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後含袋毛重共計貳點肆玖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後含袋毛重2.49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翁世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9689號、第9690號、第9691號、第1024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7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7 月22日止;再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之107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 年4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3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對面貨
櫃屋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計2.5 公
克)及削尖吸管2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刑案照片5 張、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4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