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劉淑玲、何啓榮、何宇宸
- 被告蔡坤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龍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13號房內」,無償提供含有 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1包供葉語 涵施用,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個、愷他命香菸23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坤龍涉犯轉讓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語涵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毒品咖啡包是我跟陳俊凱、葉語涵一起買的,不是我無償轉讓給葉語涵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凌晨某時,與陳俊凱、葉語涵共同前往約克汽車旅館113號房施用毒品咖啡包,嗣經警執行臨 檢,於房內扣得渠等施用後所剩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等 情,業據被告、證人陳俊凱、葉語涵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述明確(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三第191頁;陳俊 凱部分,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56頁;葉語涵部分,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9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4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證人葉語涵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因警方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3號房臨檢,在房間查獲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5包,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不知道咖啡包 為何人所有,我看到放在桌上,有詢問為何人所有,蔡坤龍就說可以拿去喝,我就喝了半杯,蔡坤龍沒有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於第2次警 詢時復證稱:警方在房間内有查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毒品咖啡包是蔡坤龍的,我有飲用毒品咖啡包,蔡坤龍沒有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29日凌晨,有在汽車旅館内喝咖啡包,裡面是什麼我不清楚,我問陳俊凱及蔡坤龍這是什麼,他們說可以喝,我也沒多問就喝了,毒品咖啡包是誰的,我不知道,但是是蔡坤龍拿出來的,我以為是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另據證人陳俊凱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因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 0號約客汽車旅館113 號房臨檢時查獲毒品,故至派出所 製作筆錄,在房間有查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是蔡坤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9日凌晨約2〜3 點進入,房間是蔡坤龍開的,房間内只有我、葉語涵及蔡坤龍,在房間内查獲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是蔡坤龍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是證人葉語涵、陳俊凱分別於警詢、偵訊就警員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是被告所有,而證人葉語涵施用前,有詢問被告, 被告表示可施用,且未向證人葉語涵收取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是證人葉語涵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無償提供乙情,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毒品咖啡包是其與陳俊凱一起購買(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66頁背面),是其事後改稱:毒品咖啡包是我跟陳俊凱、葉語涵一起買的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訊之證人葉語涵當天去約克汽車旅館或是在約克汽車旅館內,是否有看到蔡坤龍跟陳俊凱要合資去買毒品?證人葉語涵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證人葉語涵顯未出資與被 告及證人陳俊凱,共同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眾所周知,毒品咖啡包是販毒集團混合毒品與其他原料,以一定比例製作而成,品質參差不一,若毒品比例不足,或混合不均勻,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內自有可能無毒品成分,是證人葉語涵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若無毒品成分,被告雖無償提供予證人葉語涵施用,亦難以轉讓偽藥罪相繩。查,扣案之殘渣袋5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使用2毫升(mL)甲醇清洗3個袋內鑑驗,檢驗出含有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2頁),而施用Chloromethcathinone後, 是不會代謝出愷他命及一粒眠成分,且因Chloromethcathinone為新興毒品,尚未做人體實驗,尚無有關施用後之 代謝物資料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0000041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17頁),是無法自證人葉語涵尿液中,判斷證人葉語涵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是否含有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且證人葉語涵經查獲後,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 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一粒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7頁),益徵此情。又扣案之殘渣袋5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檢驗流程為:隨機抽取其中3包,使用總體積2毫升(mL)的甲醇溶劑沖洗這3 個隨機抽取的殘渣袋到15毫升(mL)離心管,採用吹氮(40°C)設備,將沖洗殘渣袋後之曱醇溶劑2毫升(mL)吹到乾後 ,即刻加入0. 1毫升(mL)乙酸乙酯溶劑,取其中1微升(0.001mL)打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儀器進行確認檢驗,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台檢(濫)一 北字第1101124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9頁),而依該公司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三第85頁),雖檢出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 然並無法判斷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隨機抽取之3 包殘渣袋,是否均存有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而剩 餘之2包殘渣袋經本院分別貼上A、B標籤,函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鑑定其內是否含有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中標籤A之殘渣袋含有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標籤B之殘渣袋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台生技藥字第1110001號函暨所附標籤A、B殘渣袋照片,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33頁),是 扣案之殘渣袋5包,其中經本院貼上標籤B之殘渣袋,經檢驗結果確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證人葉語涵施用之咖啡包即係貼有標籤B之咖啡包之情形下, 證人葉語涵施用之咖啡包,自有可能是該貼有標籤B之咖 啡包,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無法排除被告是轉讓該包內無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證人葉語涵施用,即尚難逕以偽藥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提供予證人葉語涵施用之咖啡包內有毒品成分,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被訴轉讓偽藥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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