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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品潔王鐵雄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上捷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琬婷
被告
陳清發
被告
松準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龍祈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被告
鄭龍祈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被告
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玉明
被告
吳政揚
被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賜政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告
范文龍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告
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李翠琴
代理人
張建國
被告
張建國
被告
易鼎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律師
代表人
林崑津
被告
蘇國富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律師
被告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齊良
代理人
鍾享基
被告
鍾享基
被告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清吉
被告
鄭旭志
被告
展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朝安
被告
閔傳瑞
被告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景春
代理人
王信國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告
黃仁昌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告
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澄輝
代理人
廖福興
被告
黃澄輝
被告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Micharl Scott Rafford
代理人
張聰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聰耀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蔣大中律師
被告
王德林
選任辯護人
陳美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蔣大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聰耀律師
被告
眾笙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代表人
徐敬榮
被告
徐敬榮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02號、108年度偵字第17839號、108年度偵字第2342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6號、108年度偵字第26633號、108年度偵字第28645號、108年度偵字第30657號、108年度偵字第30658號、108年度偵字第31422號、108年度偵字第31423號、108年度偵字第32645號、108年度偵字第32646號、108年度偵字第3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捷電子有限公司、陳清發、松準科技有限公司、鄭龍祈、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政揚、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文龍、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國、易鼎股份有限公司、蘇國富、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享基、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旭志、展勛企業有限公司、閔傳瑞、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仁昌、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澄輝、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林、眾笙股份有限公司、徐敬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錫銘係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鉅橡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總務及行政等業務;馮興源為鉅橡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倉儲管理及運輸等業務,而鉅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酚醛樹脂板之製造及銷售,供下游廠商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或用於裁切製程。(上開鉅橡公司、陳錫銘、唐壹成及馮興源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

㈡被告陳清發為被告上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上捷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鄭龍祈為被告松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準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松準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吳政揚為被告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灃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碩灃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范文龍為被告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安衛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被告景碩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張建國為被告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揚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鼎揚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蘇國富為被告易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製造等業務,而被告易鼎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鍾享基為被告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承公司,工廠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管理部課長,綜理全公司採購等業務,而被告柏承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鄭旭志為被告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鋒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政鋒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閔傳瑞為被告展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勛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展勛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黃仁昌為被告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製造及環保安全等業務,而被告健鼎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黃澄輝為被告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工廠地址桃園市○○區○○里○○○00○0 ○00○0 號)之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怡興公司為木製品製造業。被告王德林為被告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聯公司,工廠地址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成功路2 段915 號【觀音廠】、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楊梅廠】)之營運處處長,綜理全公司生產及製造等業務,被告台灣德聯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徐敬榮為被告眾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笙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巷00號)之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眾笙公司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㈢鉅橡公司出售之酚醛樹脂板經下游廠商被告上捷公司、被告松準公司、被告碩灃公司、被告景碩公司、被告鼎揚公司、被告易鼎公司、被告柏承公司、被告政鋒公司、被告展勛公司、被告健鼎公司、被告怡興公司、被告台灣德聯公司、被告眾笙公司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或裁切等製程後,已佈滿孔洞或剩餘邊料而喪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申報之廢棄物代碼為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詎任職於鉅橡公司之陳錫銘、唐壹成,及馮興源3 人,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且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分別與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由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親自或透過所管領之不知情員工與陳錫銘、唐壹成或其等所管領之不知情業務員接洽,以附表一「單價」欄所示價格,並用「電木板加工費」為付款名義,而以未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及未申報之方式,委託鉅橡公司清除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陳錫銘聯繫被唐壹成、馮興源或由唐壹成親自聯繫派遣營業大貨車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廠商」欄所示廠商之營業處所或工廠,將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及臺南市○○區○○里○○○0 ○000 號廠房存放,而共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因認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罪嫌;上開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則因其上開被告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而均認應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被告就上列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鉅橡公司出售之酚醛樹脂板,經下游廠商即鉅橡公司之客戶公司:被告上捷公司、被告松準公司、被告碩灃公司、被告景碩公司、被告鼎揚公司、被告易鼎公司、被告柏承公司、被告政鋒公司、被告展勛公司、被告健鼎公司、被告怡興公司、被告台灣德聯公司、被告眾笙公司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或裁切等製程後,已佈滿孔洞或剩餘邊料而喪失利用價值,此使用過後之酚醛樹脂板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申報之廢棄物代碼為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下稱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經被告上捷公司、被告松準公司、被告碩灃公司、被告景碩公司、被告鼎揚公司、被告易鼎公司、被告柏承公司、被告政鋒公司、被告展勛公司、被告健鼎公司、被告怡興公司、被告台灣德聯公司、被告眾笙公司將各自所使用過後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經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親自或透過所管領之不知情員工,與鉅橡公司之陳錫銘、唐壹成或其等所管領之不知情業務員接洽,以「電木板加工費」之付款名義,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期間,交付如附表一「未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存放,以此方式委託鉅橡公司清除、貯存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均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151、153至154、238至243、322至330;本院卷三第1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已認定。

㈡然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最高法院前揭諸多判決意見,應係認為共同正犯雖以犯意聯絡為其成立要件,然須區別犯罪參與者是否具有「同向」或「對向」之關係,以決定有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不能僅因知悉他人有意從事犯罪而與之交易,即將共同正犯之範圍擴及在交易關係上相互對立之他方。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4 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言「機構」,並定明「業務」,則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或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棄物,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款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自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視是否另構成污染環境之情形,而屬同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之範疇。

㈣首先,本案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下稱本案自然人被告)固有以上揭所示方式委託鉅橡公司清除、貯存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對上揭被告各所經營、任職之公司而言,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鉅橡公司清除、處理,至多僅是為節省交由合格清除業者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費用,並藉此規避環保機關對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數量資訊之稽查,與實際受託清除、貯存之鉅橡公司並進而獲得受託清除、貯存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收取相關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利益而言,分別係屬「委託清除、貯存」,及「受託清除、貯存」之各一方,屬於行為之兩端,自屬對向犯之性質,各有其目的,本應就各自之行為負責。亦即,就「對向犯」之關係而言,本案被告至多僅有出資委託鉅橡公司清除、貯存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受託之鉅橡公司嗣後如何清除、貯存,已非上開被告等人所得置喙,是本案自然人被告就此部分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針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人所為之規定,強加適用於係屬事業端之被告上捷公司、被告松準公司、被告碩灃公司、被告景碩公司、被告鼎揚公司、被告易鼎公司、被告柏承公司、被告政鋒公司、被告展勛公司、被告健鼎公司、被告怡興公司、被告台灣德聯公司、被告眾笙公司(下稱本案法人被告)之各所經辦處理之本案自然人被告身上。是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自然人被告將各自經營、任職之本案法人被告所產出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鉅橡公司之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清除、貯存之行為,與鉅橡公司及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均成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再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科以刑事處罰,其犯罪主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之體系解釋以觀,揆諸前揭說明,應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為業務之人,而不包括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事業主體,否則倘產出廢棄物之事業主體「委託」他人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亦屬本條規定應處罰之對象,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特別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內容有所扞格。抑有進者,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情形,以及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雖亦有明文規定須處以刑事責任,然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情形,必須有「致污染環境」之結果,而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之「委託人」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所定之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之人員,而不及於上開執行機關人員以外之自然人或法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5款規定即明,顯見立法者對於「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以及「委託人」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應科予刑事處罰,已明文規定適用之要件及主體,倘若透過共同正犯之概念擴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範圍,不啻使立法者特別制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5款規定形同具文而有悖立法者之意思,更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自不能率予擴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範圍,僅因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人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而謂應於受託者接受相同之處罰。是本案自然人被告將各自經營、任職之本案法人被告所產出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詳實查證即委託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之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為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均係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對象,自無從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相繩。

㈥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然此適用之犯罪主體仍是指「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之人,要與本案上開被告之情形,即「委託」他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無涉,自無從以此為由,而認上開自然人被告成立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尚難認其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欲處罰之對象,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上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應不成立,是故上開被告所任職之被告上捷公司、被告松準公司、被告碩澧公司、被告景碩公司、被告鼎揚公司、被告易鼎公司、柏承被告公司、被告政鋒公司、被告展勛公司、被告健鼎公司、被告怡興公司、被告台灣德聯公司、被告眾笙公司亦無由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責,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廠商 時間(民國) 數量(公斤) 單價 未稅金額(新臺幣) 1 鼎揚公司 107 年3 月6 日至107 年8 月17日 27055 8 元/公斤 21萬6440元 2 景碩公司 106 年12月26日 58530 6 元/公斤 35萬1180元 3 易鼎公司 106 年7 月6 日至107 年8 月22日 8080 10元/公斤 8 萬800 元 4 台灣德聯公司 106 年1 月17日至107 年9 月7 日 102592 5 元/公斤 51萬2960元 5 政鋒公司 106 年9 月13日至107 年8 月1 日 25420 8 元/公斤、12元/公斤 20萬7560元 6 松準公司 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7 月3 日 2700 8 元/公斤 3 萬1440元    820 12元/公斤  7 上捷公司 105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2月13日 3240 8 元/公斤 2 萬5920元 8 柏承公司 105 年4 月28日至107 年9 月14日 35152 6 元/公斤 21萬912 元 9 碩灃公司 106 年12月8 日 2140 8 元/公斤 1 萬7120元  怡興公司 104 年11月9 日至107 年8 月31日 7750 3 元/公斤 5 萬1930元    4780 6 元/公斤   展勛公司 105 年2 月17日至105 年4 月21日 7696 5 元/公斤 3 萬8480元  健鼎公司 104 年12月26日(發票日期:105年1 月6 日) 29470 8 元/公斤 23萬5760元  眾笙公司 105 年1 月11日 1120公斤 5 元/公斤 56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證據名稱 ⒈ 上捷電子有限公司 陳清發 物、書證:上捷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上捷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12日)各1份。(108年偵字31422號卷第15、42至48、53、65至99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陳清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上捷公司廠長陳德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1422號卷第11至14、25至28、125至127、131至133頁;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61至64頁) ⒉ 松準科技有限公司 鄭龍祈 物、書證:松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及處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記錄單、進貨請款單、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松準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30658號卷第13至16、28至34、47至51、81至135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鄭龍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松準公司副理江儼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0658號卷第9至12、39至42、71至75頁;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61至64頁) ⒊ 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政揚 物、書證:碩灃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匯款明細、電子郵件、承攬廢棄物清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碩灃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報價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32645號卷第13、15、28至34、45至50、55至78、91至97、123至135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吳政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碩灃公司會計謝佩君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2645號卷第9至12、39至41、117至120頁;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61至64頁) ⒋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范文龍 物、書證:景碩公司之請購單、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記錄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景碩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17839號卷第7至10、26至39、81、85至92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范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景碩公司安衛部副理林文中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前景碩公司安衛部高級工程師黃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17839號卷第4至5、21、56至58、69至70、93至94頁) ⒌ 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建國 物、書證:鼎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磅單、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鼎揚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12日)各1份。(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3、21至65、90至115、127至148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張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鼎揚公司工程師蘇育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鼎揚公司財務副理林芳如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鼎揚公司採購人員洪藝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銷售業務劉宜中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4至5、9至12、14至16、74至75、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 ⒍ 易鼎股份有限公司 蘇國富 物、書證:易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採購單明細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易鼎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現場照片8張。(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15至24、54至60、65至75、101-120、127至139、157、285至300、317至342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蘇國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易鼎公司品保部課長鄭靜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9至13、31至34、61至64、173至176、179至182頁) ⒎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鍾享基 物、書證:柏承公司之費用付款憑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及委託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柏承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複選污染稽查紀錄(108年3月14日)各1份。(108年偵字31423號卷第25至26、38至44、63至69、73至80、83至135、163至173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鍾享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柏承公司採購組長許玉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柏承公司製造部課長徐明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柏承公司環安工程師陳琪峰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1423號卷第11至14、21至24、49至61、151至153、157至159頁;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61至64頁) ⒏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旭志 物、書證:政鋒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磅單、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政鋒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28645號卷第13、26至33、36至52、61至68、95至119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鄭旭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28645號卷第9至12、87至90頁) ⒐ 展勛企業有限公司 閔傳瑞 物、書證:展勛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展勛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2日)各1份。(108年偵字34068號卷第27、33至34、40至46、53、57至64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閔傳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展勛公司會計呂秀芬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銷售業務劉宜中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4068號卷第11至14、21至24、91至94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5至16頁) ⒑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仁昌 物、書證:健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磅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健鼎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109年偵字1402號卷第15、56至62、79至129、139、145至187、209、289至303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黃仁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健鼎公司採購處經理韓文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健鼎公司採購處課長李珮君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健鼎公司公共設施部環工課工程師徐嘉麟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健鼎公司公共設施部經理許宏坪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專員曾勇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9年偵字1402號卷第11至14、21至24、31至34、41至44、63至65、67至70、75至78、233至237、241至244頁) ⒒ 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黃澄輝 物、書證:怡興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怡興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32646號卷第25至31、44至55、101至127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黃澄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怡興公司經理廖福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2646號卷第11至14、21至24、89至92、95至97頁) ⒓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王德林 物、書證:台灣德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酚醛樹脂板回收合約書、出庫明細表、出廠放行單、磅單、付款紀錄、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台灣德聯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現場照片3張。(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99、101至102、119至122、125至137、139至154、155至171、173至180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二第3至15、17至31、33至47、49至63、65至75、77至79、81至89、91、147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王德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前台灣德聯公司資材部經理王銘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台灣德聯公司採購部經理徐以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台灣德聯公司環安部經理范植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台灣德聯公司楊梅廠倉儲組長江增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大貨車司機范君仲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02至103、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39至40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13至15、25至28、41至45、61至65、73至76、83至87、95至97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三第61至64、67至69、73至78、81至84、89至93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 ⒔ 眾笙股份有限公司 徐敬榮 物、書證: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眾笙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3、33至36、49、53頁)   供述證據: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徐敬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謝明吉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32至135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9至12、91至95、119至122、149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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