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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宏任曾淑君徐雍甯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人傑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佑庭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啟銘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英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四)關於「而附表二編號6、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而附表二編號7、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四)記載「而附表二編號6、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之前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原判決之同段第1至8行已說明,該物經檢驗結果雖含第四級毒品成分,然此為被告林佑庭另涉及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且綜覽原判決,均未提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是否應予沒收,顯見原判決關於「而附表二編號6、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應為「而附表二編號7、1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佑庭所有」之誤載,而此部分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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