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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江振義邱滋杉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第五三五四號、第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17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毀損櫥窗、隔間玻璃、七組電腦設備及天花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偽造「戊○○」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17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偽造「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接續執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八日,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一月九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印文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二十四日,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二、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透過某跳蚤雜誌上買賣槍枝之廣告,與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MOSSBERG.12.GAUGE霰彈槍一把、紅外線描準器一個、彈頭五包、彈殼一包、槍械設計圖一張等物,旋即將上開購得槍、彈裝入二個黑色提包內隨身攜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購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及具殺傷力之12.GAUGE之制式霰彈一顆。

三、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詎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後再度因施用毒品而經警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令丙○○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丙○○恐遭拘獲送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竟於九十一年十二底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六鄰石磊三十號友人戊○○住處以年底屆至要報稅為由向友人戊○○借得戊○○身分證一枚後,即返回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三三號住處將戊○○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三、四時攜已換貼自己照片之經變造戊○○身分證及自己照片一張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持前不久在桃園縣境內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之「戊○○」印章一枚,冒用戊○○之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偽刻之「戊○○」印章,偽造完成「戊○○」向中壢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連同前揭經變造戊○○身分證及自己照片一張持交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戊○○申請駕照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駕駛執照予丙○○,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駕照後立即將變造身分證換回戊○○之照片,並返還戊○○,所偽刻之「戊○○」印章一枚則丟棄滅失,申請補發取得之貼自己照片之戊○○駕駛執照則將之隨身攜帶以供警查驗。

四、又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三七七號「紫藤網路生活資訊社」內,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因未見負責人乙○○出面解決,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動手持木棍砸破店門玻璃一扇,接著對店員甲○○稱:「:認不認識我,不認識我還想在新屋開店,要是老闆不出面,明天就來砸店讓你們沒辦法經營:」等,以上開砸破店門玻璃及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足以生損害於負責人乙○○,丙○○語畢即離開,甲○○隨即電話聯絡負責人乙○○,甲○○及乙○○二人亦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約二小時後(翌日凌晨零時許),丙○○攜前揭購得持有具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內裝有子彈二顆)夥同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返回「紫藤網路生活資訊社」,丙○○一進門猶未見乙○○出面,承前毀損概括犯意,與夥同前來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將店內之櫥窗、隔間玻璃及七組電腦設備均砸毀,丙○○並持前開手槍朝天花板連開二槍(其中一槍卡彈未擊出子彈),毀損天花板,喝令要負責人乙○○出面,待甲○○告知負責人乙○○來過才剛離開等語,丙○○一行人始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乙○○。

五、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二八號搜索,查獲丙○○持有前開購得裝入黑色手提包內之具殺傷力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嗣經鑑定單位試射滅失),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MOSSBERG.12.GAUGE霰彈槍一把、紅外線描準器一個、彈頭五包、彈殼一包、槍械設計圖一張,詎丙○○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且因知悉已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恐遭警查悉而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戊○○之名自稱,出示行使貼自己之照片之戊○○駕駛執照,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本院之調查訊問,而接續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欄」、扣押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欄」、槍枝設計圖上、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口卡片、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一式六聯,其中五聯有被告指印欄)被告指印欄上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致生損害於戊○○本人;丙○○亦承前冒戊○○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以「戊○○」名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就上開羈押提起抗告,而分別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偽簽「戊○○」姓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完成戊○○名義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抗告狀,且承前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抗告狀之騎縫處偽造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繼而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同時向台灣桃園看守所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看守所發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丙○○照片與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戊○○」名義入所羈押之丙○○照片面貌相同,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約談丙○○,經丙○○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台灣桃園看守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黎景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查、朱明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王麗珠、朱筱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警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警訊、乙○○、甲○○、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偵查、證人甲○○、乙○○、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手槍一把、子彈一顆、霰彈槍一把、霰彈一顆及紅外線描準器一個、彈頭五包、彈殼一包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一顆、霰彈槍一把、霰彈一顆,其中扣案之手槍一把為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霰彈槍一把,係仿MOSSBERG.12.GAUGE單管霰彈槍製造之玩具槍,雖已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惟槍機不具撞針,無法擊發使用,另槍枝亦欠缺部分零件(含彈匣簧及彈匣蓋),無法帶動槍機上膛,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一顆及子彈一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九○四一號槍彈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被警逮捕在警局所按之指模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之「丙○○」即被告指紋十指相符,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四一八四四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指紋登記卡、指紋卡片影本各一紙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此外並有查獲槍彈現場照片十七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四頁)、毀損現場照片十二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調查筆錄(指印八枚、簽名三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口卡片(指印一枚、簽名一枚)、同意搜索證明書(指印三枚、簽名一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簽名三枚、指印三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九枚、簽名十三枚)、槍枝結構圖(指印三枚、簽名一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指印一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二紙(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指印二枚、簽名二枚)、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簽名一枚,以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筆錄(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號卷簽名一枚)、本院押票二紙(一式五聯,指印五枚)、台灣桃園監獄受刑人人相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丙○○)、台灣桃園看守所刑事被告人相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戊○○)、戊○○本人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及換貼被告照片申請補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以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抗告狀(九十二年度聲羈四○號)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三八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與夥同前去「紫藤網路生活資訊社」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前述分持木棍砸毀店內之櫥窗、隔間玻璃、七組電腦設備、毀損天花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進而蓋用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偽造簽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冒「戊○○」姓名應訊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欄」、扣押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欄」、槍枝設計圖上、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口卡片、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一式六聯,其中五聯有被告指印欄)被告指印欄上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係同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以砸破店門玻璃、加害財產之言詞同時恫嚇甲○○、乙○○二人,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論處;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任意擁槍自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一顆,均係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戊○○」駕駛執照被告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偽造「戊○○」之印文、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已滅失,不具殺傷力之仿MOSSBERG.12.GAUGE霰彈槍一把、紅外線描準器一個、彈頭五包、彈殼一包,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偽造之「戊○○」印章一枚則丟棄滅失,被告與夥同前去「紫藤網路生活資訊社」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以砸毀店內之櫥窗、隔間玻璃及七組電腦設備之木棍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夥同前去之共犯所有,故亦均不宣告沒收,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邱 滋 杉

法 官 林 婷 立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地點        │
│      │          │              │簽名及指印,│            │
│      │          │              │與數量      │            │
├───┼─────┼───────┼──────┼──────┤
│ 一   │九十二年一│汽(機)車駕駛│戊○○印文一│交通部公路總│
│      │月七日    │人異動登記書  │枚          │局新竹區監理│
│      │          │              │            │中壢監理站  │
├───┼─────┼───────┼──────┼──────┤
│ 二   │九十二年一│桃園縣警察局平│指印—三枚  │桃園縣楊梅鎮│
│      │月二十九日│鎮分局搜索扣押├──────┤裕成路一二八│
│      │十六時四十│證明筆錄      │簽名—三枚  │號          │
│      │分至九十二│              │            │(九十二年度│
│      │年一月二十│              │            │偵字第二六五│
│      │九日十七時│              │            │○號)      │
│      │十分止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一│同意搜索證明書│指印—三枚  │桃園縣楊梅鎮│
│      │月二十九日│              ├──────┤裕成路一二八│
│      │          │              │簽名—一枚  │號          │
│      │          │              │            │(九十二年度│
│      │          │              │            │偵字第二六五│
│      │          │              │            │○號)      │
├───┼─────┼───────┼──────┼──────┤
│ 四   │九十一年一│偵訊(調查)筆│指印—八枚  │桃園縣警察局│
│      │月二十九日│錄            ├──────┤平鎮分局    │
│      │二十三時三│              │簽名—三枚  │(九十二年度│
│      │十分至九十│              │            │偵字第二六五│
│      │二年一月三│              │            │○號)      │
│      │十日○時十│              │            │            │
│      │五分止    │              │            │            │
├───┼─────┼───────┼──────┼──────┤
│ 五   │同編號四  │口卡片        │指印—一枚  │平鎮分局    │
│      │          │              ├──────┤(九十二年度│
│      │          │              │簽名—一枚  │偵字第二六五│
│      │          │              │            │○號)      │
├───┼─────┼───────┼──────┼──────┤
│ 六   │同編號四  │桃園縣警察局平│指印—九枚  │平鎮分局    │
│      │          │鎮分局扣押物品├──────┤(九十二年度│
│      │          │目錄表        │簽名—十三枚│偵字第二六五│
│      │          │              │            │○號)      │
├───┼─────┼───────┼──────┼──────┤
│ 七   │同編號四  │槍枝結構圖    │指印—三枚  │平鎮分局    │
│      │          │              ├──────┤(九十二年度│
│      │          │              │簽名—一枚  │偵字第二六五│
│      │          │              │            │○號)      │
├───┼─────┼───────┼──────┼──────┤
│ 八   │同編號四  │桃園縣警察局平│指印—一枚  │平鎮分局    │
│      │          │鎮分局採尿人姓│            │(九十二年度│
│      │          │名編號對照表  │            │偵字第二六五│
│      │          │              │            │○號)      │
├───┼─────┼───────┼──────┼──────┤
│ 九   │同編號四  │桃園縣警察局平│指印—二枚  │平鎮分局    │
│      │          │鎮分局通知二紙├──────┤(九十二年度│
│      │          │(第四十二頁、│簽名—二枚  │偵字第二六五│
│      │          │第四十三頁)  │            │○號)      │
├───┼─────┼───────┼──────┼──────┤
│ 十   │九十二年一│九十二年一月三│簽名—一枚  │台灣桃園地方│
│      │月三十日下│十日偵訊筆錄  │            │法院檢察署  │
│      │午三時四十│              │            │(九十二年度│
│      │分        │              │            │偵字第二六五│
│      │          │              │            │○號)      │
├───┼─────┼───────┼──────┼──────┤
│十一  │九十二年一│九十二年一月三│簽名—一枚  │九十二年度聲│
│      │月三十日下│十日本院筆錄  │            │羈字第四0號│
│      │午五時二十│              │            │卷          │
│      │分        │              │            │            │
├───┼─────┼───────┼──────┼──────┤
│十二  │同編號十一│台灣桃園地方法│指印—五枚  │本院        │
│      │          │院押票被告指印│            │            │
│      │          │欄            │            │            │
├───┼─────┼───────┼──────┼──────┤
│十三  │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二月十│簽名—一枚  │台灣桃園地方│
│      │月十八日。│八日偵訊筆錄  │            │法院檢察署  │
│      │午三時三十│              │            │(九十二年度│
│      │分        │              │            │偵字第二六五│
│      │          │              │            │○號)│
├───┼─────┼───────┼──────┼──────┤
│十四  │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二月十│具狀人欄、撰│台灣桃園看守│
│      │月十日    │日抗告狀具狀欄│狀人欄簽名、│所          │
│      │          │、撰狀人欄(並│指印各一枚,│            │
│      │          │於同日向看守所│騎縫處指印八│            │
│      │          │提出)        │枚。        │            │
├───┼─────┼───────┼──────┼──────┤
│十五  │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二月十│具狀人欄、撰│台灣桃園看守│
│      │月十日    │日停止羈押聲請│狀人欄簽名、│所          │
│      │          │書具狀人欄、撰│指印各一枚,│            │
│      │          │狀人欄(並於同│騎縫處指印七│            │
│      │          │日向看守所提出│枚。        │            │
│      │          │行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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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