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具「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之自損性行為;附表編號4至6均屬侵害環境與國有財產之行為)、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與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另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爰就附表各編號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㈡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確定,與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亦為如前述之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6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8日 107年9月11日 107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8129號 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2月5日 108年6月27日 108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8129號 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月18日 108年7月30日 108年9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827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932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048號 編號1-4、6定刑為3年,併科300萬元(109年執更字第466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111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8月24日 107年9月11日 107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判決 日期 108年8月20日 108年9月12日 109年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10月11日 109年7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4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468號 編號1-4、6定刑為3年,併科300萬元(109年執更字第4661號) 編號1-4、6定刑為3年,併科300萬元(109年執更字第46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