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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亞倫
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政宏
被告
翁世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馬春榮

許忠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14號、第24668號、第34376號、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6397號、第9081號、第9082號、第12720號、第14223號、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世瑋、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王亞倫(綽號阿倫)均知悉桃園市復興區華陵村嘎拉賀段、巴陵段、哈嘎灣段、高義段、雪霧鬧及宜蘭縣大同鄉明池等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第21至23、27、29、32、33、37至41、44至45、56至67、70至72、155至158等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班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搬運;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係森林之主產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振浩、江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翁世瑋、許忠義、王亞倫與張振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或電話共同謀議至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明池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約定由張振浩先勘查地形、貴重木樹種、形狀,王亞倫負責邀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等主產物(俗稱背工),再聯繫張振浩、翁世瑋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載人)或10,000元(載木)代價,找許忠義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車(俗稱車手)到盜伐地點附近等候,分別載運背工、竊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下山,以排除遭警同時查獲之風險,合力將竊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搬運、載運下山堆置,並由翁世瑋尋找不詳買家出售。謀議既定,翁世瑋、許忠義、王亞倫與張振浩、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振浩進入明池區林班地探勘地形、樹種,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搭載王亞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20日前往明池區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並將之背運至車輛可到達處所,再由張振浩聯繫許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詳成年車手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前往接運王亞倫等背工及竊得之臺灣扁柏下山,交由翁世瑋變賣後朋分獲利。

(二)王亞倫、馬春榮與翁世瑋(翁世瑋此部分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振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食髓知味,於108年9月間透過LINE或電話共同謀議至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明池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約定由馬春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每趟3,000元(載人)或10,000元代價,駕車搭載王亞倫及其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等主產物,待王亞倫等人將貴重木搬運至車輛可到達處所,再聯繫張振浩、翁世瑋找馬春榮及其他車手駕車到盜伐地點附近等候,分別載運背工、搬運竊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下山,以排除遭警同時查獲之風險,繼而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載運下山堆置,交由翁世瑋尋找不詳買家出售。謀議既定,馬春榮、王亞倫與翁世瑋、張振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馬春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王亞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28日前往明池區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待王亞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力將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背運至車輛可達處所,再由張振浩聯繫馬春榮、許忠義駕車到上述盜伐地點附近等候,以接運背工及竊得臺灣扁柏下山,惟因聯繫不當,馬春榮、許忠義未能接到背工或贓木(無證據證明馬春榮、許忠義此部分成立犯罪),而由王亞倫等背工自行下山並將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交由翁世瑋變賣牟利。

(三)王亞倫明知不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於附表編號3至15所示時間、地點,與各該編號「參與共犯者」欄所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肖楠等主產物,並由翁世瑋(僅參與附表編號3至8)或張振浩(參與附表編號9至15)聯繫馬春榮、許忠義或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駕車載運王亞倫等人到盜伐地點附近,載運背工上下山、載運竊得森林貴重木下山,以排除遭警同時查獲之風險,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將之載運下山交由翁世瑋(附表編號3至8)或王亞倫、張振浩自行尋找不詳買家出售牟利。

(四)王亞倫、黃政宏與張振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9年2月9日前某日時許,謀議至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27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等貴重木。謀議既定,王亞倫、黃政宏與張振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亞倫、張振浩前往大溪事業區第27林班地勘查地形、樹種,繼王亞倫與張振浩聯繫黃政宏於109年2月10日21時許,3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盜伐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雪霧鬧部落,黃政宏留在車上等候,王亞倫、張振浩攜帶電鋸、背架等物進入大溪事業區第27林班地內切削屬政府公告為貴重木之臺灣肖楠,並合力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貴重木揹運至車輛可達之步道旁,再聯繫黃政宏,一同以白色布袋盛裝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由張振浩駕車搭載王亞倫、黃政宏載運竊得之臺灣肖楠下山,伺機銷售牟利。途中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26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張振浩旋調轉車頭加速逃逸,並於路途中與王亞倫棄車逃逸,經警當場查獲黃政宏,且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臺灣肖楠貴重木8塊(業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及張振浩所有、用以竊取貴重木所用電鋸1臺、背架2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翁世瑋、馬春榮、許忠義部分:

⑴檢察官原認被告翁世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告馬春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15、17、22、24所示、被告許忠義如起訴書編號1、3、5、6、11、14、16、18所示犯行,分別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翁世瑋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馬春榮、許忠義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分別與其等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審理後,認①被告翁世瑋犯如原審110年1月20日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4之罪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世瑋涉犯本案係以操作具有相當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而為,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馬春榮犯如原審109年10月28日判決書附表編號2、6、8、9、12、14、19、21所示之罪,被告許忠義犯如原審109年10月28日判決書附表編號1、3、5、6、10、11、13、15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春榮、許忠義涉犯本案係以參與具有相當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而為,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被告翁世瑋、馬春榮、許忠義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可參,被告翁世瑋未合法上訴(詳後述),被告馬春榮及許忠義則均未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被告翁世瑋、馬春榮、許忠義部分之審理範圍為①被告翁世瑋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②就被告馬春榮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③就被告許忠義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被告翁世瑋、馬春榮、許忠義其餘被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馬春榮及許忠義均未上訴、被告翁世瑋未合法上訴,均已先行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⑶被告翁世瑋雖主張因原審辯護人疏未提起上訴,其已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然被告翁世瑋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上訴期間,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2743號駁回其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被告翁世瑋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其既未合法上訴,是本院就被告翁世瑋部分之審理範圍,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特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黃政宏部分

⑴檢察官原認被告王亞倫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4至21、23所示、被告黃政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分別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王亞倫、黃政宏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分別與其等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審理後,認①被告王亞倫犯如原審109年10月28日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7、11至18、20所示之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16罪,被告黃政宏犯如原審109年10月28日判決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分別判處如原審109年10月28日判決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就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亞倫、黃政宏涉犯本案係以參與具有相當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而為,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王亞倫、黃政宏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被告王亞倫、黃政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可參,是本案就被告王亞倫、黃政宏部分審理範圍,應為原審109年10月28日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7、11至18、20(即起訴書附表1至7、14至21、23,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檢察官、被告翁世瑋及其辯護人、被告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被告王亞倫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367頁至第37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翁世瑋及其辯護人、被告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被告王亞倫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翁世瑋及其辯護人、被告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被告王亞倫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部分:

⑴被告翁世瑋、許忠義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馬春榮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4376號卷第563頁至第564頁、第569頁,109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374頁、第376頁,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1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76頁、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62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42頁、第244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原審原訴卷二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94頁、第334頁至第336頁,原審原訴字卷三第112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⑵被告翁世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否認犯行,辯稱:伊未聯絡這些人去做這些事情,只有在大溪或汽車旅館向張振浩買過幾次肖楠木,沒有買過扁柏或其他木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承:107年認識馬春榮,他本來就上山幫別人載貴重木,伊有請馬春榮載過幾次貴重木下山;許忠義有陣子沒工作,伊找他幫忙載砍木頭的張振浩、王亞倫上下山;108年7至9月間認識許忠義、張振浩、王亞倫、黃承煥等人,他們會賣貴重木給伊,之後接到張振浩通知說要找車載,伊就自己或找馬春榮、許忠義等車手去載人跟貴重木;108年9月20日至24日這次,伊叫許忠義去載張振浩、王亞倫下山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4376號卷第563頁、第564頁),核與共同被告王亞倫於警詢供(證)稱:108年8、9月開始上山砍木頭,炮哥(翁世瑋)載木頭下山大概10次左右、小隻(馬春榮)大概載3、4次,阿虎(許忠義)負責載我們上山3、4次;浩浩(張振浩)把木頭交給炮哥,炮哥把錢交給張振浩,張振浩再分錢給我們;108年9月20日至24日那次,張振浩聯繫我們去明池揹事先砍好的喜諾奇(臺灣扁柏)的磚,揹下山後,張振浩載去賣給炮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70頁、第489頁)、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間,透過黃承煥介紹認識翁世瑋,翁世瑋說可以幫我們載木頭(即國有林地的貴重木)跟銷贓,我們合作蠻多次,直到翁世瑋被抓羈押為止;一開始是翁世瑋跟許忠義開車來,許忠義載人、翁世瑋載木頭,後來翁世瑋被抓,就換許忠義載我們上山,馬春榮或其他人開車載我們及木頭下山;張振浩會聯絡翁世瑋,因為翁世瑋給價錢比較好,所以比較常跟翁世瑋配合及銷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66頁、第5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翁世瑋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⑶被告許忠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97頁)並於警詢時明確供承:張振浩跟王亞倫會上山偷木頭交給翁世瑋銷贓,伊負責載人,木頭是另一部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6頁)、偵訊時供稱:108年9月20日至24日那次,有載張振浩、王亞倫下山,木頭不知道是誰載,伊知道張振浩跟王亞倫是去明池一帶砍木頭,翁世瑋被抓後,張振浩就改去雪霧鬧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世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20日至24日這次,伊叫許忠義去載張振浩、王亞倫下山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4376號卷第56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為補強證據。參以犯罪行為人為免事跡敗露,以及竊得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為警查獲,無不慎重地以秘密、不公開、分批,極盡避免為他人所易見聞或發現之方式為之(例分組上、下山)而達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縱被告許忠義僅搭載王亞倫等背工上下山而未實際載運竊得之貴重木,被告許忠義主觀上既知悉王亞倫等人進入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欲搬運貴重木下山至特定地點轉售之犯罪計畫,且該竊盜計畫需被告許忠義配合駕車載運始能完成,被告許忠義於共同被告翁世瑋、王亞倫等人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之犯罪計畫進行中,負責駕車載運背工,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屬共同正犯,應與王亞倫等人共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全部責任。綜上,足認被告許忠義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⑷被告馬春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僅去明池1次載人,沒有一起偷木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497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承:翁世瑋叫我去明池載過2次人,載人的話1趟3,000元,伊知道翁世瑋、張振浩叫伊載人上山都是要去山上砍木頭、背木頭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87頁,109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374頁至第375頁),核與共同被告王亞倫供(證)稱:馬春榮、許忠義負責開車上山或下山,許忠義大多載人上山,但他們都知道上山要去偷木頭;翁世瑋負責載人跟收贓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共同被告許忠義於警詢供(證)稱:馬春榮(綽號小隻)會幫張振浩、王亞倫載竊得的木頭下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為補強證據。參以犯罪行為人為免事跡敗露,以及竊得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為警查獲,無不慎重地以秘密、不公開、分批,極盡避免為他人所易見聞或發現之方式為之(例分組上、下山)而達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若非被告馬春榮與翁世瑋、王亞倫等人事前就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乙事達成共識,豈會聯繫、通知被告馬春榮,任由被告馬春榮在場見聞其等犯罪行為,徒增事跡敗露、遭警查緝風險之可能。而被告馬春榮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固僅搭載王亞倫等背工上山而未實際載運貴重木,然被告馬春榮主觀上知悉王亞倫等人進入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欲搬運下山至特定地點轉售之犯罪計畫,且該竊盜計畫需被告馬春榮配合駕車協助載運背工始能完成,被告馬春榮同意並進而利用王亞倫等實際從林班地搬運貴重木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目的即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貴重木臺灣扁柏,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自應與王亞倫等人共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全部責任。被告馬春榮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只載人,未參與犯罪云云,容無足採。

(二)被告王亞倫部分:

⑴被告王亞倫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一第250頁至第325頁,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134頁至第138頁,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386頁至第461頁、第464頁至第470頁、第488頁至第536頁、第566頁至第573頁、第588頁至第592頁,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145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24頁至第228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第334頁至第335頁),核與共同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黃政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4376號卷第562頁至第569頁,109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374頁至第377頁、第381 頁至第385 頁,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0頁至第196頁、第260頁至第276頁、第315頁至第343頁、第354頁至第362頁,見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王亞倫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王亞倫提起上訴,辯稱:僅係受張振浩請託,到指定地點揹木材,也未參與銷贓,不具犯罪支配地位,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王亞倫之指定辯護人亦為其主張被告王亞倫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王亞倫前往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國有林班地搬運臺灣扁柏、肖楠等貴重木,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王亞倫親自動手砍伐,惟縱被告王亞倫所背運之貴重木係經他人以不詳方式砍伐,衡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貴重木之材積、重量非輕,顯不會無故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且在被告王亞倫自行或夥同共犯(背工)搬運、載離之前,該等貴重木仍在國有林班地內,屬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範圍內,顯然被告王亞倫、張振浩等人係藉被告王亞倫自行或夥同共犯將該等貴重木搬運離開國有林班地之方式建立竊取的持有支配狀態,是被告王亞倫所參與者為建立持有支配的竊取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竊盜得手之事後幫助的搬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王亞倫是為了可以從中分取共犯翁世瑋、張振浩應允的報酬,已據被告王亞倫供認甚明(見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70頁、第489頁),是被告王亞倫不僅客觀上有參與建立持有支配的竊盜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也有從中獲利的共同犯罪意思,按上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被告王亞倫及其辯護人主張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黃政宏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業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89頁至第191 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140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62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0頁、第334頁),並有附表編號1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黃政宏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黃政宏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改稱其都在車上睡覺,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500頁)。然被告黃政宏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張振浩到三峽找伊借車並問伊有沒有空跟他、王亞倫一起上山拿木頭,伊應允後,一開始伊負責開車,到東眼山附近,因為張振浩路比較熟,就由他負責開車;後來停在雪霧鬧山區,張振浩跟王亞倫帶著鍊鋸跟背架上山,伊留在車上睡覺,天快亮時,張振浩跟王亞倫已經竊取的木頭集中放在草叢旁,接著把扣案的肖楠木搬運上車,就由張振浩開車下山,途中看到警車就立即迴轉,之後張振浩跟王亞倫就下車逃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109年度偵聲字第10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同上偵卷第164頁、第167頁、第169頁),核與共同被告王亞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證稱:109年2月10日晚上到黃政宏住處商討一起上山拿木頭,講好由黃政宏負責銷贓;黃政宏開車載伊與張振浩一同上山拿肖楠,伊跟張振浩拿電鋸到林班地鋸肖楠樹身約3、4塊,再用背架背到步道旁,黃政宏將車開到步道旁並打開後車廂,由伊與張振浩將肖楠放到後車廂,張振浩開車載伊與黃政宏下山,有飄木頭香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黃政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情、參與云云,顯與證人即共犯王亞倫所述不符,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本件被告黃政宏於109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6公里處查獲時,車上確有用以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用電鋸1臺、背架2個及臺灣肖楠木8塊等事實,為被告黃政宏供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黃政宏既明知張振浩、王亞倫於深夜進入山區係為搬(載)運肖楠等貴重木,苟非有違法情事,要無刻意選在深夜時分進入森林載運,而國有林地內任何森林主產物、木材或殘材均不得擅自砍伐、撿拾、搬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黃政宏前於違犯森林法而遭法院判刑,為被告黃政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79頁),亦有被告黃政宏之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6頁),被告黃政宏應知悉其等從森林內搬運、載運之木頭係違法竊取,被告黃政宏見張振浩、王亞倫利用深夜至杳無人煙之國有林班地搬運木頭,再利用布袋盛裝遮掩後搬運至後車廂藏放、載運,被告黃政宏當知悉其等正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猶參與共同載運上開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下山,主觀上自有與張振浩、王亞倫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被告黃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者,我國為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以遂其盜取國家財產之森林主副產物之目的,而加重予以處罰,犯罪行為人為免事跡敗露,以及竊得之贓物即森林主副產物為警查獲,無不慎重地以秘密、不公開、分批,極盡避免為他人所易見聞或發現之方式為之(例如本件變換車牌號碼或分組上山),而達其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目的。本案被告翁世瑋、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至16、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其等均是以自己參與竊盜森林主產物犯罪過程之意思而與附表各編號「參與共犯者」欄所示之人分擔各該行為,彼此間顯具有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離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雖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於各次犯行中,或非實際下手砍伐木材者,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亦非實際背運、載運貴重木下山之人,但彼此同意並進而利用實際砍伐木材者、實際載運木材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則被告翁世瑋、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至16、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自仍應與各該編號「參與共犯者」欄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共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全部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世瑋、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至16、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16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則為「(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均係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處,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五、論罪: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 年11 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

(二)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灣扁柏、肖楠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列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案被告翁世瑋、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至16、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16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或肖楠,均為貴重木無訛。

(三)核被告翁世瑋、許忠義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2人與王亞倫、張振浩、如附表編號1「參與共犯者」欄所示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馬春榮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王亞倫、翁世瑋、張振浩、如附表編號2「參與共犯者」欄所示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王亞倫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16「參與共犯者」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亞倫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司機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16次) ,犯罪時間、地點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參與者、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黃政宏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黃政宏與王亞倫、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翁世瑋、許忠義、王亞倫、黃政宏於本案均成立累犯:

⑴被告翁世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翁世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被告翁世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翁世瑋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此部分前案紀錄難認被告翁世瑋就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許忠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許忠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此部分犯行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許忠義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此部分前案紀錄難認被告許忠義就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衡以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許忠義於本案所應負擔罪責,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⑶被告王亞倫前因飲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於106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王亞倫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徵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意旨,本院認被告王亞倫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難認屬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黃政宏前因涉犯竊盜、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訴字第3248號、第3738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76萬8,168元(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犯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162 元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77 萬元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3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政宏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2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係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案件,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黃政宏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翁世瑋、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為圖不法利益,被告翁世瑋最遲自108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0日遭羈押時止,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馬春榮最遲自108年7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4日遭羈押時止,被告王亞倫、許忠義最遲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9日被告王亞倫、許忠義遭羈押時止,被告黃政宏最遲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2日遭羈押時止,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共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嗣被告翁世瑋、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張振浩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由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江平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被告翁世瑋親自或調度指派被告馬春榮、許忠義等人擔任載運背工或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或交由被告王亞倫、張振浩自行尋覓車手,或向租賃公司租車,由車手或不知情之租車公司司機載送被告王亞倫、張振浩、江平等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被告翁世瑋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被告翁世瑋親自或安排被告馬春榮、許忠義等車手,接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有以不同組車手、司機將背工與贓木、工具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物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等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相約汽車旅館或被告王亞倫工作居住之工地,交由被告翁世瑋銷贓變現,上山之工具、飲食物資、車手載人酬勞3,000元、車手載木頭酬勞1萬元、油資、租車費用等,均由被告翁世瑋統籌支應,嗣後由被告翁世瑋變賣贓木,上開相關費用再從變賣贓木之價款中扣除,再與砍伐背工朋分不法獲利。嗣被告翁世瑋於109年1月10日遭羈押後,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21所列時、地,由被告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等車手載送被告王亞倫、張振浩等砍伐背工上山,共同竊取本件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後,再由該等車手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下山,交由被告王亞倫、馬春榮及張振浩尋覓買家銷贓變現而朋分獲利。因認被告翁世瑋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黃政宏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至第6頁、第6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理由謂:「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 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域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等語。可知上開修正,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 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換言之,「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

(四)經查,本案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與張振浩等人進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進行銷贓之犯罪行為,分別擔任揹工、載運揹工或木頭之司機、銷贓之人,並非皆由固定人員為之,尤其擔任揹工者皆為隨機組成,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參與犯行之成員不盡相同,足認本案被告翁世瑋等人雖係以多數人參與犯罪之模式,然不具結構性;又被告翁世瑋等人雖係以牟利之目的為本案各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惟皆依據各次實際狀況召集人手,參與者得自行評估每次邀約是否參與與否,歷次犯行皆為隨意組成,難認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被告翁世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被告翁世瑋與被告王亞倫、許忠義、馬春榮及張振浩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翁世瑋實際使用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忠義實際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基地臺分析資料、網路查詢資料、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9日竹政字第第1092210697號函暨所附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詳如起訴書第12頁至第28頁所示證據清單㈢犯罪事實二㈢組織犯罪部分),僅證明被告翁世瑋、王亞倫、許忠義、馬春榮、黃政宏及張振浩等人於案發時日出現於嘎拉賀、巴陵、哈嘎灣、高義、雪霧鬧等處,固得佐證其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違反森林法之竊取國有林地貴重木、銷贓等犯行之參與人等、聯繫犯案細節及相關犯罪金流,與該次參與犯行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是指明調查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該犯罪模式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其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或足以證明被告翁世瑋主觀有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指揮該組織運作模式,或證明被告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主觀有參與據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法院達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翁世瑋等人共犯本案,係操作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為,自難認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等有檢察官所指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翁世瑋、許忠義、王亞倫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馬春榮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黃政宏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69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翁世瑋本案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於本案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依

王亞倫、黃政宏本案所為,容有合理懷疑,尚無法使法院形成其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心證,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原審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未積極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亞倫、黃政宏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王亞倫主張其僅係受張振浩請託,到指定地點揹木材,也未參與銷贓,不具犯罪支配地位,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黃政宏主張僅借車予張振浩,未參與盜取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被告王亞倫、黃政宏分別犯有附表編號1至16、附表編號16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有如前述證據資料可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被告王亞倫、黃政宏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王亞倫、黃政宏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被告王亞倫、黃政宏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王亞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黃冠中、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就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審以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分別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 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等人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盜取瀕臨絕種之珍貴保育林木,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審酌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翁世瑋、許忠義犯如附表編號1、被告馬春榮犯如附表編號2、被告王亞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16、被告黃政宏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另依據(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罰金部分,敘明所謂「贓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參以卷附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及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等,認肖楠之金額為每公斤2,000 元、扁柏係以壹板材(1尺×1 尺×1 寸)為2,000元且應扣除生產費用1,000元,據以計算①被告翁世瑋、許忠義、王亞倫如附表編號1部分,均併科贓額10倍(24,226元X10=242,260元)罰金、②被告馬春榮、王亞倫如附表編號2部分,均併科贓額10倍(48,452元X10=484,520元)罰金、③被告王亞倫如附表編號3至15部分,均併科贓額10倍(46,889元X10=468,890元、54,704元X10=547,040元、39,074元X10=390,740元、19,537元X10=195,370元、19,537元X10=195,370元、80,000元X10=800,000元、50,000元X10=500,000元、50,000元X10=500,000元、60,000元X10=600,000元、140,000 元X10=1,400,000 元、80,000元X10=800,000元、50,000元X10=500,000元、19,537元X10=195,370元)、④被告王亞倫、黃政宏如附表編號16部分,均併科贓額10倍(74,000元X10=740,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另就被告王亞倫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被告馬春榮與共犯間聯繫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 張)及頭燈1個、被告許忠義與共犯間聯繫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 1 張),分屬被告馬春榮、許忠義所用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電鋸1 臺、背架2 個屬共犯張振浩所有,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均係供犯本案附表編號16所用之物,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具,被告黃政宏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③就被告翁世瑋、許忠義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各為10,000元、3,000元,被告馬春榮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3,000元,被告王亞倫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合計180,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6為警查獲,被告王亞倫、黃政宏就此部分均無犯罪所得。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地點 參與共犯者 樹種、重量    證 據 清 單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砍伐或背工       上山車手 山    價      下山車手       處理銷贓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9月20日至24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臺灣扁柏(磚)約31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387頁至第388頁、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77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495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翁世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24,226元      許忠義(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載木)       翁世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 年9 月28日至10月1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臺灣扁柏( 磚)62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 )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389頁至第404頁、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212頁至第217、第279頁至第285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495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48,452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許忠義、馬春榮上山後因聯絡不當未接到人乃自行下山)       翁世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8年10月2日至4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臺灣扁柏(捲絲)6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27 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09 頁至第426頁、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39頁至第546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495 頁至第496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46,889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載人) 翁世瑋(載木)       翁世瑋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年10月5日至7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臺灣扁柏(樹瘤)70公斤 ①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17頁至第428頁、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47頁至第550頁、108年度偵字第34376號卷第501頁至第517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496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54,704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翁世瑋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月17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臺灣扁柏(樹瘤)5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33 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第521頁至第525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498 頁至第499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翁世瑋        39,074元      許忠義(載人) 翁世瑋(載木)       翁世瑋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9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臺灣扁柏(樹瘤)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38 頁至第140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30頁至第436頁、第535頁至第539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1 頁至第502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19,537元      馬春榮(載人、木) 翁世瑋(載木)       翁世瑋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2日 明池 張振浩、王亞倫、江平(未據起訴) 臺灣扁柏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40 頁至第142頁) ②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437 頁至第440頁) ③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3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不知情司機         19,537元      翁世瑋(載人、木)       翁世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8年12月22日108年12月23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黑料)4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4頁)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8年12月23、24日(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77頁) ④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543頁至第549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80,000元      翁世瑋(載人、木)       翁世瑋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9年1月2日109年1月3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黑料)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5 頁)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 年1月3日(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78頁) ④翁世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549頁、第551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        50,000元      馬春榮(載人、木)       張振浩或王亞倫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9年1月4日109年1月6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61 頁至第164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5頁)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 年1 月4 日至6日(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78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50,000元      許忠義(人、木)       王亞倫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 雪霧鬧 張振浩、馬春榮 臺灣肖楠(黑料)3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64 頁至第166頁) ②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 年1 月7 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79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馬春榮        60,000元      馬春榮(人、木)       王亞倫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9年1月14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黑料)7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67 頁至第169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6頁)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 年1月14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80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許忠義        140,000 元      許忠義(人、木)       王亞倫、張振浩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6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黑料)40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69 頁) ②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年1 月15、16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81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王亞倫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09年1月24日109年1月26日 雪霧鬧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肖楠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72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6頁)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 年1 月24日、25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82 頁至第583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5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王亞倫或張振浩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09年1月28日109年1月31日 嘎拉賀 張振浩、王亞倫 臺灣扁柏(捲絲)25公斤 ①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72 頁至第176頁) ②基地台分析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506 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9,537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王亞倫或張振浩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1日 大溪事業區第27林班地 王亞倫、張振浩 臺灣肖楠37公斤 ①證人許志傑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8981號卷第177 頁至第181頁) ③數位勘查紀錄-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97 頁至第213 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4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63頁) ⑤贓證物領據(見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39頁) ⑥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地籍圖謄本、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5頁至5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18066號、109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287 頁至第294 頁、第307頁至第310頁) 王亞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宏、張振浩        74,000元(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價金)      黃政宏、張振浩       無(途中為警查獲扣案,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具領保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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