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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游紅桃施育傑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興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8 年度偵字第248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代為提領,極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前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封面、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甲○○、乙○○2人,致甲○○、乙○○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林專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贓款得手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提供之郵政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9 張、存摺內頁影本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各1 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各1 份、桃園成功郵局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10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後來有手機顯示為台新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辦貸款,他們說要做財力證明,因為我沒有辦過貸款不清楚一般流程,我就相信了,後來他們要我把匯入我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郵局和玉山銀行領錢還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款項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 拘提詐欺車手案件偵查報告暨提領照片10張(見108 聲拘163 卷第2 頁至第7 頁)、丁○○所有EMK -0787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他2793卷第8 頁)、帳號000 -00000000000000提領時地一覽表(見108 他2793卷第12頁;108 偵10257 卷第60頁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乙份(見108 他2793卷第24頁至第25頁)、與「林專員」、「ACC 林」、「楊可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與「劉興哲」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乙份(見108 偵10257 卷第16頁至第2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5613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乙份(見108 偵10257 卷第80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乙○○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嗣驚覺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在卷(見108 聲拘163 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108 他2754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108 他2793卷第13頁至第16頁同、108 偵10257 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108 偵6987卷第115 頁正反面、108 聲拘163 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108 偵28616 卷第13頁至第15頁、108 他2754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108偵10257 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108 偵6987卷第115 頁正反面、109 審金訴107 卷第47頁至第48頁、109 金訴105 卷第63頁至第64頁、107 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甲○○之郵政匯款收執聯影本乙紙(見108 偵6987卷第118 頁)、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 張(見108 偵6987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份(見108 偵6987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見108 偵28616 卷第53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8 偵28616 卷第55頁至第61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惟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SIM 卡)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查被告並無任何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10月5 日金徵(業)字第1090007995號函暨丁○○之授信資料乙份(見109 金訴105 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附卷可查,且被告於上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的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向對方表示懷疑此貸款流程與犯罪有關或者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違常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人所稱之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流程尚有誤信之可能。且被告如確實明知其行為係協助詐騙集團領取詐騙贓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供渠等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勢必遭檢警單位鎖定追緝,該帳戶名義人最後將遭逮捕而被以詐欺罪起訴,如被告果係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最後下場,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親自出面臨櫃提款,甚而至少被告應會避免自己領取贓款之畫面被監視器拍攝紀錄而戴口罩或安全帽之足以遮蔽自己長相之物前往領款,然依據卷內前開被告領款之翻拍畫面可見,被告之面部影像清晰無遮蔽物,且亦有直接面對鏡頭之畫面,被告如何可能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讓檢警單位知悉而自陷於險境?又依一般常理觀之,被告不可能明目張膽親自臨櫃領取現金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事後讓檢警單位循線追緝之理,一般利用人頭帳號行詐騙手法之模式犯罪,從事領款車手工作之人,均係將自己真正之面目掩飾後方持提款卡在檢警單位不知之地點,以提款卡在提款機提領款項,實不可能擔任車手者敢正大光明持自己之帳戶存摺至開戶之金融機構臨櫃領取現金。從而,綜合上情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境下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其帳戶內之存款係銀行會計師製作金流時所匯入,致遭該詐騙集團設局而在不知情之下,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詐騙集團之人,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之行為等辯解,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696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66 號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受騙而匯款時間、地點、│
│    │          │                    │金額及收款帳戶        │
│    │          │                    │                      │
├──┼─────┼──────────┼───────────┤
│ 1  │ 甲○○(提│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108 年 3 月 12 日 10時│
│    │出告訴)   │3 月10日21時許,以電│46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
│    │          │話連繫佯稱係其朋友鄭│介壽路5 號介壽路郵局,│
│    │          │守需借錢急用。      │以臨櫃帳方式由先生李俊│
│    │          │                    │男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匯款39萬 │
│    │          │                    │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108 年 3 月 12 日 10時│
│    │未提告訴) │3 月12日11時10分許,│32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
│    │          │以line連繫佯稱係其外│僑愛郵局以臨櫃帳匯款15│
│    │          │甥女需借錢急用。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808-│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之帳戶  │
├──┼────┼──────┼─────┼────┼──────┤
│  1 │丁○○  │108 年 3 月 │桃園市平鎮│20萬    │丁○○名下之│
│    │        │12 日 12 時 │區民族路二│        │玉山商業銀行│
│    │        │06 分       │段 33 號( │        │000-00000000│
│    │        │            │玉山銀行壢│        │60992號帳戶(│
│    │        │            │新分行)   │        │下稱玉山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丁○○  │108 年 3 月 │桃源市桃園│25萬元  │丁○○名下之│
│    │        │12 日 13 時 │區成功路 1│        │郵局 700-012│
│    │        │35 分       │段 51 號( │        │00000000000 │
│    │        │            │桃園成功郵│        │號帳戶      │     
│    │        │            │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  │108 年 3 月 │同上      │6萬元   │丁○○名下之│
│    │        │12 日 13 時 │          │        │郵局 700    │
│    │        │51 分       │          │        │-000000000  │
│    │        │            │          │        │72390號帳戶 │    
├──┼────┼──────┼─────┼────┼──────┤
│4   │丁○○  │108 年 3 月 │同上      │6萬元   │丁○○名下之│
│    │        │12 日 13 時 │          │        │郵局 700    │
│    │        │52 分       │          │        │-000000000  │
│    │        │            │          │        │72390 號帳戶│      
├──┼────┼──────┼─────┼────┼──────┤
│ 5  │丁○○  │108 年 3 月 │同上      │2 萬    │丁○○名下之│
│    │        │12 日 13 時 │          │9,000 元│郵局 700    │
│    │        │53 分       │          │        │-000000000  │
│    │        │            │          │        │723號帳戶   │    
├──┼────┼──────┼─────┼────┼──────┤
│ 6  │丁○○  │108 年 3 月 │同上      │8,315元 │丁○○名下之│
│    │        │12 日 13 時 │          │        │郵局 700    │
│    │        │58 分       │          │        │-000000000  │ 
│    │        │            │          │        │72390 號帳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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