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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葉韋廷陳宏璋顏嘉漢

  • 被告
    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洪丘宇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邱昌億 指定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傅延鋒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煜晧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冠宏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64號、第12261 號、第14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鍾秉宏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⒉洪丘宇犯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⒊邱昌億犯附表一編號9 、11至14、16、22、25至26、28、30、32至36及附表二編號6 至7 、10、12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1至14、16、22、25至26、28、30、32至36及附表二編號6 至7 、10、12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⒋傅延鋒犯附表一編號3 至4 、10、15、21、23至24、27、29、31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10、15、21、23至24、27、29、31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⒌沈煜晧犯附表一編號17至20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8 至9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8 至9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⒍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8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8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⒎鍾秉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玖佰元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係相識之友人,而沈煜晧、鄭冠宏係經由邱昌億、傅延鋒而結識洪丘宇、鍾秉宏。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鍾秉宏竟先於民國108 年8 、9 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蛋」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集團「五八商行」後,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陸續於108 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上開「五八商行」之販毒集團,成為該販毒組織之成員。集團分工由「阿蛋」負責處理愷他命之進貨事宜,鍾秉宏則負責將「阿蛋」所交付之愷他命分裝成大、小包裝兩種樣式,再將分裝完畢之愷他命及工作手機交予掌機兼司機人員去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該等人員對帳及收取販毒之款項;洪丘宇則於108 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五八商行」之販毒集團,並因鍾秉宏當時人不在桃園,而接替鍾秉宏交付愷他命予掌機兼司機人員,並向該等人員對帳及收取販毒之款項;另邱昌億、傅延鋒則係輪早、晚班之掌機兼司機,沈煜晧、鄭冠宏則係邱昌億、傅延鋒休假時代班之掌機兼司機,其等負責持用鍾秉宏、洪丘宇交付之販毒工作機及愷他命與買家聯繫並交付愷他命,且每交易愷他命1 大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報酬、1 小包則可抽取200 元報酬,嗣後再將其餘收取之價金交與鍾秉宏、洪丘宇,或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3 樓A 室之租屋處內,由鍾秉宏、洪丘宇前去收取,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工模式既定後,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分別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鍾秉宏、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及「阿蛋」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分工方式,由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分別持鍾秉宏所交付之愷他命及販毒公機,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白嘉玲、易馨如、謝承恩、陳輔賜、范凱弦、陳羿妏、詹弦穎、吳嘉峻,且實際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及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㈡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及「阿蛋」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分工方式,由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分別持洪丘宇所交付之愷他命,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弦穎、易馨如、謝承恩、范凱弦、吳嘉峻、白嘉玲,且實際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及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其他共同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後述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自身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201 、223 、234 、267 、287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冠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事實,惟被告鍾秉宏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鍾秉宏辯稱:當初是「阿蛋」找我加入的,我只係負責分裝毒品而將毒品及工作機交給司機,並將司機交給我的款項轉交給「阿蛋」,代班司機都不是我找的,我也沒有租屋處的鑰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五八商行」係由綽號「阿蛋」之人所發起,所有的資金、設備及毒品來源都由「阿蛋」所提供,被告鍾秉宏只是受「阿蛋」指示而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掌機兼司機人員之排班也不是由被告鍾秉宏安排,被告鍾秉宏沒有主持、操縱或指揮等語;被告洪丘宇則辯稱:當初係因為被告鍾秉宏拜託我去幫忙,我才會過去幫忙,我沒有加入他們的組織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洪丘宇僅係臨時受被告鍾秉宏之託而為其代班,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被告邱昌億辯稱:我認為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邱昌億只是短暫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且該組織之結構性並非明確,亦無上下從屬關係等語;被告傅延鋒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本案組織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等語;被告沈煜晧辯稱:我只是去幫忙,並沒有加入他們,而且我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沈煜晧只是臨時性的從事本案販毒之犯行,且該組織並非有結構性之組織,亦無嚴格之上下從屬關係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261 號卷第11至18頁、第27至43頁、第47至49頁、第73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197 至202 頁、第467 頁),且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與被告鄭冠宏及「阿蛋」分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白嘉玲、易馨如、謝承恩、陳輔賜、范凱弦、陳羿妏、詹弦穎、吳嘉峻之事實,亦經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37至55頁、第213 至219 頁、第303 至319 頁、第327 至358 頁、第543 至565 頁、第607 至634 頁,卷三第61至66頁、第73至85頁、第91至112 頁、第117 至127 頁、第147 至159 頁、第161 至164 頁,卷四第11至37頁、第105 至111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83 至187 頁,本院聲羈字第130 號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4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2頁,聲羈更一字第7 號卷第31至39頁、第55至64頁,訴字卷第189 至194 頁、第219 至224 頁、第229 至235 頁、第263 至268 頁、第283 至288 頁、第403 至404 頁),均核與證人A1、白嘉玲、易馨如、謝承恩、陳輔賜、范凱弦、陳羿妏、詹弦穎、吳嘉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7355號卷第19至21頁、第85至86頁,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 至19頁、第55至61頁、第65至83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5 至136 頁、第145 頁、第169 至172 頁、第177 至197 頁、第243 至251 頁、第255 至272 頁、第305 至313 頁、第317 至340 頁、第373 至379 頁、第383 至407 頁、第455 至463 頁、第467 至480 頁、第513 至515 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鄭冠宏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可認定。 ㈡至被告鍾秉宏雖否認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40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洪丘宇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有向「五八商行」買過愷他命,後來因為被告鍾秉宏的關係,所以我有幫「五八商行」做過事情,我那時候係幫被告鍾秉宏收帳,大概2 、3 天收一次,持續大概一個月,我會把收到的款項交給被告鍾秉宏,而我可以獲得一些免費的愷他命施用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75至8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被告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交易所得之款項都會交給我轉交給被告鍾秉宏,而被告鍾秉宏也會把愷他命準備好放在我這邊,被告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有需要就會聯絡我拿給他們,我幫被告鍾秉宏做這些事情,他就會把我之前買愷他命欠的錢抵銷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被告邱昌億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我於108 年8 月間,因為沒有工作又缺錢,所以就撥打「五八商行」之專線電話,後來司機送毒品來時,我向司機表示想要擔任司機幫忙販賣毒品賺錢,之後我就開始擔任「五八商行」之司機,被告鍾秉宏負責對帳及提供毒品,被告洪丘宇則係負責對帳,主要的司機係我跟被告傅延鋒,我們會輪流接聽電話,並跟藥腳約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後,再帶著愷他命去交易,我們可以獲得售出金額10%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306 至319 頁,卷三第92至9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鍾秉宏當初有跟我說係販賣毒品的工作,我、被告傅延鋒會跟被告鍾秉宏或是洪丘宇約在上址租屋處點交毒品跟款項,並由我及被告傅延鋒負責接電話、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5 頁);被告傅延鋒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我係在108 年7 、8 月間加入「五八商行」擔任司機,被告邱昌億也是該集團的司機,被告鍾秉宏負責提供毒品,我們會把交易所得之款項交給被告鍾秉宏、洪丘宇,我們可以獲得售出金額10%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546 至551 頁,卷三第118 至122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當初係被告洪丘宇介紹我加入的,而毒品係被告鍾秉宏所提供,他會放在上址租屋處內,我們點交完畢後就會拿去販賣,再將款項放在上址租屋處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被告沈煜晧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我於108 年11月間急需現金,被告邱昌億、傅延鋒於108 年11月間向我表示「五八商行」的薪水很高,他們要找人代班,而我知道他們係在販賣毒品,但我那時候急需要現金所以就加入他們,我上班的時候要先去上址租屋處拿取工作機跟毒品,賣出的款項要再交回上開租屋處,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都有拿毒品給我過,我也會向被告鍾秉宏對帳,售出金額之10%係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四第9 至22頁、第106 至108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被告邱昌億介紹我加入的,我上班時會去租屋處拿工作機跟毒品,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會放回租屋處,我的報酬係售出金額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至192 頁),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被告鍾秉宏、鄭冠宏上開供述相符,則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均明知其等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係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工作,並知悉在上開販毒集團內,被告鍾秉宏係負責提供愷他命及收取帳款,而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則分別擔任事實欄一所示之提供毒品、收取帳款及掌機兼司機人員之分工角色,顯然彼此間有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即堪認定。 ⑵另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自加入上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組織迄於109 年3 月10日陸續遭檢警查獲為止,此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販賣毒品集團之一員,該違法情形持續存在,且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均知悉上開販毒組織之進貨管道、專用公機、兜售簡訊、銷售模式及分工結構,然其等為獲取上開報酬,而仍參與本案販毒之犯行,足認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無疑。是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⒊被告鍾秉宏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丘宇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鍾秉宏的時候,他就在販賣愷他命,後來我知道他有缺司機時,我就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昌億、傅延鋒介紹給被告鍾秉宏,被告鍾秉宏會教證人邱昌億、傅延鋒如何進行交易,且證人邱昌億、傅延鋒睡過頭的時候,被告鍾秉宏會自己或是要我去提醒他們,而被告鍾秉宏不在的時候,係我負責向證人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收取販毒之款項並清點愷他命之數量,我還有幫忙補愷他命給他們,愷他命都是被告鍾秉宏拿給我的,我收到的款項也都交給被告鍾秉宏,我們一群人還有租一間房子當作聚會地點,而被告鍾秉宏上面還有沒有老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75至83頁),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鍾秉宏當初因為缺人手,所以有問我可否介紹人過去,我就去詢問證人邱昌億、傅延鋒,後來被告鍾秉宏就讓證人邱昌億、傅延鋒去他那邊上班,被告鍾秉宏會把愷他命準備好放在我這邊交給證人邱昌億、傅延鋒,而證人邱昌億、傅延鋒他們也會把販毒之款項交給我轉交給被告鍾秉宏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161 至164 頁,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證人邱昌億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初有跟證人洪丘宇說想要賺錢,後來證人洪丘宇就約我在中壢區龍東路某便利超商見面,我到場的時候就看到被告鍾秉宏及證人洪丘宇,我就跟他們商談我的工作時間、薪資及工作內容等,被告鍾秉宏他們負責管理我們,工作機跟愷他命都是被告鍾秉宏給我們的,販賣愷他命之款項原則上也都是交給被告鍾秉宏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91至112 頁),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鍾秉宏當初有跟我說係要販賣愷他命的工作,由我與證人傅延鋒當任掌機兼司機,被告鍾秉宏會提供手機跟愷他命,販賣愷他命之價金要交給被告鍾秉宏,而我的報酬係價金的10%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152 至153 頁,本院訴字卷第285 至286 頁);證人傅延鋒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證人邱昌億係輪早晚班,愷他命都係由被告鍾秉宏所提供,當愷他命的數量不夠時,我們就會打電話通知被告鍾秉宏,他就會拿愷他命到上址租屋處來給我們,我們販賣愷他命的款項原則上都係交給被告鍾秉宏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118 至123 頁),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係經由洪丘宇介紹而加入這個集團,我負責接聽買家的電話及送愷他命給買家,愷他命都係被告鍾秉宏所提供,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也係交給被告鍾秉宏,我的報酬係價金的10%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147 至149 頁,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證人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上開證(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鍾秉宏於偵訊時亦供認:我與證人邱昌億、傅延鋒係朋友,我有找他們兩個加入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他們的報酬係販賣愷他命價金的10%,「阿蛋」把愷他命交給我分裝以後,我就會把分裝好的愷他命交給證人邱昌億、傅延鋒去出售,他們販賣愷他命所得之款項也係交給我,而愷他命快賣完的時候,他們會聯絡我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62頁),核與證人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上開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係經由被告鍾秉宏而加入本案「五八商行」販毒集團中,且證人邱昌億、傅延鋒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亦均係由被告鍾秉宏所決定,而販毒所用之愷他命及工作機亦係由被告鍾秉宏交付與證人邱昌億、傅延鋒,其等販賣愷他命所得之款項亦係交與被告鍾秉宏,並須與被告鍾秉宏核對帳目與愷他命之剩餘數量,堪認被告鍾秉宏在本案販毒集團「五八商行」內具有指揮其他成員工作內容與決定薪資條件之權限。 ⑵再參以被告鍾秉宏於警詢時自承:在「五八商行」之販毒集團中,「阿蛋」係老闆,他負責進貨,而我負責分裝,「阿蛋」會跟我說愷他命每公克的價格,我分裝完畢以後就會拿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昌億、傅延鋒去販售,他們之後會把販賣愷他命的價金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38至45頁),後於偵訊時亦供認:「五八商行」之成員有「阿蛋」、我及證人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我因為缺錢,所以「阿蛋」問我要不要賺錢時,我就答應他擔任分裝毒品、交付毒品及對帳之角色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61至66頁,卷四第172 至174 頁),顯見本案販毒集團「五八商行」係在「阿蛋」與被告鍾秉宏商議後,由「阿蛋」負責提供愷他命,而被告鍾秉宏負責分裝及販賣愷他命等事宜之分工情況下所共同成立;另參酌證人洪丘宇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之前施用之愷他命都係跟被告鍾秉宏買的,但我會向他賒帳,所以我幫他做這些事情,被告鍾秉宏就會把帳抵銷掉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265 、404 頁),而被告鍾秉宏於偵訊時亦供稱:證人洪丘宇也是客人,他拿愷他命有賒帳3,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64頁),若被告鍾秉宏並非係「五八商行」之主事者,何以被告鍾秉宏有權決定證人洪丘宇得以此方式清償其購毒所積欠之款項?況觀諸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次數非少,總括之毒品交易數量並非少數,顯見價值不斐,若被告鍾秉宏與「阿蛋」之間未具有一定之合作、信賴基礎關係者,何以「阿蛋」得以放心將如此大量之愷他命交由被告鍾秉宏處理?足見被告鍾秉宏確係與「阿蛋」共同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五八商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鍾秉宏發起犯罪組織及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鍾秉宏所為: ⑴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36罪)。 ⒉核被告洪丘宇所為: ⑴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14 罪)。 ⒊核被告邱昌億所為: ⑴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9 、11至14、16、22、25至26、28、30、32至36及附表二編號6 至7 、10、12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21罪)。 ⒋核被告傅延鋒所為: ⑴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10、15、21、23至24、27、29、31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11、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15罪)。⒌核被告沈煜晧所為: ⑴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7至20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8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8 罪)。 ⒍核被告鄭冠宏所為: ⑴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6 罪)。 ⒎又被告鍾秉宏、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與「阿蛋」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及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與「阿蛋」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鍾秉宏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洪丘宇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邱昌億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傅延鋒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沈煜晧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⒐另被告鍾秉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36罪);被告洪丘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邱昌億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21罪);被告傅延鋒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15罪);被告沈煜晧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8 罪);被告鄭冠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經查,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37至55頁、第213 至219 頁、第303 至319 頁、第327 至358 頁、第543 至565 頁、第607 至634 頁,卷三第61至66頁、第73至85頁、第91至112 頁、第117 至127 頁、第147 至159 頁、第161 至164 頁,卷四第11至37頁、第105 至111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83 至187 頁,偵字第12261 號卷第11至18頁、第27至43頁、第47至49頁、第73至80頁,本院聲羈字第130 號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4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2頁,聲羈更一字第7 號卷第31至39頁、第55至64頁,訴字卷第189 至194 頁、第197 至202 頁、第219 至224 頁、第229 至235 頁、第263 至268 頁、第283 至288 頁、第403 至404 頁、第46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鍾秉宏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煜晧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冠宏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8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鍾秉宏、沈煜晧、鄭冠宏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鍾秉宏、沈煜晧、鄭冠宏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鍾秉宏、沈煜晧、鄭冠宏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鍾秉宏、沈煜晧、鄭冠宏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鍾秉宏、沈煜晧、鄭冠宏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鍾秉宏、沈煜晧、鄭冠宏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鍾秉宏、沈煜晧、鄭冠宏上開犯行部分,均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⑶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且被告鄭冠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確均有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冠宏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⑷另辯護人雖均為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辯以: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年紀尚輕,本案規模亦與盤商不同,販售愷他命所得報酬非鉅,且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至209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22 頁、第240 至241 頁、第286 頁、第406 至408 頁、第468 至46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鍾秉宏、洪丘宇、沈煜晧、鄭冠宏行為時均已成年,且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分別具有高中畢業、高職肄業、國中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又其等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且以發起、加入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而為,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參以本案被告鍾秉宏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6次、被告洪丘宇販賣第三級毒品14次、被告邱昌億販賣第三級毒品21次、被告傅延鋒販賣第三級毒品15次、被告沈煜晧販賣第三級毒品8 次、被告鄭冠宏販賣第三級毒品6 次之犯行,次數亦難謂僅少數,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仍分別共同從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行為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復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參酌被告鍾秉宏、洪丘宇於警詢初始否認犯行,嗣後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分別否認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自始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冠宏自始均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15、201 、303 、543 頁,卷四第9 頁,偵字第12261 號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4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復參酌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之犯罪期間、犯罪態樣及販賣之對象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分別予以評價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傅延鋒所犯各罪宣告刑均逾2 年,並不符刑法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依同上法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本件被告鍾秉宏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被告鍾秉宏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亦應一併適用,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鍾秉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並進而販售毒品與他人,擴大毒品危害,且從上開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鍾秉宏於本案販毒之犯罪組織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權衡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鍾秉宏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就被告鍾秉宏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㈢至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雖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行為固屬可議,惟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於本案販毒集團組織中,並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行為危險性及嚴重性相對較低,且考量其等於本案經本院量處之應執行刑非低,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亦未積極顯示出被告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有犯罪習慣,或屬因生性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至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改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⒉經查,被告鍾秉宏從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獲得60,000元,且該等犯罪所得亦經員警查扣乙情,業據被告鍾秉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4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157 至162 頁)在卷可佐,足認該部分為被告鍾秉宏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主要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經查,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138,900 元部分,其中60,000元係被告鍾秉宏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餘78,900元雖非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然被告鍾秉宏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個禮拜可以獲得約4 、5,000 元之報酬,而扣案之現金138,900 元均係我販毒所得之報酬,扣案的便利貼是用來紀錄司機每天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客人積欠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45頁),且依上述卷內事證及卷附之便條紙(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123 至152 頁),足認其亦可能涉及其他販毒之違法行為,自屬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 ⒋再被告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從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之10%做為報酬等情,分據被告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04 、467 頁),是被告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亦屬被告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洪丘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有積欠被告鍾秉宏購毒之款項,所以我從事本案犯行並沒有得到任何現金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404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洪丘宇從事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洪丘宇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須就被告洪丘宇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鍾秉宏、傅延鋒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鍾秉宏、傅延鋒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544 至545 頁,卷三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393 、396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便利貼翻拍照片、跟監照片等(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45至49頁、第123 至152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車輛,為被告邱昌億、傅延鋒前往交易毒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車籍登記之車主分別為被告邱昌億、被告傅延鋒乙情,業經被告邱昌億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5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527 、687 頁)在卷可佐,然該等車輛應僅係供被告被告邱昌億、被告傅延鋒前往現場、單純代步之工具,而非專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雖分別係自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居住所所扣得,惟非供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3 至396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鍾秉宏、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鄭冠宏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 │通聯時間 │掌機兼│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及價金(│證據清單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司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即起訴書 │108 年 10 月 3│鄭冠宏│白嘉玲│108 年 10 月 3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白嘉玲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2)│日 14 時 9 分 │ │ │17 時 02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 3 通譯文(6 │ │ │ │ │ 一第321 至324 頁、第374 │⒉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至 6-3) │ │ ├─────────┼────────┤ 至375頁)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幼五路│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鄭冠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 號 │ │ 64號卷一第321 至323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第358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59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45 至│ │ │ │ │ │ │ │ │ 348 頁) │ │ │ │ │ │ │ │ │⒌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343至344頁) │ │ ├──────┼───────┤ ├───┼─────────┼────────┼─────────────┼───────────────┤ │2(即起訴書 │108 年 10 月 3│ │易馨如│108 年 10 月 3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1)│日 19 時 00分 │ │ │20 時 11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 7 通譯文(5-│ │ │ │ │ 一第388 至391 頁、第457 │⒉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至 5-7)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6,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鄭冠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47 巷 3 號後門│ │ 64號卷一第388 至390 頁、│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外之至善公園 │ │ 第417 至419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 ├──────┼───────┼───┼───┼─────────┼────────┼─────────────┼───────────────┤ │3(即起訴書 │108 年 10 月 4│傅延鋒│謝承恩│108 年 10 月 4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謝承恩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5)│日 13 時 20分 │ │ │13 時 45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 3 通譯文(8 │ │ │ │ │ 一第259 至261 頁、第308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至 8-3)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之五權公園旁 │ │ 64號卷一第259 至260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第281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89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75 至│ │ │ │ │ │ │ │ │ 278 頁) │ │ │ │ │ │ │ │ │⒌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279 至280 頁) │ │ ├──────┼───────┤ ├───┼─────────┼────────┼─────────────┼───────────────┤ │4(即起訴書 │108 年 10 月 8│ │易馨如│108 年 10 月 8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0)│日 13 時 32分 │ │ │16 時 42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肆年。 │ │ │起 8 通譯文(5-│ │ │ │ │ 一第384 至388 頁、第456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8至 5-15) │ │ ├─────────┼────────┤ 至457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4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 段 98 號之 7-11 │ │ 64號卷一第386 至387 頁、│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便利商店前 │ │ 第419 至420 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徵其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 │ │ │ │ │ │ │⒋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 │ │ │ │ │ │ │ │ 卷一第415 至416 頁) │ │ │ │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 │ │ │ │ │ │ │ │ 412 頁) │ │ │ │ │ │ │ │ │⒍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413 至414 頁) │ │ ├──────┼───────┼───┼───┼─────────┼────────┼─────────────┼───────────────┤ │5(即起訴書 │108 年 10 月 9│鄭冠宏│謝承恩│108 年 10 月 9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謝承恩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6)│日 12 時 57分 │ │ │13 時 13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 4 通譯文(8 │ │ ├─────────┼────────┤ 一第261 至262 頁、第308 │⒉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4至 8-7) │ │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000 元 │ 至309頁)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2 段 138 號之肯德 │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鄭冠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基停車場 │ │ 64號卷一第261 至262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第281 至282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89頁) │ │ ├──────┼───────┤ ├───┼─────────┼────────┼─────────────┼───────────────┤ │6(即起訴書 │108 年 10 月 9│ │陳輔賜│108 年 10 月 9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陳輔賜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2)│日 13 時 47分 │ │ │14 時 5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 3 通譯文(9 │ │ │ │ │ 一第70至72頁、第118 至11│⒉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至 9-3) │ │ ├─────────┼────────┤ 9頁、第121頁)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鄭冠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08 號全家便利 │ │ 64號卷一第70至71頁、第93│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商店 │ │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99頁) │ │ ├──────┼───────┤ ├───┼─────────┼────────┼─────────────┼───────────────┤ │7(即起訴書 │108 年 10 月10│ │范凱弦│108 年 10 月 10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6) │ 日 20 時52分 │ │ │21 時 10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 5 通譯文(1-│ │ │ │ │ 一第187 至189 頁、第246 │⒉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至 1-5) │ │ ├─────────┼────────┤ 至247頁)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鄭冠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2 段 138 號之 7-11│ │ 64號卷一第188 、219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便利商店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 價額。 │ │ │ │ │ │ │ │ │ │ ├──────┼───────┤ ├───┼─────────┼────────┼─────────────┼───────────────┤ │8(即起訴書 │108 年 10 月 │ │謝承恩│108 年 10 月 12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謝承恩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7)│12 日 08 時55 │ │ │9 時 20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起 2 通譯文(│ │ │ │ │ 一第264 至266 頁、第310 │⒉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8-11至 8-12)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鄭冠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之五權公園旁 │ │ 64號卷一第264 至265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第282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89頁) │ │ ├──────┼───────┼───┼───┼─────────┼────────┼─────────────┼───────────────┤ │9(即起訴書 │108 年 10 月19│邱昌億│易馨如│108 年 10 月 19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2)│日11時30分起5 │ │ │11 時 50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5-16至│ │ │ │ │ 一第391 至393 頁、第45 7│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5-20) │ │ ├─────────┼────────┤ 至458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47 巷 3 號地下│ │ 64號卷一第391 至392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停車場 │ │ 第420 至421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 │ │ │ │ │ │ │ │ 412 頁) │ │ ├──────┼───────┼───┼───┼─────────┼────────┼─────────────┼───────────────┤ │10(即起訴書│108 年 10 月21│傅延鋒│范凱弦│108 年 10 月 21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7) │日16時45分起3 │ │ │17 時 17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1-6至1│ │ │ │ │ 一第189 至191 頁、第247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8) │ │ ├─────────┼────────┤ 至248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2 段 230 號加油站 │ │ 64號卷一第190 、220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旁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218 頁) │ │ ├──────┼───────┼───┤ ├─────────┼────────┼─────────────┼───────────────┤ │11(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 7│邱昌億│ │108 年 11 月 07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 │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 │日 14 時 10分 │ │ │14 時 57 分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7 通譯文(譯│ │ │ │ │ 卷一第177 至181 頁、第24│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文1-10至1-16)│ │ ├─────────┼────────┤ 3 至244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73 號 │ │ 64號卷一第180 頁、第220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至221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 價額。 │ │ │ │ │ │ │ │ 卷一第203 至205 頁) │ │ │ │ │ │ │ │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 │ │ │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218 頁) │ │ │ │ │ │ │ │ │⒍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201 至202 頁) │ │ ├──────┼───────┤ ├───┼─────────┼────────┼─────────────┼───────────────┤ │12(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 9│ │謝承恩│108 年 11 月 9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謝承恩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8)│日 09 時 11分 │ │ │9 時 41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3 通譯文(8 │ │ │ │ │ 一第266 至267 頁、第310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3 至8-15) │ │ ├─────────┼────────┤ 至311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之五權公園土地公│ │ 64號卷一第266 、283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旁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89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75 至│ │ │ │ │ │ │ │ │ 278 頁) │ │ ├──────┼───────┤ ├───┼─────────┼────────┼─────────────┼───────────────┤ │13(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11│ │陳羿妏│108 年 11 月 11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陳羿妏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2)│日14時46分起3 │ │ │15 時 13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20-1至│ │ │ │ │ 一第130 至131 頁、第170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0 -3) │ │ ├─────────┼────────┤ 至171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7 號美麗殿花園廣 │ │ 64號卷一第130 、147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場社區旁路邊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151 頁) │ 價額。 │ │ │ │ │ │ │ │⒋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141 至142 頁) │ │ ├──────┼───────┤ │ ├─────────┼────────┼─────────────┼───────────────┤ │14(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12│ │ │108 年 11 月 12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陳羿妏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1)│日10時44分起3 │ │ │11 時 16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20-4至│ │ │ │ │ 一第127 至130 頁、第169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0 -6) │ │ ├─────────┼────────┤ 至170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2000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7 號美麗殿花園廣 │ │ 64號卷一第128 、147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場社區旁路邊 │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46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卷一第143 頁) │ 價額。 │ │ │ │ │ │ │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151頁) │ │ │ │ │ │ │ │ │⒌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141 至142 頁) │ │ ├──────┼───────┼───┼───┼─────────┼────────┼─────────────┼───────────────┤ │15(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16│傅延鋒│陳羿妏│108 年 11 月 16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陳羿妏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3)│日21時16分起3 │ │ │21 時 32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20-7至│ │ │ │ │ 一第131 至133 頁、第171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0-9)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7 號美麗殿花園廣 │ │ 64號卷一第132 、148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場社區地下室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151頁) │ 價額。 │ │ │ │ │ │ │ │⒋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141 至142 頁) │ │ ├──────┼───────┼───┼───┼─────────┼────────┼─────────────┼───────────────┤ │16(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19│邱昌億│詹弦穎│108 年 11 月 19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3)│日17時44分起5 │ │ │19 時 39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15-1至│ │ │ │ │ 一第3 至7 頁、第55至56頁│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5-5)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 426 號附近 │ │ 64號卷一第6、37頁)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 │ │ │ │ │ │ │ │ 頁) │ │ ├──────┼───────┼───┼───┼─────────┼────────┼─────────────┼───────────────┤ │17(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19│沈煜晧│易馨如│108 年 11 月 19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3)│日22時12分起3 │ │ │22 時 41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5-22至│ │ │ │ │ 一第393 至394 頁、第460 │⒉沈煜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5-24)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3000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沈煜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47 巷 3 號正門│ │ 64號卷一第393 頁、第421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口 │ │ 至422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 │ │ │ │ │ │ │ │ 412 頁) │ │ ├──────┼───────┤ ├───┼─────────┼────────┼─────────────┼───────────────┤ │18(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22│ │陳輔賜│108 年 11 月 22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陳輔賜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1)│日12時51分起3 │ │ │13 時 20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9-41至│ │ │ │ │ 一第68至70頁、第117 至11│⒉沈煜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9-43) │ │ ├─────────┼────────┤ 8頁、第121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沈煜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52 號之 7-11 便利│ │ 64號卷一第68至69頁、第95│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商店前 │ │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 價額。 │ │ │ │ │ │ │ │ 卷一第91至92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一第85至88頁│ │ │ │ │ │ │ │ │ ) │ │ │ │ │ │ │ │ │⒌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99頁) │ │ │ │ │ │ │ │ │⒍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89至90頁) │ │ ├──────┼───────┤ ├───┼─────────┼────────┼─────────────┼───────────────┤ │19(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22│ │易馨如│108 年 11 月 22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4)│日16時10分起4 │ │ │17 時 13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5-25至│ │ │ │ │ 一第394 至396 頁、第458 │⒉沈煜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5-28) │ │ ├─────────┼────────┤ 至459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3000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沈煜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78 號 7-11 便利商│ │ 64號卷一第395 、422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店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 │ │ │ │ │ │ │ │ 412 頁) │ │ ├──────┼───────┤ ├───┼─────────┼────────┼─────────────┼───────────────┤ │20(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22│ │陳羿妏│108 年 11 月 22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陳羿妏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4)│日1 時43分起3 │ │ │2 時 25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20-12 │ │ │ │ │ 一第135 至136 頁、第145 │⒉沈煜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至20-14) │ │ ├─────────┼────────┤ 、173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沈煜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7 號美麗殿花園廣 │ │ 64號卷一第135 至136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場社區地下室 │ │ 第148 至149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151頁) │ │ ├──────┼───────┼───┼───┼─────────┼────────┼─────────────┼───────────────┤ │21(即起訴書│108 年 11 月23│傅延鋒│詹弦穎│108 年 11 月 23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4)│日17時55分起5 │ │ │19 時 8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15-6至│ │ │ │ │ 一第7 至9 頁、第56至57頁│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5 -10)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 409 號新資生藥 │ │ 64號卷一第7至8頁、第37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局旁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 │ │ │ │ │ │ │ │ 頁) │ │ ├──────┼───────┼───┼───┼─────────┼────────┼─────────────┼───────────────┤ │22(即起訴書│109 年 1 月 2 │邱昌億│詹弦穎│109 年 1 月 2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8)│日 18 時 18 分│ │ │19 時 52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5 通譯文(15│ │ │ │ │ 一第14至15頁、第59頁)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0 至15-24) │ │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3000 元 │ 64號卷一第14至15頁、第4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 409 號之新資生 │ │ 頁)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藥局旁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 │ │ │ │ │ │ │ │ 頁) │ │ ├──────┼───────┼───┼───┼─────────┼────────┼─────────────┼───────────────┤ │23(即起訴書│109 年 1 月 7 │傅延鋒│詹弦穎│109 年 1 月 7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9)│日 18 時 06 分│ │ │19 時 30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6 通譯文(15│ │ │ │ │ 一第15至17頁、第59至60頁│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5 至15-30)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 426 號附近 │ │ 64號卷一第16頁、第40-41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 │ │ │ │ │ │ │ │ 頁) │ │ ├──────┼───────┤ ├───┼─────────┼────────┼─────────────┼───────────────┤ │24(即起訴書│109 年 1 月 09│ │易馨如│109 年 1 月 09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8)│日 19 時 25分 │ │ │19 時 46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2 通譯文(5 │ │ │ │ │ 一第401 至403 頁、第460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9 至5-31) │ │ ├─────────┼────────┤ 至461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6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47 巷 3 號後門│ │ 64號卷一第402 、425 頁)│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 │ │ │ │ │ │ │ │ 412 頁) │ │ ├──────┼───────┼───┼───┼─────────┼────────┼─────────────┼───────────────┤ │25(即起訴書│109 年 1 月 25│邱昌億│吳嘉峻│109 年 1 月 25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吳嘉峻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7)│日 6 時 25 分 │ │ │7 時 23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4 通譯文(21│ │ │ │ │ 一第473 至474 頁、第514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4至21-7) │ │ ├─────────┼────────┤ 至515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5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92 巷巷口 │ │ 64號卷一第473 、491 頁)│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95 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81 至│ │ │ │ │ │ │ │ │ 484 頁) │ │ ├──────┼───────┤ │ ├─────────┼────────┼─────────────┼───────────────┤ │26(即起訴書│109 年 1 月 30│ │ │109 年 1 月 30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吳嘉峻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8)│日 15 時 25分 │ │ │16 時 17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3 通譯文(21│ │ │ │ │ 一第475 至476 頁、第514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8至21-10 ) │ │ ├─────────┼────────┤ 至515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500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70 巷附近 │ │ 64號卷一第475 、492 頁)│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95 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81 至│ │ │ │ │ │ │ │ │ 484 頁) │ │ ├──────┼───────┼───┼───┼─────────┼────────┼─────────────┼───────────────┤ │27(即起訴書│109 年 1 月 30│傅延鋒│易馨如│109 年 1 月 30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9)│日 15 時 37分 │ │ │16 時 48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10通譯文(5 │ │ │ │ │ 一第403 至405 頁、第461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42 至5-51)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6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471 號中華電信對面│ │ 64號卷一第403 至404 頁、│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第425 至426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 │ │ │ │ │ │ │ │ 412 頁) │ │ │ │ │ │ │ │ │⒌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 413 至414 頁) │ │ ├──────┼───────┼───┤ ├─────────┼────────┼─────────────┼───────────────┤ │28(即起訴書│109 年 2 月 3 │邱昌億│ │109 年 2 月 3 日 6│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0)│日5 時1 分起3 │ │ │時 19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譯文(5-52至│ │ │ │ │ 一第405 至407 頁、第462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5 -54 )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6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35 號福德小籠 │ │ 64號卷一第406 、427 頁)│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包前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 │ │ │ │ │ │ │ │ 412 頁) │ │ ├──────┼───────┼───┼───┼─────────┼────────┼─────────────┼───────────────┤ │29(即起訴書│109 年 2 月 3 │傅延鋒│謝承恩│109 年 2 月 3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謝承恩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0)│日 18 時 59分 │ │ │19 時 43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4 通譯文(8 │ │ │ │ │ 一第271 至272 頁、第312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4 至8-27) │ │ ├─────────┼────────┤ 至313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9 號之向天湖釣蝦場│ │ 64號卷一第271 頁、第284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旁 │ │ 至285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89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75 至│ │ │ │ │ │ │ │ │ 278 頁) │ │ │ │ │ │ │ │ │⒌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279 至280 頁) │ │ ├──────┼───────┼───┼───┼─────────┼────────┼─────────────┼───────────────┤ │30(即起訴書│109 年 2 月 5 │邱昌億│吳嘉峻│109 年 2 月 5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吳嘉峻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9)│日 11 時 52分 │ │ │13 時 7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4 通譯文(21│ │ │ │ │ 一第476 至478 頁、第514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1 至21-14) │ │ ├─────────┼────────┤ 至515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252 號之日盛汽修對│ │ 64號卷一第476 至477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面停車場附近 │ │ 第492 至493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95 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81 至│ │ │ │ │ │ │ │ │ 484 頁) │ │ ├──────┼───────┼───┼───┼─────────┼────────┼─────────────┼───────────────┤ │31(即起訴書│109 年 2 月 5 │傅延鋒│范凱弦│109 年 2 月 6 日 0│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9) │日 23 時 48分 │ │ │時 1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3 通譯文(1-│ │ │ │ │ 一第196 至197 頁、第250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37至1-39) │ │ ├─────────┼────────┤ 至251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二段234 號旁(起│ │ 64號卷一第196 、224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訴書原載桃園市中壢│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區中華路2 段230 號│ │ 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 價額。 │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 │ │ │ │ │ │正) │ │ 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 │ │ │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218 頁) │ │ │ │ │ │ │ │ │⒍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201 至202 頁) │ │ ├──────┼───────┼───┼───┼─────────┼────────┼─────────────┼───────────────┤ │32(即起訴書│109 年 2 月 7 │邱昌億│詹弦穎│109 年 02 月 07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0)│日 08 時 37 分│ │ │09 時 10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3 通譯文(15│ │ │ │ │ 一第17至19頁、第60至61頁│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31 至15-33)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 段 98 號之 7-11 │ │ 64號卷一第17至18頁、第41│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便利商店對面 │ │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 │ │ │ │ │ │ │ │ 頁) │ │ ├──────┼───────┤ ├───┼─────────┼────────┼─────────────┼───────────────┤ │33(即起訴書│109 年 2 月 7 │ │白嘉玲│109 年 2 月 7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白嘉玲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3)│日 12 時 5 分 │ │ │13 時 21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7 通譯文(6 │ │ │ │ │ 一第337 至340 頁、第379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39 至6-45)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幼三路│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6 號公司旁 │ │ 64號卷一第337 至339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349 至350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59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345 至348 頁) │ │ │ │ │ │ │ │ │⒌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343 至344 頁) │ │ ├──────┼───────┤ ├───┼─────────┼────────┼─────────────┼───────────────┤ │34(即起訴書│109 年 2 月 7 │ │謝承恩│109 年 2 月 7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謝承恩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4)│日 17 時 34分 │ │ │18 時 18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3 通譯文(8 │ │ │ │ │ 一第256 至259 頁、第305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8 至8-30) │ │ ├─────────┼────────┤ 至308頁、第313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8 號元大銀行旁 │ │ 64號卷一第258 、285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⒊跟監照片(偵字第9064號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一第287 至288 頁) │ 價額。 │ │ │ │ │ │ │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89頁) │ │ │ │ │ │ │ │ │⒌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279 至280 頁) │ │ ├──────┼───────┤ ├───┼─────────┼────────┼─────────────┼───────────────┤ │35(即起訴書│109 年 2 月 20│ │吳嘉峻│109 年 2 月 20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吳嘉峻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50)│日 18 時 4 分 │ │ │18 時 20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3 通譯文(21│ │ │ │ │ 一第478 至479 頁、第514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5 至21-17) │ │ ├─────────┼────────┤ 至515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5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78 巷口 │ │ 64號卷一第478 、493 頁)│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95 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81 至│ │ │ │ │ │ │ │ │ 484 頁) │ │ ├──────┼───────┤ │ ├─────────┼────────┼─────────────┼───────────────┤ │36(即起訴書│109 年 3 月 10│ │ │108 年 3 月 10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吳嘉峻於警詢、偵訊時│⒈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5)│日 9 時 36 分 │ │ │09 時 51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2 通譯文(21│ │ │ │ │ 一第468 至469 頁、第514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1 至21-22) │ │ ├─────────┼────────┤ 至515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5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13 號之 7-11 便利│ │ 64號卷一第468 、494 頁)│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商店旁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95 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81 至│ │ │ │ │ │ │ │ │ 484 頁) │ │ │ │ │ │ │ │ │⒌跟監照片(偵字第 9064 號│ │ │ │ │ │ │ │ │ 卷一第487至489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通聯時間 │掌機兼│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及價金(│證據清單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司機 │ │ │新臺幣) │ │ │ ├──────┼───────┼───┼───┼─────────┼────────┼─────────────┼───────────────┤ │1(即起訴書 │108 年 12 月 5│沈煜晧│詹弦穎│108 年 12 月 5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5)│日 18 時 15分 │ │ │19 時 39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起3 通譯文(15│ │ │ │ │ 一第9 至10頁、第57至57頁│⒉沈煜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1 至15-13)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沈煜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 409 號之新資生 │ │ 64號卷一第9至10頁、第38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藥局旁 │ │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 │ │ │ │ │ │ │ │ 頁) │ │ ├──────┼───────┤ │ ├─────────┼────────┼─────────────┼───────────────┤ │2(即起訴書 │108 年 12 月 6│ │ │108 年 12 月 6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6)│日 18 時 07分 │ │ │19 時 39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起2 通譯文(15│ │ │ │ │ 一第10至12頁、第57至58頁│⒉沈煜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5 至15-16)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沈煜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之忠福黃昏市場內│ │ 64號卷一第11頁、第38至39│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廁所 │ │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 │ │ │ │ │ │ │ │ 頁) │ │ ├──────┼───────┼───┤ ├─────────┼────────┼─────────────┼───────────────┤ │3(即起訴書 │108 年 12 月 7│傅延鋒│ │108 年 12 月 7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7)│日 17 時 41分 │ │ │19 時 32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起3 通譯文(15│ │ │ │ │ 一第12至14頁、第58至59頁│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7 至15-19)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 462 號旁 │ │ 64號卷一第12至13頁、第39│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 │ │ │ │ │ │ │ │ 頁) │ │ ├──────┼───────┤ ├───┼─────────┼────────┼─────────────┼───────────────┤ │4(即起訴書 │108 年 12 月 8│ │易馨如│108 年 12 月 8 日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5)│日 8 時 11 分 │ │ │8 時 40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起3 通譯文(5 │ │ │ │ │ 一第396 至398 頁、第459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9 至5-31)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47 巷 3 號地下│ │ 64號卷一第397 、423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室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 │ │ │ │ │ │ │ │ 412 頁) │ │ ├──────┼───────┤ ├───┼─────────┼────────┼─────────────┼───────────────┤ │5(即起訴書 │108 年 12 月10│ │謝承恩│108 年 12 月 10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謝承恩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9)│日21時8 分起3 │ │ │21 時 48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通譯文(8-17至│ │ │ │ │ 一第267 至269 頁、第311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8-19)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街之五權公園土地公│ │ 64號卷一第268 頁、第283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旁 │ │ 至284 號)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89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75 至│ │ │ │ │ │ │ │ │ 278 頁) │ │ │ │ │ │ │ │ │⒌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279 至280 頁) │ │ ├──────┼───────┼───┼───┼─────────┼────────┼─────────────┼───────────────┤ │6(即起訴書 │108 年 12 月17│邱昌億│范凱弦│108 年 12 月 17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 │日15時12分起3 │ │ │15 時 40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通譯文(1-23至│ │ │ │ │ 一第181 至183 頁、第244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25) │ │ ├─────────┼────────┤ 至245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219 巷口宏勝資源回│ │ 64號卷一第181 至182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場旁 │ │ 第222 至223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 價額。 │ │ │ │ │ │ │ │ 卷一第207 頁) │ │ │ │ │ │ │ │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 │ │ │ │ │ │ │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 │ │ │ │ │ │ │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218 頁) │ │ │ │ │ │ │ │ │⒎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201 至202 頁) │ │ ├──────┼───────┤ ├───┼─────────┼────────┼─────────────┼───────────────┤ │7(即起訴書 │108 年 12 月18│ │易馨如│108 年 12 月 18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6)│日2 時9 分起4 │ │ │2 時 19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通譯文(5-33至│ │ │ │ │ 一第398 至400 頁、第459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5-36) │ │ ├─────────┼────────┤ 至460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3000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47 巷 3 號地下│ │ 64號卷一第398 至399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停車場 │ │ 第424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 │ │ │ │ │ │ │ │ 412 頁) │ │ ├──────┼───────┼───┼───┼─────────┼────────┼─────────────┼───────────────┤ │8(即起訴書 │108 年 12 月22│沈煜晧│易馨如│108 年 12 月 22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7)│日11時54分起3 │ │ │12 時 11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通譯文(5-37至│ │ │ │ │ 一第400 至401 頁、第460 │⒉沈煜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5-39)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6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沈煜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35 號福德小籠 │ │ 64號卷一第400 至401 頁、│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包前 │ │ 第424 至425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 │ │ │ │ │ │ │ │ 412 頁) │ │ ├──────┼───────┤ ├───┼─────────┼────────┼─────────────┼───────────────┤ │9(即起訴書 │108 年 12 月22│ │范凱弦│108 年 12 月 22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8) │日12時51分起3 │ │ │13 時 30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通譯文(1-26至│ │ │ │ │ 一第194 至196 頁、第249 │⒉沈煜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28) │ │ ├─────────┼────────┤ 至250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沈煜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 段 234 號旁 │ │ 64號卷一第194 至195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第223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價額。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 │ │ │ │ │ │ │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 │ │ │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218 頁) │ │ ├──────┼───────┼───┤ ├─────────┼────────┼─────────────┼───────────────┤ │10(即起訴書│108 年 12 月23│邱昌億│ │108 年 12 月 23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 │日14時8 分起2 │ │ │14 時 44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通譯文(1-29至│ │ │ │ │ 一第183 至184 頁、第245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 -30 )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 段 234 號旁 │ │ 64號卷一第183 頁、第22 3│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 價額。 │ │ │ │ │ │ │ │ 卷一第209 至210 頁) │ │ │ │ │ │ │ │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 │ │ │ │ │ │ │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 │ │ │ │ │ │ │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218 頁) │ │ ├──────┼───────┼───┤ ├─────────┼────────┼─────────────┼───────────────┤ │11(即起訴書│108 年 12 月24│傅延鋒│ │108 年 12 月 24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 │日14時46分起3 │ │ │15 時 32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通譯文(1-31至│ │ │ │ │ 一第184 至186 頁、第245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33) │ │ ├─────────┼────────┤ 至246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 段 234 號旁 │ │ 64號卷一第185 、223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卷一第211 至212 頁) │ 價額。 │ │ │ │ │ │ │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 │ │ │ │ │ │ │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 │ │ │ │ │ │ │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218 頁) │ │ │ │ │ │ │ │ │⒎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201 至202 頁) │ │ ├──────┼───────┼───┤ ├─────────┼────────┼─────────────┼───────────────┤ │12(即起訴書│108 年 12 月27│邱昌億│ │108 年 12 月 27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5) │日 9 時 46 分 │ │ │11 時 7 分於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起3 通譯文(1 │ │ │ │ │ 一第186 至187 頁、第246 │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34 至1-36)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3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路 2 段 234 號旁 │ │ 64號卷一第186 、224 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卷一第213至214頁) │ 價額。 │ │ │ │ │ │ │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 │ │ │ │ │ │ │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 │ │ │ │ │ │ │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218 頁) │ │ │ │ │ │ │ │ │⒎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201 至202 頁) │ │ ├──────┼───────┼───┼───┼─────────┼────────┼─────────────┼───────────────┤ │13(即起訴書│108 年 12 月29│邱昌億│吳嘉峻│108 年 12 月 29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46)│日9 時40分起3 │ │ │10 時 49 分 │ │ (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71│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通譯文(21-1至│ │ │ │ │ 至 472 頁、第 514 至515│⒉邱昌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1-3) │ │ ├─────────┼────────┤ 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5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邱昌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92巷口 │ │ 64號卷一第471 、491 頁)│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495 頁) │ 價額。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81 至│ │ │ │ │ │ │ │ │ 484 頁) │ │ ├──────┼───────┼───┼───┼─────────┼────────┼─────────────┼───────────────┤ │14(即起訴書│108 年 12 月26│傅延鋒│白嘉玲│108 年 12 月 26 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⒈證人白嘉玲於警詢、偵訊時│⒈洪丘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1)│日11時54分起4 │ │ │15 時 08 分 │ │ 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通譯文(6-28至│ │ │ │ │ 一第318 至320 頁、第373 │⒉傅延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6-31) │ │ ├─────────┼────────┤ 至374頁)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桃園市楊梅區幼三路│2000 元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⒊傅延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6 號公司旁 │ │ 64號卷一第319 、352 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 9064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 價額。 │ │ │ │ │ │ │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 │ │ │ │ │ │ │ │ 第9064號卷一第359頁) │ │ │ │ │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 │ │ │ │ │ │ │ │ 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345 至348 頁) │ │ │ │ │ │ │ │ │⒍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 │ │ │ │ │ │ │ │ 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 │ │ │ │ │ │ │ │ 343 至344 頁) │ │ └──────┴───────┴───┴───┴─────────┴────────┴─────────────┴───────────────┘ 附表三(鍾秉宏):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記帳便利貼 │10張 │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12│ ├──┼─────────┼────┤3 至149 頁、第153 至16│ │2 │記帳便利貼 │1疊 │9 頁 │ ├──┼─────────┼────┤ │ │3 │IPHONE(IMEI: 355│1支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 │4 │紅米(IMEI:864466│1支 │ │ │ │000000000 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5 │新臺幣 │138,900 │ │ │ │ │元 │ │ ├──┼─────────┼────┤ │ │6 │IPHONE(IMEI:0594│1支 │ │ │ │0000000000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 │ │7 │INFOCUS (IMEI:35│1支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 │8 │帳冊 │1本 │ │ ├──┼─────────┼────┤ │ │9 │渣打銀行存摺(含提│1本 │ │ │ │款卡1張) │ │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 │ │ │ │(含鑰匙) │ │ │ └──┴─────────┴────┴───────────┘ 附表四(洪丘宇):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IPHONE(IMEI:3583│1支 │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 │ │ │00000000000 號,含│ │275至281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 ├──┼─────────┼────┤ │ │2 │IPHONE(IMEI:3529│1支 │ │ │ │00000000000 號,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 ├──┼─────────┼────┤ │ │3 │帳目表 │3張 │ │ ├──┼─────────┼────┤ │ │4 │愷他命吸食盤 │1組 │ │ ├──┼─────────┼────┤ │ │5 │愷他命香菸 │1支 │ │ ├──┼─────────┼────┤ │ │6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附表五(邱昌億):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49│ │ │普通重型機車(含鑰│ │9至519頁 │ │ │匙) │ │ │ ├──┼─────────┼────┤ │ │2 │IPHONE(IMEI1 :35│1支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IMEI2 :0000000000│ │ │ │ │08531 號,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 │3 │塑膠夾鍊袋 │1包 │ │ ├──┼─────────┼────┤ │ │4 │新臺幣 │6,300元 │ │ └──┴─────────┴────┴───────────┘ 附表六(傅延鋒):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紅米(IMEI1 :8644│1支 │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67│ │ │00000000000 號,IM│ │7至683頁 │ │ │EI2 :000000000000│ │ │ │ │207 號,含門號0980│ │ │ │ │010014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2 │IPHON(IMEI:35861│1支 │ │ │ │0000000000 號,含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 │ │ │ │普通重型機車(含鑰│ │ │ │ │匙)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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