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大興西路3 段口,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呂明坤在場處理交通事故,遂將自備之三角警示牌放置在外側車道(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不足,詳後述),經呂明坤上前阻止,嗣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呂明坤尚有勤務而須返回上開駐地處理,欲駕駛停放在上開路口處,位於大興西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離去,黃柏凱明知呂明坤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站立並蹲在上開巡邏車前,阻礙呂明坤駛離,呂明坤遂下車,並以無線電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宋于凡前來支援,宋于凡到場後,遂駕駛上開巡邏車,倒車後復行左轉準備駛離,以便另行處理其他事故,惟黃柏凱仍承前犯意,站立在上開巡邏車前,以身體緊貼該巡邏車,阻止宋于凡離去,以上開方式對呂明坤、宋于凡施強暴,妨害呂明坤、宋于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柏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駕駛前揭巡邏車之警員呂明坤、宋于凡離去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機車經過上開路口,見到有事故發生,就停下來把機車置物箱內之三角警示牌拿出來放在路肩,提醒後方來車有事故發生,後來員警過來要我把警示牌拿走,我請他們提出法律依據,但員警沒有照我意思做,所以我就沒有拿走,後來員警就把我拉到路旁人行道並推倒我,我就打110 報警,後來看到員警要駕駛上開巡邏車離去,我就擋在巡邏車前面,因為我要等警方督察來,後來督察一直沒有到場,警察後來有駕駛巡邏車倒車,我就往前站在該車車頭前面等語。經查:
(一)呂明坤、宋于凡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許至10時許,均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大興西路3 段口發生交通事故,呂明坤、宋于凡獲報抵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於呂明坤、宋于凡駕駛前揭巡邏車欲離去時,站立並蹲在巡邏車前,阻擋呂明坤、宋于凡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業據證人呂明坤、宋于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7至109 頁),且有證人呂明坤、宋于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29、65、67、68、75至78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畫面在案,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6至39、42-5至42-9、147 至168 頁、偵卷第33至47頁)。又呂明坤於駕駛前揭巡邏車欲離去時,係要返回駐地處理前揭交通事故之後續事宜,而宋于凡駕駛前揭巡邏車欲離去,係為處理另一違規停車案件等情,亦據證人呂明坤、宋于凡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其等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偵卷第17至23、27、63至78頁),足證警員呂明坤、宋于凡斯時駕駛巡邏車確實是在執行巡邏勤務,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而被告於警員呂明坤、宋于凡執行巡邏勤務而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以其身體先後阻擋在巡邏車車頭前方,甚至於警員宋于凡倒車之際,再度挪動至巡邏車車頭前方,而以上開有形物理力之行使阻止警員呂明坤、宋于凡離去以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對於警員呂明坤、宋于凡依法執行上開職務已然造成妨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因逕自放置三角警示牌、站立在大興西路3 段由西往東之外側車道上,導致後方車輛回堵,經呂明坤勸阻無效後,呂明坤遂將被告拉至路旁人行道上,並將三角警示牌移至人行道上,當時被告固然曾跌倒在地,並撥打110報警處理,指稱:呂明坤對其拉扯導致受傷,並遭員警駕駛巡邏車撞倒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131 至132 頁)。然觀諸被告本案所阻擋者,非僅駕駛前揭巡邏車之呂明坤,尚有並未對其拉扯之宋于凡,而觀諸卷附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阻擋駕駛前揭巡邏車之呂明坤後,宋于凡始到場支援,並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隨即向宋于凡指稱呂明坤對其毆打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明確辨識與其發生拉扯之人為呂明坤,惟於宋于凡駕駛巡邏車後,被告卻仍繼續阻擋並未與其發生拉車之宋于凡,足見被告阻擋員警駕駛巡邏車離去,實與其所辯關於要求呂明坤等待督察到場一事無關,其所辯係為逮捕現行犯,而阻擋警員呂明坤、宋于凡駕駛巡邏車離去一節,應屬無據。況且,被告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下之規定謀求救濟,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妨害公務行使之犯意。至於被告雖另請求調閱完整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傳喚路過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及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畫面,然本案過程業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如前,且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業已攝得前開經過,並經本院勘驗在案,又被告未明確陳明其所稱之自用小客車、周遭監視器畫面所指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或屬不能調查,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應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罰金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非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該罪嗣又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但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本案雖前後2 次分別以阻擋員警駕駛巡邏車離去之方式妨害公務,但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接續侵害相同之保護公務執行的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凱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大興西路口,見警員呂明坤在上址處理交通事故,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自備之三角警示牌放置在臨時用於疏導車流之外車道,並以身體擋住該路,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宋于凡、呂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翻拍照片1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放置三角警示牌在前揭位置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上開地點有事故發生,我就停下來將機車置物箱內之三角警示牌拿出來放在路肩,提醒後方來車有事故發生,且因為該處是路肩,本來車輛就不能通行,另外警示牌撞了就倒,不至於影響車流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擅自放置三角警示牌在前揭路口處之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由西往東外側車道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呂明坤、宋于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呂明坤、宋于凡出具之職務報告、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畫面在案,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7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刑相繩。
三、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8 分許,放置上開三角警示牌,至同日上午9時11分許,隨即為呂明坤移至人行道上,可知被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時間僅2 至3 分鐘,期間甚為短暫,不具延續性,又被告所放置處為大興西路3 段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而大興西路3 段西往東方向尚有3 個車道可資通行,況該三角警示牌體積、重量甚輕,可輕易搬離一情,自呂明坤將之移置路旁人行道可見一斑,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尚不至於使大興西路3 段西往東方向無法通行,而不具一般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陸、綜上所述,被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行為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不具一般性,所為尚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何犯意存在,是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0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文、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見訴字卷第257 、263 至267 、271 、275 、279 、281 至285 、299 、333 、335 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科以拘役刑,就其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