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3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詐欺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2 日下午,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曾錦榮駕駛車號638-GX營業大貨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99號旁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林口站場(下簡稱林口站場)內等候,同時另以3,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陳建宏、劉佳馮及劉君毅前往上址進行搬運,進而竊取置放於上開林口站場內由技術助理乙○○所保管之枕木180 枝(價值63,000元),惟甫一得手而由陳建宏、劉佳馮及劉君毅將之搬運至曾錦榮所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上之時,隨即為乙○○發覺並立即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曾錦榮、陳建宏、劉佳馮及劉君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曾錦榮、陳建宏、劉佳馮及劉君毅犯上開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詐欺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及違反森林法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竊取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架設自家菜圃圍籬之用,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合理正當,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