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4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翁世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2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回復上訴程序狀。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所為之110 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0 年2 月8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予聲請人翁世瑋,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75 頁),是原審判決業於110 年2 月8 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準此,原審判決自110 年2 月8 日之翌日,即110 年2 月9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加計被告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在途期間3 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0 年3 月4 日屆滿(該日非假日或國定假日之星期四)。又被告於前開之上訴期間內未曾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涉犯指揮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30日桃檢俊閩109 上561 字第1099128410號函及109 年度上字第561 號上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50 頁),是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犯森林法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於109 年3 月4 日確定甚明。
四、聲請人固陳稱:其委託來宜蘭監獄接見之弟弟翁河永告知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代為撰狀提出上訴,其因為信任辯護人會替其上訴而未自行上訴云云,惟即便如此,聲請人自身未在上述上訴期間內與辯護人確認上訴事宜,足認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附件:刑事聲請回復上訴程序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