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080號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翁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689、9690、9691號及1024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7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7 月2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翁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他物品,因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
被 告 翁世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9689號、第9690號、第9691號及第10244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
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旁之車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3時許,行
經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7線與桃116線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5鄰哈嘎灣16之1
號旁,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瑋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7I-186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持有白色粉末1袋(淨重
34.8910公克),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20公克罪嫌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
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鑑定,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34.201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
,是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