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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蘇品蓁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凌宇康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星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明芬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徐步盛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陳軒鶴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星盛營造有限公司、徐步盛、陳軒鶴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步盛為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及星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星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軒鶴則為宏盛公司之區域經理,負責宏盛公司與星盛公司之標案管理。緣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公告,以複數決標並採分項決標(分為東區、西區),廠商得投標全部或部份項次,但限制投標廠商得標項目或數量,一家廠商僅可得標一區(項次)之招標方式,辦理「106 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號:106-RO-001,下稱106 年度道路養護工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於符合上開工程之招標限制下得以分別標得東區及西區之工程,於105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辦公室內,經徐步盛與陳軒鶴討論決議,分別以宏盛公司、星盛公司進行東區及西區項目投標(即宏盛公司僅投標東區項目,不參與西區項目投標,星盛公司僅投標西區項目,不參與東區項目投標),並由陳軒鶴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同時製作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填寫宏盛公司就東區項目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825 萬元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星盛公司就西區項目投標金額2,437 萬元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總表(標單)等文件,再於105 年12月13日分別自宏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購買160 萬元之本行支票,及自星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購買160 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 時6 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7 分許分別將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之投標文件遞交桃園區公所,藉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即桃園區公所,誤以為上開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5 年12月28日開標後,分別由宏盛公司以2,825 萬元及星盛公司以2,437 萬元標得106 年度道路養護工程之東區及西區項目。嗣因宏盛公司與星盛公司之報價低於底價之80% ,經桃園區公所要求提出說明,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所提出之「廠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說明書」、「廠商偏低說明書」內容近似,且所附照片計有6 張相同,且兩家公司將「押標金轉作繳交金之單據」,具領人均為邱珮如(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步盛、陳軒鶴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被告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陳軒鶴及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徐步盛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4 項罰金之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步盛、陳軒鶴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珮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 年4 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80007088號函;桃園區公所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宏盛公司提出之「廠商標低於百分之八十說明書」、星盛公司提出之「廠商偏低說明書」、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之「押標金轉作繳交履約保證金之單據」;宏盛公司與星盛公司施作106 年度道路養護工程,購買瀝青混凝土發票及付款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步盛、陳軒鶴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被告徐步盛辯稱:我是宏盛公司、星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件桃園區公所「106 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標案,分為「東區」、「西區」項次分別決標,投標規定有定明一家廠商僅能得標一區,這是我在領標時就知道的事情,為了遵守招標公告的規定,我與區域經理陳軒鶴決定「東區」、「西區」各僅由1 間廠商參與投標,故由宏盛公司參與「東區」投標、星盛公司參與「西區」投標,由於「東區」、「西區」各僅由1 間廠商參與投標,所以並無圍標的情形,更沒有在各區標案中造成假性競爭的可能。我與陳軒鶴決定以此方式投標,正是為了遵守招標公告「一家廠商只能得標一區」的規定,如果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就「東區」、「西區」的投標案都一併參與,由於宏盛公司、星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就兩家廠商各自投標的金額有決定權,在此情況下,為了使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在「東區」、「西區」項次分別得標,勢必要讓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在「東區」、「西區」項次投標價格互有高低,才反而會造成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在「東區」及「西區」項次中都有假性競爭的情況,況且,我們與其他參與「東區」、「西區」投標之廠商都沒有任何關聯,根本沒有在「東區」、「西區」各自標案中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或可能等語;被告陳軒鶴辯稱:我的辯解內容同徐步盛,我們並沒有假性競爭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原就被告星盛公司之代表人載明為「邱德旺」,惟該公司代表人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變更為「王明芬」,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徐步盛為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軒鶴為宏盛公司之桃園區區域經理,負責宏盛公司與星盛公司之標案管理。桃園區公所前於105 年12月7 日公告「106 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號:106-RO-001,下稱106 年度道路養護工程),招標說明載稱「本案為複數決標並採分項決標(分為東區、西區),廠商得投標全部或部份項次,但限制投標廠商得標項目或數量,一家廠商僅可得標一區(項次)。」徐步盛、陳軒鶴為使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於符合上開工程之招標限制下得以分別標得東區及西區之工程,於105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辦公室內,經徐步盛與陳軒鶴討論決議,分別以宏盛公司、星盛公司進行東區及西區項目投標(即宏盛公司僅投標東區項目,不參與西區項目投標,星盛公司僅投標西區項目,不參與東區項目投標),並由陳軒鶴指示員工同時製作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填寫宏盛公司就東區項目投標金額2,825 萬元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星盛公司就西區項目投標金額2,437 萬元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總表(標單)等文件,再於105 年12月13日分別自宏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購買160 萬元之本行支票,及自星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購買160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6 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7 分許分別將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之投標文件遞交桃園區公所,嗣於105 年12月28日開標後,分別由宏盛公司以2,825 萬元及星盛公司以2,437 萬元標得106 年度道路養護工程之東區及西區項目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步盛、陳軒鶴坦認在卷,並有桃園區公所「106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號:106- RO-001 ,下稱106 年度道路養護工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及上述宏盛公司、星盛公司投標文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 項規定所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項所定「合意圍標」罪,必以該其他廠商本有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為前提,倘各該廠商原即並無參與比價競標之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宏盛公司、星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均為被告徐步盛,且2 間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即被告徐步盛持有或出資,此有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星盛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屬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2 款、第369 條之1 第1 款所稱關係企業,惟該2 公司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法人格,而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殆無疑義。而查:本案「106 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標案招標公告固未禁止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投標同一標案或分項標案,惟依其所定「一家廠商僅可得標一區(項次)」之規定,無論宏盛公司或星盛公司,均無同時得標東區或西區之可能,因此,倘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均參與「東區」、「西區」之投標,縱若「宏盛公司」在「東區」、「西區」均為各該標案最低價,「宏盛公司」仍無從同時得標兩區標案,而僅係徒令「星盛公司」有喪失得標機會之虞,反之由「星盛公司」投標之情況亦然。基此,倘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均參與「東區」、「西區」之投標,則被告徐步盛顯需擔負其所經營之兩間公司,僅有其中一間得在「東區」或「西區」得標,而另一家則無從得標致喪失商業機會之風險。猶有甚者,被告徐步盛本身為宏盛公司、星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就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參與「106 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標案之投標價格有最終決定權,業如前述,則倘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均參與「東區」、「西區」之投標,被告徐步盛為使同時參與「東區」、「西區」投標之宏盛公司、星盛公司獲有各自得標其中一區標案之可能,其勢需令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在「東區」、「西區」標案之投標價格互有高低、彼此相讓,惟此舉反更將直接落入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 項規定所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範圍。是以,被告徐步盛及陳軒鶴前開所辯,其2 人係為使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宏盛公司」、「星盛公司」符合「106 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所定「一家廠商僅可得標一區」之規定,並避免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參與同一區(項次)標案反生不為價格競爭之違法情事,故基於自始即無使「宏盛公司」在西區項次、「星盛公司」在東區項次參與比價競標意思,因此令「宏盛公司」僅投標東區項次、「星盛公司」僅投標西區項次,此顯與常情無違。況且,本案檢察官自始未曾就宏盛公司對其並未參與投標之「西區」項次標案,及星盛公司對其並未參與投標之「東區」項次標案,原有何參與比價競標之意思一節為積極舉證,是更無從逕以宏盛公司並未就「西區」項次投標、星盛公司並未就「東區」項次投標此一單純事實,即認被告徐步盛、陳軒鶴有何係以合意方式,使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

(四)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稱「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而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即在杜絕破壞政府採購市場競爭機制之假性競爭行為,並認本案宏盛公司、星盛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填寫宏盛公司就東區項目投標金額2,825 萬元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星盛公司就西區項目投標金額2,437 萬元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總表(標單)等文件及宏盛公司、星盛公司作為押標金之支票,均為陳軒鶴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同時製作、備置,並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 時6 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7 分許分別將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之投標文件遞交桃園區公所,以此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即桃園區公所,誤以為上開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涉犯上開罪嫌;另本案復係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認宏盛公司、星盛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因認宏盛公司、星盛公司有假性競爭之舉,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 項所定「合意圍標」罪嫌而開啟調查程序,此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案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惟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係於91年2 月6 日所訂定,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而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必須發生在同一標案(或採購項目)中,始會衍生假性競爭之疑慮;如非屬同一標案(或採購項目),不同投標廠商間既無競爭關係,其投標文件內容縱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亦不致發生假性競爭行為,自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制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迭以96年6 月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 號傳真函釋說明:「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係為防止假性競爭之情形。依來函所述個案採分項決標,且地址、傳真、電話相同之二家廠商各投不同項目,尚非彼此互相競爭,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以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 號函釋說明:「所詢個案之甲、乙家廠商各投不同區域,非彼此互相競爭之情形,參照本會96年6 月26日(應為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 號傳真函釋例,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等函釋,屢次說明在卷。是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106 年度市區道路預約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標案,既採東區、西區分項複數決標(即分區決標),而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在上開標案中,復係分別投標於不同採購項目(不同區域),則兩間公司於同一區域之標案內並無任何競爭關係,其投標文件內容縱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亦無在同一區域標案中發生假性競爭行為之可能,是檢察官以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在不同採購項目(不同區域)之投標相關文件均由被告陳軒鶴指示不知情員工同時備置一節,即認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就上開標案有「製造競爭假象」之情,云云,顯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徐步盛、陳軒鶴有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步盛、陳軒鶴犯罪,是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宏盛公司及星盛公司有何因徐步盛、陳軒鶴犯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4 項罰金刑之情。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宏盛公司、星盛公司、徐步盛、陳軒鶴被訴上揭罪嫌,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