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 第三人
- 皇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韋芃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鄭韋芃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皇鐈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鄭韋芃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47 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鄭韋芃明知廖逸柔、江浩宇未實際任職皇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鐈公司),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廖逸柔、江浩宇處取得其個人基本資料後,由被告鄭韋芃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將皇鐈公司於107 間給付廖逸柔、江浩宇新臺幣(以下同)47萬元、34萬4,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依此數額製作納稅義務人皇鐈公司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皇鐈公司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皇鐈公司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1,595 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是上開不法利益既為皇鐈公司所有,而皇鐈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則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件已訂於110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2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