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孟軒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孟軒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友人之引薦,使用手機下載通訊軟體「易信」後,與暱稱「財源滾滾」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在得知「財源滾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從事者係以實施詐術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而與「財源滾滾」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王仁道、陳建志、江佳燕、李香儀、王國臻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復由「財源滾滾」指示鍾孟軒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部分,均應予更正如後附表所述),再依「財源滾滾」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供其等收取。
二、案經王仁道、陳建志、江佳燕、李香儀、王國臻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孟軒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279 至280 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道、陳建志、江佳燕、李香儀、王國臻、證人吳基源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109 至113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7 至161 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3 至177 頁),大致相符,復有帳戶提領資料彙整、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8 年4 月23日德存字第108500118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6341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43至69頁、第179 至183 頁、第193 至197 頁、第267 至2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孟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財源滾滾」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詐得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照「財源滾滾」之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供「財源滾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5 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財源滾滾」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為均另涉犯洗錢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121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擔任車手之高額報酬,與「財源滾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勾結,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導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從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提領新臺幣(下同)65,050元(計算式:11,050+ 4,000+11,000+ 28,000+11,000 元=65,050元),而其分得上開提領金額之3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是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約取得1,951 元(計算式:65,050元*0.03 ≒1,951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罪名、宣告刑 │
│ │ │、方式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1 │王仁道│107 年3 月25日│107 年3 月26│11,050 元 │臺灣土地銀行八│被告於107 年3 月│鍾孟軒犯三人以上│
│ │ │18時許前某時,│日7 時21分許│ │德分行帳號1210│26日9 時32分、33│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在購物網站PCHO│ │ │00000000號帳戶│分許,分別在桃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ME網站上刊登販│ │ │ │市中壢區忠勤街25│月。 │
│ │ │售IPHONE手機之│ │ │ │號,提領左列帳戶│ │
│ │ │廣告,致告訴人│ │ │ │內共11,050元(起│ │
│ │ │王仁道陷於錯誤│ │ │ │訴書雖載為29,010│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元,然就10元部分│ │
│ │ │。 │ │ │ │,為手續費,應予│ │
│ │ │ │ │ │ │扣除;另就超過告│ │
│ │ │ │ │ │ │訴人王仁道匯款之│ │
│ │ │ │ │ │ │部分,與本案無關│ │
│ │ │ │ │ │ │,亦應予扣除)。│ │
├──┼───┼───────┼──────┼─────┼───────┼────────┼────────┤
│2 │陳建志│107 年3 月27日│107 年3 月27│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被告於107 年3 月│鍾孟軒犯三人以上│
│ │ │12時26分許前某│日12時26分許│ │行股份有限公司│27日13時7 分、8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在購物網站│ │ │000000000000號│分,分別在桃園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PCHOME網站上刊│ │ │帳戶 │中壢區忠勤街28號│月。 │
│ │ │登販售智慧型手│ │ │ │,提領左列帳戶內│ │
│ │ │錶之廣告,致告│ │ │ │款項共15,000元(│ │
│ │ │訴人陳建志陷於│ │ │ │起訴書雖載為29,0│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00元,然就超過告│ │
│ │ │匯款。 │ │ │ │訴人陳建志、江佳│ │
├──┼───┼───────┼──────┼─────┤ │燕匯款之部分,與├────────┤
│3 │江佳燕│107 年3 月26日│107 年3 月27│11,000元 │ │本案無關,應予扣│鍾孟軒犯三人以上│
│ │ │21時許前某時,│日13時1 分許│ │ │除)。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在購物網站PCHO│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ME網站上刊登販│ │ │ │ │月。 │
│ │ │售餐券之廣告,│ │ │ │ │ │
│ │ │致告訴人江佳燕│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4 │李香儀│107 年3 月27日│107 年3 月27│28,000元 │ │被告於107 年3 月│鍾孟軒犯三人以上│
│ │ │13時24分許前某│日13時24分許│ │ │27日13時32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在購物網站│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YAHOO 網站上刊│ │ │ │華路1 段262 號,│月。 │
│ │ │登販售香奈兒包│ │ │ │提領左列帳戶內款│ │
│ │ │包之廣告,致告│ │ │ │項28,000元(起訴│ │
│ │ │訴人李香儀陷於│ │ │ │書雖載為52,000元│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然就超過告訴人│ │
│ │ │匯款。 │ │ │ │李香儀匯款之部分│ │
│ │ │ │ │ │ │,與本案無關,應│ │
│ │ │ │ │ │ │予扣除)。 │ │
├──┼───┼───────┼──────┼─────┤ ├────────┼────────┤
│5 │王國臻│107 年3 月27日│107 年3 月27│11,000元 │ │被告於107 年3 月│鍾孟軒犯三人以上│
│ │ │16時許,在社群│日13時57分許│ │ │27日14時20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軟體上刊登販售│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IPHONE手機之廣│ │ │ │勤街25號,提領左│月。 │
│ │ │告,致告訴人王│ │ │ │列帳戶內款項11,0│ │
│ │ │國臻陷於錯誤,│ │ │ │00元(起訴書雖載│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為20,000元,然就│ │
│ │ │ │ │ │ │超過告訴人王國臻│ │
│ │ │ │ │ │ │匯款之部分,與本│ │
│ │ │ │ │ │ │案無關,應予扣除│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