2 》,我跟王涵的部分
就是14條都是我們在配合,黃照詠就只有編號11那條」云
云,其不待本院細詢即主動先行為黃照詠開脫,所辯又與
被告黃照詠翻供後之說法恰然相符,惟該次準備程序中本
院就各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訊問被告時,其對起訴
書附表編號一(二)2 之犯行仍辯稱:我沒有參與,因為
我不做檢察官這塊云云,既然其並未參與假檢警詐騙,又
何來「與黃照詠共同參與詐騙金額50萬元的附表編號一(
二)2 假檢警詐騙」可言,且被告於本院詢其為何所述於
前次不同時,辯稱「我當時講的不太清楚」云云(原訴23
卷第92頁背面),然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審訊時非但將
起訴書予被告詳閱並逐條告以要旨,更將法警所拍攝之黃
照詠照片提示予被告使之辨認,且被告更將其所坦承部分
之歷次細節供述歷歷,自無所謂「講的不太清楚」之情形
,反而在106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中接受黃照詠之辯護人
主詰問時,一反先前主動解釋、陳述詳盡之態度,對各次
詐騙行為細節不是證稱「忘記了」、就是以「沒有」、「
(收完詐騙款項後)匯給大陸」云云,連「王涵究竟有無
參與附表編號一(二)2 之詐騙行為」均所述不一,唯獨
對「黃照詠並未參與附表編號一(二)2 以外之詐騙行為
」一事堅為證述(原訴23卷第152 至157 頁),再參諸黃
照詠於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前即曾參加詐騙集團負責取款
及把風(此據黃照詠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60 頁)
,於本案中又係王涵及被告之上手,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
有一定之聯絡,可見其交際複雜、勢力非微,故被告顯係
於交保釋放在外後對此深感壓力,故而不得不改為對黃照
詠有利之不實陳述甚明;而被告辯稱其係為求交保才供稱
黃照詠為其上手云云,雖在押被告欲求交保而胡亂認罪、
虛攀共犯上手等情時有所聞,然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全
盤承認、或無論檢警針對何人詢問均指稱該人為其共犯,
則尚有可說,惟觀諸被告上揭歷次偵訊及審訊中之供述,
其雖就黃照詠涉案部分雖指述歷歷,然仍知所答辯,詳細
陳述自己不認識游勝隆等人,並表示其不知黃照詠如何與
其上手接觸及會把犯罪所得再交給誰等語,於105 年12月
21日偵訊供稱:「(問:你與王涵同詐騙集團?)我也不
算說真的加入,是王涵叫我負責找人加入詐騙集團。(問
:黃照詠負責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比如說明
天要去哪裡,王涵會去找黃照詠,講完之後再分發我們的
地方,再由我把機子跟錢發給下面車手。. . . (問:你
管理車手一共詐騙幾件,得手金額多少?)10幾件,金額
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500 到700 萬。(問:你分到多少
錢?)3 、40萬。我願意把這些錢還給他們。(問:以3%
計算,你得手的錢應該是1000萬,意見?)我確實沒有拿
那麼多。」等語(少連偵281 卷二第153 、156 頁),可
見其並未配合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反而答辯歷歷,且此與
一般詐騙集團上游幹部巧設斷點、層層分工、盡量避免下
游成員知悉其與上游聯絡事宜以防最容易遭警當場逮捕查
獲的車手將之供出或遭其他成員黑吃黑的情形相符,除更
可證被告指證黃照詠部分所述屬實外,亦足見被告於斯時
並未為有虛編細節、營造配合檢警之假象以求交保的情況
,更何況一開始詢問者均係針對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過程、
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等詢問被告,直到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9 日警詢時起,詢問者方開始就具體被害人
遭詐騙的個別事實詢問,然被告亦非對所有具體事實坦然
承認,就否認部分不但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其中更分別以「
少年陳O 翔除了跟我配合外也跟其他人一起做詐騙,他把
跟別人一起做的推到我身上」、「我應該沒有做高雄市三
民區的案件」、「張明偉只幫我做過一次,而且那次也沒
有成功」云云,並在詢問者提示其監視器截圖畫面、其餘
共犯指認結果與之對質時,能一一表示「照片模糊我看不
清楚」、「這不太像張明偉」、「如果韓俊偉說的是詐騙
60萬元這件,那我應該有參與」等語(少連偵281 卷三第
69頁),直至本件起訴後,本院執起訴書就以被害人為單
位的各個被訴犯罪事實一一訊問被告,被告逐項檢視起訴
書後,分別做出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5 至7 、
12至14及否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9 至11之答辯,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部分則稱:我沒分到錢,我只承認
我有拿公機及車資給韓俊偉等語,且就坦承之犯罪事實的
部分細節仍稱「至於大陸怎麼跟被害人講的,怎麼會有偽
造公文這塊我就不曉得了」、「我忘記那天是叫哪個車手
處理」、「車手是誰我不太知道,因為是少年陳O 翔安排
」等語,否認部分則以「這塊是由王涵去接洽的」、「這
天我剛好休息」、「我不認識游勝隆」、「事情經過如同
起訴書所載,但我並沒有參與,因為我不做假檢警這塊」
云云一一置辯(原訴23卷第33至36頁),顯無胡亂承認或
為不實供述之情形,反可自被告本與黃照詠並非熟識一節
,推認被告原本係據實以告、並無顧慮其與被告黃照詠交
情而為其飾卸之動機,然於交保在外後因上揭原因而選擇
為不實陳述甚明。
(四)至王涵於106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接受黃
照詠之辯護人主詰問時,其說法雖未為大幅度之翻異,然
證稱:「(辯護人問:附表二編號11你方稱你是受黃照詠
指揮當車手頭及收水,他是如何跟你聯絡?)是用手機裡
的SKYPE 聯絡,SKYPE 裡有陳沖及何發的暱稱與我聯絡,
但我不知道這兩個暱稱究竟是不是黃照詠本人使用的,以
這條來講,就沒有別的聯絡方式了。」等語(原訴23卷第
149 頁),特別強調不知該等SKYPE 帳號是否為被告黃照
詠本人使用,雖因SKYPE 係通訊軟體,與電話及當面接觸
此等可清楚確認對方人別之溝通方式不同,而確實有不確
定對方為何人之可能,然王涵於偵訊時一再稱「陳沖」、
「何發」就是黃照詠,且其於偵查時曾明確辯稱因自己與
黃照詠早已認識,所以與「陳沖」間的聯絡並非僅有詐騙
事宜一節已如前述,再加諸王涵證稱之「以這條來講,就
沒有別的聯絡方式了」等語,更可見王涵在黃照詠已坦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犯行的情況下,當著黃照詠之面,仍
未敢以較為直接之言詞指認黃照詠即是指揮詐騙行為的「
陳沖」、「何發」,而以較為淡化保守的方式敘述事實,
然此部分亦不影響黃照詠為被告及王涵上手等情節之認定
;而就被告涉案部分,王涵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時稱:
我認識詐騙集團裡的「小胖」(或稱「胖哥」)有半年、
一年左右了,就是被告,我跟他算熟,但我不知道他是否
有參加詐騙集團,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平常也神出鬼
沒,黃照詠與我及被告一起在世紀帝國KTV 喝酒時,黃照
詠有問我要不要工作、要不要收錢,但我在場時沒有聽到
黃照詠問被告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少連偵260 卷一
第152 至157 、165 至167 頁);於106 年1 月16日審訊
時稱:「(法官問:丁○○也是車手頭嗎?)是,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跟我一樣的詐騙集團,因為我只參與105 年11
月16日之後的」云云(偵聲29卷第12頁反面);於106 年
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曾係我說過他那邊有工作缺
,希望我介紹人去工作,我就介紹少年陳O 翔給他,但被
告沒有跟我說是詐騙集團的工作,我是叫少年陳O 翔自己
去和被告接觸,被告在我介紹少年陳O 翔給他後,他有跟
我說他在做詐騙(但我不知道是哪方面的詐騙),而且他
身上常常帶很多手機,在韓俊偉和少年彭O 傑跟我一起被
抓後,我才知道他們也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原訴23卷第
123 至124 頁),可見王涵顯然曾經刻意替被告開脫,故
方有此部分情節所述不一的情形,究其原因,王涵供稱:
我與被告關係不錯,在他因毒品案被收押禁見前,我與他
無話不談,有時我出門會開視訊給他看,但他收押出來後
我們感情沒有像之前那麼好,就沒有無話不談、也沒有開
視訊給他看的事情等語(原訴23卷第157 頁),足認係因
王涵與被告曾有十分緊密之交情,而王涵與黃照詠間之交
情相較而言顯然較為淡薄,故被告王涵雖在接受交互詰問
時礙於黃照詠在場而不敢直承其非,然其並無對黃照詠虛
飾迴護之意,對被告黃照詠涉案部分據實已告,故所述前
後相符,反之其欲為被告開脫,方有此完全不同之說詞甚
明,故其所述關於被告涉案部分顯不可採。
三、就被告否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5 、6 、9 、一(二
)2 ):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5 、6 、一(二)2 部分:
王涵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一)5 、6 、一(二)2 等節已
如前述,犯罪事實一(一)5 、6 車手之撿取包裹時間均
在105 年11月16日上午(犯罪事實一(一)5 是上午11時
許、犯罪事實一(一)6 為上午11時30分許,且最後負責
回水之人均為王涵、回水給王涵的時間、方式均相同,被
告雖對於該2 次之行騙內容、細節並不知悉,然自上揭被
告供詞及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足見該2 件車手的車
資、工作機均為被告所派發;且犯罪事實一(二)2 部分
,負責假冒檢警向被害人取款的車手少年彭O 傑本係被告
旗下撿包裹車手,後因王涵需人擔任假冒檢警向被害人取
款之車手,故於取款前一日(即105 年11月16日)向被告
借調車手即少年彭O 傑,被告並與少年彭O 傑及其他車手
韓俊偉、張明偉、少年賴O 平等人一同於105 年11月16、
17日住在上海商務旅館251 房內,於105 年11月17日再各
自前往各地詐騙(少年彭O 傑即前往為犯罪事實一(二)
2 之詐騙),然因被告與王涵交情很好,故沒有向王涵額
外收取抽佣或介紹費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少連偵281
卷一第39頁),且105 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即以車手工作
要住旅館需要住宿費為由向王涵索取2000元一節,亦為王
涵供承在卷(詳前述二(一)部分),並有上海商務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聲搜967 卷第45至52頁);
王涵於本院前揭案件偵查亦稱:105 年11月16日(犯罪事
實一(一)5 、6 )及17日(犯罪事實一(二)2 的車手
都是我問被告有沒有人可以當車手,由被告提供給我的等
語(偵聲29卷第12頁反面),而王涵與被告間因彼此熟識
,於犯罪事實一(一)5 、6 、一(二)2 中亦確有互相
調度車手支援、流用犯罪資金、或共享犯罪所得等情形,
參諸詐騙車手因需出面取款,為警查獲之風險遠高於其他
位居幕後之收水、回水成員,故本就較難募尋,被告與王
涵於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前即交情甚好,會有互調車手之情
形亦屬合理,王涵雖主張其僅參與犯罪事實一(一)5 、
6 及一(二)2 詐騙,且辯稱:我沒有收過被告交給我的
錢,只有向他要回在他因毒品案羈押前向我借的1 萬多元
而已云云(少連偵260 卷二第32頁),然少年彭O 傑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5日開始擔任詐騙集團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錢,我是在與我朋友即少年陳O 翔打
網咖時認識胖哥(即被告),說可以抽百分之3 ,我為了
錢就去當詐騙車手,我有在105 年11月15日去彰化做撿包
裹的車手,那天我的上手是被告,是他拿公機和車錢給我
,我在105 年11月16日(即附表編號一(二)2 、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1)晚上11時快12時在中壢世紀廣場跟王涵(
這次的頭是王涵)拿公機跟車錢,王涵與被告認識,一切
都是他們兩個在談,隔天早上我再到被害人家附近,聽從
公機指示冒充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後將款項送至光明公園
男廁交給不知名收水者(我被抓回去後才知道是少年高O
瑋及少年陳O 璋),準備由他們拿去給被告王涵,我不確
定公機裡面的人是不是王涵,但我在這件案子做任何事情
都是對王涵,所以我才會說他是我的上頭等語(少連偵一
第139 至142 、149 頁);少年陳O 翔於106 年3 月21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我會跟被告王涵認識,是他於105
年9 、10月時在臉書私訊我問我有沒有車手,然後我就開
始與王涵合作,他跟我調過2 、3 次車手,不過我調給他
的車手都沒有得手過,在這之後王涵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我也一樣介紹車手給被告,少年彭O 傑就是我介紹給被
告的,有時我也會幫被告交公機和車資給車手,也會幫他
向車手收公機,但我沒有幫王涵收過等語(少連偵260 卷
二第51至53頁),該等證詞足認王涵涉入該詐騙集團甚深
、時間亦非短暫,甚至提供許多車手給該詐騙集團使用的
少年陳O 翔亦是經由王涵牽線加入,足認王涵與被告雖各
自管領旗下車手,然直至王涵於105 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
後即遭羈押前,其等對彼此車手所為之取款行動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自應就一(一)5 、6 、一(
二)2 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9部分:
該案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使用之公機為0000000000號
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
少連偵281 卷三第205 頁,可見該門號於車手取款時即10
5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之基地台位於取款地點附近),
而該公機門號亦為被告及黃照詠等人甫於105 年11月10日
(犯罪事實一(一)1 )所使用為與車手聯繫之公機,於
犯罪事實一(一)9 發生後又於105 年11月16日持以為犯
罪事實一(一)6 犯行,後於同日韓俊偉、少年彭O 傑為
犯罪事實一(一)5 回水時遭查獲扣案,而該3 次犯行被
告均有參與,另包含該門號在內之公機均為被告隨機發放
予旗下各車手一節,為韓俊偉供述在卷(少連偵260 卷一
第206 頁),再綜以被告首揭辯詞,可認犯罪事實一(一
)9 亦係被告負責指派車手、發放公機並分得部分贓款無
誤。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若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即屬公文書。上揭
偽造公文既載有地檢署及收管財產之字樣及內容,形式上
已表明係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顯與公務職權有關,自有
表彰該公署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令上開文書實際上
確非該公署本於職務所製作,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
文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損及被害人,依上開見解,核屬
偽造之公文書。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意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之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
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
第1 款加重事由,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
語,此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
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
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
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遂增
修上開條文,並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1 款之要件既含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
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
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是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各罪,自不需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
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
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
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
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
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
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
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常見
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採此見解)
;然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
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
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
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
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
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
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
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
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
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
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
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
罪為輕罪,故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之罪即可,不需另論
恐嚇取財罪,是本件各次犯行均不另論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6 年
4 月21日、107 年1 月5 日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既
未將詐欺犯罪納入,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仍
應依刑法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1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
實一(二)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於犯罪事實一(二)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
二)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2 僅應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顯
有未洽,然該等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
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
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
2、就犯罪事實一(一)5 、6 、9 、一(二)2 、3 部分,
被告與黃照詠、王涵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
「其餘共犯」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犯罪事實一(一)1 至4 、7 、8 、一(二)1 部分,被
告與黃照詠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餘共
犯」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起訴書雖認因韓俊偉擔任車手之工作,亦知悉該集團有其
他車手,係以工作機於當日派遣旗下車手前往取款,並會
聚集於旅館中統一待命,且車手之間會互相支援,並非單
獨作業,車手經派遣於行騙縣市時,常有於現場待命然未
必前往取款之情況,顯見各個車手於接獲工作機指示出發
前往目的地行騙之時,早已知悉犯罪計畫係整個詐騙集團
團隊合作之情形,雖車手係各自聽從工作機指示被派遣,
然各個車手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隨時可能經由機房派遣遞補其他車手之工作,故認就犯
罪事實一(一)6 、犯罪事實一(二)2 、3 (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9 、11、12)部分,韓俊偉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游勝隆就犯罪事實一(一)2 至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6 至9 )、一(二)2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研析起訴書起訴之邏輯,顯
係不論該共犯被告之角色地位為何,即認該同案被告參與
詐騙集團之時間內就詐騙集團所詐騙之案件均負共同正犯
之責),然韓俊偉僅是被告旗下之車手、層級非高、顯無
指揮、統籌、調度之權,而係聽命於被告指示取款、並僅
就自己成功取款的部分分取財物,在其他案件中亦未主動
支援或設法調度人力,自無法將其同列為該等犯行之共同
正犯,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游勝隆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是被
告與黃照詠之詐騙集團,故游勝隆自亦無法就被告與黃照
詠之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於犯罪事實一(二)1 部分,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
基於一個詐欺被害人巳○○之犯意,多次反覆詐取其財物
,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又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屬
接續行為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1 、3
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1 從一重以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3 部分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犯罪事實一(二)3 犯行
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另起訴書主張: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均已成年,其等
與少年陳O 翔、賴O 平、彭O 傑、高O 瑋、陳O 璋、林O
珅、鍾O 培等人共犯該等罪刑,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被告為本件各項行為時、甚至本案起訴時均不滿20歲,其
之年籍及犯罪時間均已業據起訴書載明,故自無法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
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
被害人年事已高或不諳法律、擔憂親友安危之弱點,使受詐
交付款項,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
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
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
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
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
害及衝擊;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除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
及財產損失外,又冒用從事司法實務之公務員名義,足以損
害地檢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渠等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至深且鉅,惡性實為重大,事後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雖有部分否認犯罪,然就事實部
分大多據實陳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主動說明、供述
詳盡,惟於準備程序及嗣後審理時因故迴護黃照詠而為虛偽
供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
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104 年12月
30 日 、105 年6 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開應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
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
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
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
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
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
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犯罪事實一(二
)1 部分,少連偵260 卷二第16至17頁)上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1 紙(犯罪事實一(二)3 部
分,少連偵281 卷二第135 頁)」上之「臺北士林地檢署
」印文,既屬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沒
收。而該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其他共
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等公印文及印文,無
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北士林地檢署」之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於被告處扣得之白色iphone5s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騙事宜時所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
少連偵281 卷二第1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物中,附表編號一(二)2
「扣案物」一欄中①所示之手機及配用之SIM 卡為少年高
O 瑋所有,用以作為聯絡犯罪事實一(二)2 詐騙犯罪所
用之物,該欄中②所示之手機及配用之SIM 卡為被告黃照
詠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公機,用以作為聯絡犯罪事實一(
二)2 詐騙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一(一)5 「扣案
物」一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二)2 「扣案物」一欄
中③所示之物,為黃照詠所屬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實施
未來詐騙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韓俊偉、少年高O 瑋、
少年彭O 傑陳述在卷(少連偵260 卷一第32、53至54、69
頁),然均非被告個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於
被告處扣得)之物,揆諸上揭修法後之實務見解,自無法
於本件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其餘公機及配用SIM 卡及
其他用作詐騙所用之工具,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嗣
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
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或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預備供將來
之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犯罪所得
被告可自各次得手之犯罪所得後各抽取百分之三作為報酬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除犯罪事實一(二)2 之詐騙所
得尚未經被告黃照詠等人朋分即遭警方查獲,並將其中49
萬6 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少連偵260 卷一第109 頁),及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予少年賴O 平予詐騙集團成員,可
見被告在該等犯行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其餘案件中被告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A 、B 「被訴犯罪事實」欄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
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
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黃照
詠、王涵、游勝隆、韓俊偉、張明偉、同案少年彭O 傑、同
案少年高O 瑋、少年陳O 璋、少年賴O 平、少年陳O 翔、少
年鍾O 培、少年黃O 茗、該等被害人之供述及上揭書證、照
片、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該等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附表編號A 、B 的車手游勝隆,這件應該跟
我沒關係等語。經查:
附表編號A 、B 犯行雖確實分別由游勝隆、魏家瑋出任取款
車手,然游勝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是在
105 年10月初時經由我朋友魏家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我
不清楚其餘成員的身分,我不認識被告、黃照詠、王涵、韓
俊偉、張明偉、少年高O 瑋、少年陳O 瑋、少年彭O 傑、少
年陳O 翔、少年賴O 平,犯罪事實一(一)、(二)的各次
犯行我都沒有參與(少連偵281 卷一第86至93頁,少連偵
281 卷二第142 至145 頁,聲羈716 第4 至7 頁,偵聲77卷
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相對於此,被告、
黃照詠、王涵、韓俊偉、張明偉、少年高O 瑋、少年陳O 瑋
、少年彭O 傑、少年陳O 翔、少年賴O 平亦從未有人供承其
認識游勝隆或與游勝隆有任何詐騙方面之合作往來(少連偵
281 卷一第9 、38、62、204 頁,偵聲77卷第29頁,本院卷
第34、95、134 頁),遍查本案卷證,可推知警方之所以認
游勝隆與被告及黃照詠所屬詐騙集團有牽連,係因韓俊偉上
揭遭查扣之工作機於105 年11月7 、8 日有撥打0000000000
號,而0000000000號臉書綁定為游勝隆之故(見少連偵281
卷一第204 頁韓俊偉警詢筆錄中警方詢問之問題),此確係
警方在毫無頭緒的狀況下查察詐騙集團具體犯行之作法,然
檢察官接手後顯未再為進一步的調查(甚至未傳喚魏家瑋到
庭接受偵訊),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通話確係聯絡公訴意旨
所稱附表編號A 、B 的詐騙犯行,故無法認定游勝隆、魏家
瑋所屬的詐騙集團即是被告黃照詠詐騙集團,自無法將被告
認定為附表編號A 、B 的共同正犯。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揭被告涉犯該部
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
分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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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事實 │其餘共犯 │扣案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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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恐嚇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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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犯罪事實一(一│姓名年籍不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 │)1 (即起訴書│之成年車手 │ │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
│ │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黃照詠: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一(一)│犯罪事實一(一│姓名年籍不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2 (即起訴書│之成年車手 │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黃照詠:有期徒刑2 年2 月、游勝│
│ │ │ │ │隆:無罪) │
├────┼───────┼──────┼─────────┼────────────────┤
│一(一)│犯罪事實一(一│少年賴O 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3 (即起訴書│少年彭O 傑 │ │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黃照詠:有期徒刑3 年、游勝隆:│
│ │ │ │ │無罪) │
├────┼───────┼──────┼─────────┼────────────────┤
│一(一)│犯罪事實一(一│少年彭O 傑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 │)4 (即起訴書│ │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附表二編號7 )│ │ │ │
│ │ │ │ │(黃照詠:有期徒刑2 年2 月、游勝│
│ │ │ │ │隆:無罪) │
├────┼───────┼──────┼─────────┼────────────────┤
│一(一)│犯罪事實一(一│韓俊偉、負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5 (即起訴書│回水之姓名年│物)扣案MOBIA 白色│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附表二編號8 )│籍不詳成年人│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SIM 卡1 │(黃照詠、王涵、韓俊偉:有期徒刑│
│ │ │ │張)1 支、高鐵車票│2 年6 月、1 年8 月、1 年2 月,游│
│ │ │ │1 張、牛皮紙信封袋│勝隆:無罪) │
│ │ │ │3 個、筆記本1 本(│ │
│ │ │ │於韓俊偉處扣得) │ │
├────┼───────┼──────┼─────────┼────────────────┤
│一(一)│犯罪事實一(一│姓名年籍不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6 (即起訴書│之成年車手、│ │處有期徒刑2 年。 │
│ │附表二編號9 )│少年高O 瑋 │ │ │
│ │ │ │ │(黃照詠、王涵:3 年2 月、2 年,│
│ │ │ │ │游勝隆、韓俊偉:無罪) │
├────┼───────┼──────┼─────────┼────────────────┤
│一(一)│犯罪事實一(一│少年陳O 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 │)7 (即起訴書│少年林O 珅、│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附表二編號13)│少年鍾O 培 │ │ │
│ │ │ │ │ (黃照詠:有期徒刑2 年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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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犯罪事實一(一│姓名年籍不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8 (即起訴書│之成年車手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附表二編號14)│ │ │ │
│ │ │ │ │(黃照詠: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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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犯罪事實一(一│姓名年籍不詳│(0000000000號SIM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9 (即起訴書│之成年車手 │卡於編號一(一)5 │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
│ │附表二編號3) │ │查獲時所扣得,詳該│ │
│ │ │ │編號「扣案物」欄 │(黃照詠:有期徒刑3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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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檢警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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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犯罪事實一(二│韓俊偉、負責│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1 │)1 (即起訴書│交付偽造公文│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1 )│之姓名年籍不│ │刑2 年10月。 │
│ │ │詳成年成員 │ │ │
│ │ │ │ │(黃照詠、韓俊偉:有期徒刑3 年10│
│ │ │ │ │月、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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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犯罪事實一(二│少年彭O 傑、│①扣案iphone銀色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2 │)2 (即起訴書│少年高O 瑋、│動電話1 支(內含門│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11)│少年陳O 璋 │號0000000000SIM 卡│刑2 年。 │
│ │ │ │1 張)(於少年高O │ │
│ │ │ │瑋處扣得) │(黃照詠、王涵:有期徒刑3 年3 月│
│ │ │ │ │、2 年,游勝隆、韓俊偉:無罪) │
│ │ │ │ │ │
│ │ │ │②扣案ELIYA 黑色行│ │
│ │ │ │動電話1 支(內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一張)(於少年彭│ │
│ │ │ │O 傑處扣得) │ │
│ │ │ │ │ │
│ │ │ │ │ │
│ │ │ │③(預備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扣案高鐵車票│ │
│ │ │ │2 張、臺灣鐵路局車│ │
│ │ │ │票(區間車)1 張(│ │
│ │ │ │於少年彭O 傑處扣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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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犯罪事實一(二│張明偉、少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3 │)3 (即起訴書│賴O 平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附表二編號12)│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黃照詠、王涵:有期徒刑2 年、10│
│ │ │ │ │月,游勝隆、韓俊偉: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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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無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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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其餘同案被告判決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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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因女兒柳家宜幫有│黃照詠:無罪 │
│ │人拿取毒品沒付錢遭押,需還錢否則要柳家宜去運輸毒│游勝隆:有期徒刑1年4月 │
│ │品」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則透過工作機│ │
│ │「0000000000」指揮游勝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前│ │
│ │往撿取包裹之分工模式,由游勝隆於105 年11月15日上│ │
│ │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民家商人行道│ │
│ │旁拿取告訴人壬○○所放置、裝有45萬元款項之包裹,│ │
│ │游勝隆從中扣除報酬2000元後,交付詐騙得款剩餘之金│ │
│ │額與上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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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辰○○佯稱「因女兒涉入毒品案│黃照詠、王涵、游勝隆、韓俊偉:無│
│ │件遭押,需還錢50萬元才放過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罪 │
│ │,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由詐騙集│ │
│ │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之工作機指揮證人魏家偉│ │
│ │、游勝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11月17 日 │ │
│ │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撿取告訴│ │
│ │人辰○○所置放、裝有50萬元款項之包裹,然於游勝隆│ │
│ │待命、證人魏家偉前往撿拾包裹時,經警埋伏當場逮捕│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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