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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梁志偉謝承益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宗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宗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藍色外套壹件、黑色背心壹件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宗錦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某時,至賴世喬經營之平價汽車中古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購得賴世喬所報廢之綠色豐田(Toyota)CAMERY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T1SK13E5RU373116 ,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註銷,下稱系爭綠色CAMERY自用小客車) 。嗣葉宗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葉宗錦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李中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於106 年3 月17日凌晨4 時許,自其等友人莊岳霖(起訴書誤載為莊育霖)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出發,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育仁國小,葉宗錦下車後於該處停留約20分鐘,A 男駕駛系爭綠色CAMERY自用小客車前來(葉宗錦上車時,該車前後均未懸掛車牌),嗣葉宗錦與A 男先於106 年3 月17日凌晨5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竊取黃遠棋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又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207 室前停車場,竊取呂學瑋所有借予陳紫瑩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再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系爭綠色CAMERY自用小客車前後。嗣A 男駕駛該車搭載葉宗錦前往陳家旺及其配偶陳江秀琴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住處,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侵入陳家旺、陳江秀琴上開住處後,持電擊棒喝令陳家旺、陳江秀琴交付財物,並以束帶及白色尼龍繩捆綁陳家旺及陳江秀琴之手腳,至使其等不能抗拒,並取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家旺、陳江秀琴所有之物得手。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葉宗錦駕駛陳家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A 男駕駛系爭綠色CAMERY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家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宗錦、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旺、證人賴世喬、賴治鴻、李中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呂學瑋、陳紫瑩、程信展、黃遠棋於警詢中,證人莊岳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一第5至7 頁、第90至92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0 頁、第201頁、第209 至210 頁、第211 至212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41 頁、卷二第32至36頁、第54至55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84頁、卷二第6 至7 頁、第11頁、第16至17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卷第46至47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大園分局轄內陳江秀琴遭強盜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監視影像調閱情形時序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叫車紀錄、106 年3 月17日觀音區成功路2 段1458號強盜案之時序表及路線圖、系爭綠色CAMERY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賴世喬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尋獲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一第8 頁、第14至19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4頁、第41至42頁、第44頁、第94頁、第105 至110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3 頁、第178 頁、第181 頁、第226 頁、第233 頁、第256 至257 頁、第262 至263 頁、卷二第37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13 號卷一第60頁、第66至67頁),並有電擊棒1 支、藍色外套1 件、黑色背心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0,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強盜時所持之電擊棒,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㈣、被告與A 男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 男係名為「朱家良」之男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惟因「朱家良」是否涉有本案犯行,尚待檢察官追查確認,故本判決仍認定被告係與A 男共同犯之。

㈤、被告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同時同地對陳家旺、陳江秀琴為強盜行為,侵害2 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強盜罪,應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持電擊棒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陳家旺、被害人陳江秀琴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告訴人陳家旺當庭表明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擊棒1 支、藍色外套1 件、黑色背心1 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家旺於警詢中證稱:遭搶現金約20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一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對方拿走的錢,我只能確定不超過20萬元,因為我跟老婆都會存零錢,那些零錢沒有估計過實際金額,我只知道被對方拿走2 大桶,還有被拿走10幾萬的鈔票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一第91頁正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強盜取得之現金為20萬元。從而,被告強盜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發還予陳家旺,業據證人陳家旺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一第176 至177 頁、第180 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一第178 頁、第181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之車牌2 面及強盜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純屬表彰車輛資料及供提款之用,如申請註銷或掛失補發,原車牌、存摺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極微,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陳家旺所有之現金20萬元                            │
│2.陳家旺及陳江秀琴各自所有之手錶各1 支(購入時價格各│
│  約4 萬、2 萬元)                                  │
│3.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             │
│4.監視器主機硬碟1 台                                │
└──────────────────────────┘
附表二:
┌──────────────────────────┐
│1.陳家旺所有之洋酒7 瓶                              │
│2.陳家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
└──────────────────────────┘
附表三:
┌──────────────────────────┐
│1.陳家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區農會、│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各1本                 │
│2.陳江秀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  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各1本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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