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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欽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萬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5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鄉○○村○○○0 號,自劉照海(已死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嗣於97年7 月3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6 號、95年度臺非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陳萬欽前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村○○○0 號,自劉照海(已死亡)處,取得如附表二2 、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及改造子彈1 顆而持有。嗣於97年3 月29日晚上6 時35分許,在桃園縣○○鎮○○里0 鄰○○○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9 月26日繫屬於本院,前案業已於109 年12月28日判決,惟檢察官於110 年1 月20日始收受前案判決,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9 月3 日桃檢玲水97偵8958字第72294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97年度偵字第8958號起訴書、前案判決送達檢察官收受證書、109 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67號卷第1 頁至第16頁、109 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197 頁至第210 頁),被告所涉前案犯行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就持有槍彈之對象、來源、時間及地點均屬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1 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10月2 日桃檢玲水97偵18541 字第82784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97年度偵字第15841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卷第1 頁至第15頁),是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之前案既先於本案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甲槍及子彈犯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前案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本院即不得就重行起訴之本案予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就本案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 附 表 一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有無殺傷力 │ 管 制 編 號 │├──┼───────┼──────┼───────┼─────────┤│ 1 │ 槍 枝 │ 1 枝 │有(註一) │ 0000000000 │├──┼───────┼──────┼───────┼─────────┤│ 2 │ 槍 枝 │ 1 枝 │有(註二) │ 0000000000 │├──┼───────┼──────┼───────┼─────────┤│ 3 │ 子 彈 │ 2 顆 │有(註三) │ 無 │├──┼───────┼──────┼───────┼─────────┤│ 4 │ 子 彈 │ 2 顆 │有(註四) │ 無 │├──┴───────┴──────┴───────┴─────────┤│註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註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 成,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註三: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 ││註四: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多次撞擊痕跡,且彈頭具磨損││ 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附 表 二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有無殺傷力 │ 管 制 編 號 │├──┬───────┼──────┼───────┼─────────┤│ 1 │改造手槍 │ 1 支 │無(註一) │0000000000 │├──┼───────┼──────┼───────┼─────────┤│ 2 │制式子彈 │ 4 顆 │有(註二) │無 │├──┼───────┼──────┼───────┼─────────┤│ 3 │改造子彈 │ 1 顆 │有(註三) │無 │├──┴───────┴──────┴───────┴─────────┤│註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槍管而成,欠缺撞針固定裝置,槍枝無法呈待擊發狀態,無法供擊發子彈││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註二:子彈4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 ││ 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註三:子彈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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