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人傑
- 選任辯護人
-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佑庭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啟銘
- 選任辯護人
-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徐英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四)關於「而附表二編號6、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而附表二編號7、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四)記載「而附表二編號6、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之前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原判決之同段第1至8行已說明,該物經檢驗結果雖含第四級毒品成分,然此為被告林佑庭另涉及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且綜覽原判決,均未提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是否應予沒收,顯見原判決關於「而附表二編號6、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應為「而附表二編號7、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之誤載,而此部分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