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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吉雄陳囿辰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翁世瑋明知臺灣肖楠為森林主產物,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或800 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臺灣肖楠原木之森林主產物1塊(重2 公斤)。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認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遭查獲前半年(即107 年12月間)某日,以600 元或800 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扣案臺灣肖楠原木1 塊(重2 公斤),其後於108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臺灣肖楠原木1 塊,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反面)、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可以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本案肖楠原木係向陳文進購買,且表示該木材為石門水庫漂流木,並提出單據為購買證明,我不知道該木材為贓物,我只知道該木材為漂流木等等。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本案主要爭點為:1.本案查獲之臺灣肖楠原木是否為被告向陳文進購買?

2.被告是否知悉上述肖楠原木為森林主產物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判斷如下:

1.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查獲之臺灣肖楠原木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在陳文進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向陳文進購得云云,姑不論證人陳文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交付本案查獲之臺灣肖楠原木給被告,並明確證稱:本案木材並非其給被告,其給被告的是別的等等(見偵查卷第99頁),而被告本身前後供詞不一,不能採信。

⑴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該肖楠原木係在網路上向網友購買云云(見偵字卷第7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或稱係在網路上向網友購買,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云云(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或忽稱非向陳文進取得;或忽稱是在網路購買,但網友就是陳文進云云(見偵查卷第99頁):其後又改稱:是在網路上跟他人購得,但忘記是否認識對方云云(見偵查卷第123 頁);再者,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稱向陳文進購得,但就購得金額、方式,或稱以500 元向陳文進購得(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 頁);或稱連同聚寶盆共3,000 或3,500 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或稱以600 元或800 元購得,當時係連同一些藝品一起購買,共1,000 餘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則被告就案查獲之臺灣肖楠原木是否係向陳文進購得,及如何購得等節,本身說詞反覆,已難認屬實。再者,從事買賣交易,關於買賣標的、價金等,均為買賣重要事項,被告當有一定印象,但被告卻對於買賣重要關係事項供述歧異甚鉅,有違常情,更何況,若被告確係向陳文進購得本案查獲之臺灣肖楠原木,被告遭查獲並接受警詢時得知無端遭禍,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不應有前述供述不一且自相矛盾的情況。,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臺灣肖楠原木向陳文進購買時,陳文進表示該木材為漂流木,並交付其單據為證明云云,然而依94年7 月4 日迄今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公告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均僅以「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為限,至肖楠屬我國針葉樹一級木,並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應由主管機關檢尺註記後集運保管再予標售,而不在開放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內,拾得肖楠之人亦均需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運回後辦理標售。是以,肖楠木並無可能係透過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途徑而取得,是依現行規定,合法取得肖楠之漂流木之途徑,僅有向主管機關標購一途,故被告辯稱透過私人間交易而購得漂流木,難以採信。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合法購買本案臺灣肖楠原木之單據(見偵查卷第88頁),單據種類係「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查驗搬運日期為「106 年6 月19日」、搬運地點為「阿姆坪」,已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其上更蓋印「不得作為買賣之證明」,該單據光從形式上觀之,即無從作為被告購得本案臺灣肖楠原木之憑據;更何況,該單據上記載之搬運物品為「薪廢材」,顯與被告所稱購買之「漂流木」不同,且證人陳詩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木材應該不是薪廢材,106 年漂流木的話,不會那麼結實或完整等等(見偵查卷第98頁反面);證人黃文韡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述:漂流木係經過河水挾帶大量泥沙沖刷下來,所以樹體會產生碰撞後的裂痕,且裂痕內也會挾帶大量泥沙與礫石,本件查獲之肖楠原木與漂流木特徵不同等等(見偵字卷第116 頁),故上述單據顯然無從作為被告係向他人購買合法漂流木的證明。

⑶綜上,足見被告辯稱本案臺灣肖楠原木向陳文進購買乙節,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知悉本案臺灣肖楠原木為森林主產物且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⑴依證人陳詩銘於警局詢問及證人黃文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5頁、第115 、116 頁),依外觀、型態、氣味、橫切面及紋路等特徵,得認定被告遭查獲者為臺灣肖楠原木,並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在卷可以參考(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

⑵由前述各項特徵,已足以區別臺灣肖楠原木與一般木材不同,而被告自陳「從事木料工藝雕刻」(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6 頁),對於對於木料之性質當有相當之專業認識,再參酌被告前已多項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其中更有涉犯搬運臺灣肖楠、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等犯行者,足認被告對於臺灣肖楠有相當之瞭解與經驗,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本案所購入者為臺灣肖楠原木。而我國早已全面禁止砍伐國內天然林(臺灣肖楠原木既屬天然林,自亦全面禁止砍伐),被告前既有多次因違反森林法遭查獲之情形,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既未能本案臺灣肖楠原木係合法採伐之證明,而本案遭查獲臺灣肖楠原木,市價為4,000 元,依被告所述其竟以600 元至800 元之不相當低價即購得,且被告就如何購得此節,又不斷翻異其詞、說詞反覆,已見事虛,更再再顯見被告不願吐實,而無法自圓其說,所述始會如此前後不符,且有違常情,可認被告顯已知悉本案臺灣肖楠原木來源係屬違法,而為具有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卻仍予以收買,而具故買贓物之犯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 50 條業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搬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 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條款,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處斷。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尚有誤會,但因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均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因而主張本件為累犯等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於遭查獲前約半年多購得本案臺灣肖楠原木(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則被告應於107年12月間為本件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始為本件犯行,故被告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上述主張,尚有誤會。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明知所購得臺灣肖楠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的危害非輕,再斟酌被告購得本案臺灣肖楠原木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淡薄,又考量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不宣告沒收:本案臺灣肖楠原木1 塊,已由證人陳詩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佐證(見偵字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登記之車主亦非被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以參考(見偵字卷第125 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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