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109 年度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於108 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路旁車內」更正為「於108 年12月16日上午4 時40分至4 時5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62公里處路旁車內」;倒數第1 至3 行「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國市復興區臺7 線49.3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9公克)。」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國市復興區臺7 線49.3公里處查獲,且為警於其側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 公克,驗餘淨重1.097 公克)」。
(二)證據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會制紀錄表1 份」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2 份」;證據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尿液及毒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翁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仍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97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翁世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楼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9689號、第9690號、第9691號、第1024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7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7 月22日止;再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之107 年9 月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 年4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17時50分
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路旁車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1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國市復興區臺7 線49.3公里處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49公克)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會制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臉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驗,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