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世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世瑋明知臺灣肖楠為森林主產物,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臺灣肖楠原木之森林主產物1塊(重2公斤),並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8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貨櫃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原木1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新竹林管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世瑋(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之上開臺灣肖楠原木1塊,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罪嫌,辯稱:我確實有買,也有提出合法的證明,來源證明也經陳文進證明確實是他去載運的,上面也有章,我買東西也有查詢來源,我認為該木材為漂流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遭查獲前半年(即107年12月間)某日,以600元或8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扣案臺灣肖楠原木1塊(重2公斤),嗣於108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原木1塊,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0至42,44頁反面)、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查獲之臺灣肖楠原木乙節,被告於原審雖陳稱係在證人陳文進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向證人陳文進購得云云,惟證人陳文進於偵查中已否認交付本案查獲之臺灣肖楠原木給被告,並明確證稱:本案木材並非其給被告,其給被告的是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且被告本身前後供詞不一,亦不能採信:
1.被告於警詢表示該肖楠原木係在網路上向網友購買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復於偵查供稱係在網路上向網友購買,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云云(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或稱非向陳文進取得;或稱是在網路購買,但網友就是陳文進云云(見偵查卷第99頁)。其後又改稱:是在網路上跟他人購得,但忘記是否認識對方云云(見偵查卷第123頁)。被告於原審雖一再稱向陳文進購得,但就購得金額、方式,或稱以500元向陳文進購得(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5頁),或稱連同聚寶盆共3,000或3,500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或稱以600元或800元購得,當時係連同一些藝品一起購買,共1,000餘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於本院供稱:跟聚寶盆一起買的,有三、四個聚寶盆,還有這塊木頭,總共買了2 、3 千元,這是在陳文進家裡交易的,我是剛好看到這塊木頭,我就說這塊木頭順便,當時沒有分這塊木頭多少錢,等於差不多5 百元,因為聚寶盆總共2 千多元,加上木頭變成3 千元,所以這個木頭大約500-7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就本案查獲之臺灣肖楠原木是否係向陳文進購得,如何購得、交易價格等節,說詞反覆,已難認屬實。再者,從事買賣交易,關於買賣標的、價金等,均為買賣重要事項,被告當有一定印象,但被告卻對於買賣重要關係事項供述歧異甚鉅,有違常情,更何況,若被告確係向陳文進購得本案查獲之臺灣肖楠原木,被告遭查獲並接受警詢得知無端遭禍,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不應有前述供述不一且自相矛盾的情況。
2.被告雖辯稱:本案臺灣肖楠原木向陳文進購買時,陳文進表示該木材為漂流木,並交付其單據為證明云云。然依94年7月4 日迄今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公告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均僅以「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為限,至肖楠屬我國針葉樹一級木,並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應由主管機關檢尺註記後集運保管再予標售,而不在開放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內,拾得肖楠之人亦均需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運回後辦理標售。是肖楠木並無可能係透過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途徑而取得,依現行規定,合法取得肖楠之漂流木之途徑,僅有向主管機關標購一途,故被告辯稱透過私人間交易而購得漂流木,難以採信。又檢視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合法購買本案臺灣肖楠原木之單據(見偵查卷第88頁),單據種類係「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查驗搬運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搬運地點為「阿姆坪」,已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其上更蓋印「不得作為買賣之證明」,該單據光從形式上觀之,即無從作為被告購得本案臺灣肖楠原木之憑據;更何況,該單據上記載之搬運物品為「薪廢材」,顯與被告所稱購買之「漂流木」不同,且證人即巡山員陳詩銘於偵查證稱:本案木材應該不是薪廢材,106年漂流木的話,不會那麼結實或完整,都會是比較偏向樹枝類的雜木,沒有利用價值,看起來也還沒有加工過,但有鋸切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反面);證人黃文韡於偵查亦明確證述:漂流木係經過河水挾帶大量泥沙沖刷下來,所以樹體會產生碰撞後的裂痕,且裂痕內也會挾帶大量泥沙與礫石,本件查獲之肖楠原木與漂流木特徵不同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故上述單據顯然無從作為被告係向他人購買合法漂流木的證明。
3.綜上,足見被告辯稱本案臺灣肖楠原木向陳文進購買乙節,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知悉本案臺灣肖楠原木為森林主產物且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1.依證人陳詩銘於警詢及證人黃文韡於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5、115、116頁),依外觀、型態、氣味、橫切面及紋路等特徵,得認定被告遭查獲者為臺灣肖楠原木,並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核定為4,000元)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3頁)。
2.由前述各項特徵,已足以區別臺灣肖楠原木與一般木材不同,而被告自陳「從事木料工藝雕刻」(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6頁),對於木料之性質當有相當之專業認識,再參酌被告前已有多項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涉犯搬運臺灣肖楠木、竊取肖楠木犯行,有歷審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臺灣肖楠有相當之瞭解與經驗,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本案所購入者為臺灣肖楠原木。而我國早已全面禁止砍伐國內天然林(臺灣肖楠原木既屬天然林,自亦全面禁止砍伐),被告前既有多次因違反森林法遭查獲之情形,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3.被告既未能提出本案臺灣肖楠原木係合法採伐之證明,而本案遭查獲臺灣肖楠原木,市價為4,000元,依被告所述其竟以數百元不相當之低價即購得,且被告就如何購得此節,又不斷翻異其詞、說詞反覆,已見事虛,顯見被告不願吐實,而無法自圓其說,所述始會如此前後不符,且有違常情,可認被告顯已知悉本案臺灣肖楠原木來源係屬違法,而為具有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卻仍予以收買,而具故買贓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扣案臺灣肖楠原木1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故買之,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搬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條款,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尚有誤會,但因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均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因而主張本件為累犯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係於遭查獲前約半年多購得本案臺灣肖楠原木(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則被告應於107年12月間為本件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始為本件犯行,故被告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上述主張,尚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即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明知所購得臺灣肖楠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的危害非輕,再斟酌被告購得本案臺灣肖楠原木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淡薄,又考量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臺灣肖楠原木1塊,已由證人陳詩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佐證(見偵字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登記之車主亦非被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以參考(見偵字卷第125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