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07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何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游柏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對何玉成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杜依潔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最後自承「認罪」,然其於警詢辯稱:事故發生前伊駕駛MXT-75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二段方向,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時,突然伊後方的EMG-9206號普重機車直接沒有煞車從後方撞上伊的右側排氣管與輪胎之間,當時伊也沒有急煞車,所以伊不知對方怎麼會撞上伊,伊於109 年11月11日21時許在家中自己喝酒喝到大約22時許後伊就睡覺了,今日(12)11時8 分發生車禍後約11時15分伊有去附近的全家超商買酒,隨口就喝了啤酒半瓶,伊喝金牌啤酒,350ml 罐裝,伊喝了約半瓶200ml ,警方對伊酒測時,距伊喝完該啤酒約8 分鐘,警方有先提供伊漱口,伊不是想要逃避酒駕問題才故意買酒喝,伊去超商借電話當下看到突然想喝等語,又於偵訊持相同辯詞(即無異實質否認犯罪,僅口稱認罪而已)。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經警於109 年11月12日11時29分對其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此有被告警、偵訊供述、證人游柏偉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詞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測值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偵訊即已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在附近全家便利超商買罐裝金牌啤酒,約飲用半瓶200ml 等語,而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事故現場旁之人行道上亦確有一罐金牌台灣啤酒,且亦有某商店(見下述)收銀機之畫面之照片,該畫面顯示109 年11月12日11時43分58秒有結一筆35元之金牌台灣啤酒一罐,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 ㈢再上開某商店收銀機之畫面之照片,該畫面雖顯示109 年11月12日11時43分58秒有結一筆35元之金牌台灣啤酒一罐,然此若確係被告於事故後、警方到場前前往其所稱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金牌台灣啤酒之紀錄,則該結帳時間不應在被告於同日11時29分許接受酒測(酒測時間有酒測單附卷可憑)之後,是此部分自有查證之必要,是本院乃於110 年4 月21日審理時傳喚承辦之二位警員蘇煒翔、宋威霆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證人蘇煒翔證稱「(法官問:被告案發之後說他 109 年11月11日晚上九點鐘在家喝酒,然後109 年11月12日11點多,經過案發地點發生車禍後,約於上午11時15分至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買啤酒喝了半瓶,依速偵卷第69頁正反面,應該是你們警方到被告所講的全家便利商店請店員展示收銀機的畫面,其中69頁正面上方照片顯示上午11時43分58秒有一筆金牌臺灣啤酒35元的結帳紀錄,上面顯示有會員載具號碼,這應該是用信用卡或悠遊卡之類結帳,另外69頁反面這兩張照片顯示的內容和69頁正面上方照片顯示的內容也是一樣的,所以這個結帳的畫面是否為被告買金牌臺灣啤酒的結帳畫面?有沒有清查載具號碼是否與被告有關?有無調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的結帳畫面,證明被告就是買這一瓶金牌臺灣啤酒的顧客?)這個載具4 張都是一樣的,店員跟我說是有個阿伯來買酒,並跟我說他剛發生車禍,順便來跟店員借電話。我沒有調監視器。我沒有請店員來指認被告是否就是那位買啤酒的顧客。」、「(法官問:(提示偵卷第67頁反面上方照片)這一罐金牌啤酒的罐子是擺在什麼地方?請你比對其他張範圍比較廣的照片說明?)(證人於偵卷第63頁反面下方照片圈出並簽名)。」、「(法官問:偵卷第67頁反面上方照片的背包是何人的背包?)是被告的背包。」、「(法官問:你們到現場就發現那個啤酒罐子放在馬路邊嗎?)不是,一開始是放在被告的胸前的包包裡,而他胸前的包包就是照片上擺在馬路上的包包。啤酒是因為被告酒測完,酒測值超標,附帶搜索搜到的,是我請被告把啤酒從包包裡拿出來放在馬路上拍照的。」、「(法官問:在你附帶搜索搜到這個啤酒罐子之前,被告有向你們說你們警方沒有到場前,他喝了該瓶啤酒罐子的酒?)被告在搜索之前就有說他車禍之後買了啤酒,並且喝了幾口啤酒。」、「(法官問:依照卷內酒測單顯示,被告接受酒測的時間是上午11時29分,為何依照偵卷第69頁正面上方照片,被告買金牌臺灣啤酒的時間是上午11時43分,這是酒測器的時間沒有校準還是收銀機的時間沒有校準?)是全家便利商店的時間沒有校準,酒測器的時間都是有校準的,而且發生車禍是上午11時十幾分,不可能超過半個鐘頭被告才去買酒,應該是全家便利商店收銀機的時間沒有校準,而且我做完酒測之後,才去那間全家便利商店,所以被告結酒帳的時間不可能在上午11時29分之後。」、「(檢察官問: 被告他有提供他購買啤酒的發票或明細給警方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向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調取偵卷第69頁上方照片的交易明細後,你有向被告確認他購買啤酒的明細就是這一筆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這筆交易就是被告購買啤酒的交易?)這是店員提供的。被告自己也稱自己車禍後到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並跟店員借電話。所以我到全家便利商店時詢問店員,店員就給我這個明細。我有做店員的訪查紀錄表,但我沒有帶過來,我有店員的名字、電話,因為店員不想到庭做證,所以我沒有做筆錄。」、「(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應該是全家便利商店收銀機的時間沒有校準,這個是你的臆測嗎?)是我主觀臆測。」、「(檢察官問:你當時拍攝店員所提供的偵卷第69頁照片編號21的明細時,或者是做卷整時,你都沒有發現這個結帳的時間是在酒測的時間之後嗎?)沒有。」等語,可見證人蘇煒翔至事故現場對被告為酒測並對被告所攜包包為附帶搜索後,被告即已向員警說明其於事故後警方到場前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金牌台灣啤酒飲用之事實,而警方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查訪時,依店員所描述與被告相符之人,亦確有向該店購買金牌台灣啤酒之情。又證人宋威霆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在警詢時被告說車禍發生後約上午11時15分,他有去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買啤酒喝了半瓶,另外他前一天晚上也有喝了三瓶啤酒,本件發生車禍後,警方到現場,被告在現場什麼時候、什麼情況,有無向警方說明他車禍後買啤酒喝的事情?)車禍到現場後,就是要做酒測,我們要對被告做酒測時,就有看到被告的包包裡有放金牌啤酒,跟被告談吐過程中被告有酒氣,被告在酒測前也有告知我們說他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買啤酒喝。被告只有說他去買酒喝,但沒有說他喝的就是包包裡的酒。」、「(法官問:(提示偵卷第69頁正面上方照片)這是全家便利商店結帳機台的畫面,可以看出是店員操作收銀機,給警方拍攝畫面,當時你有去這家全家便利商店訪查嗎?)是蘇警員去的,我是在車上戒護這個被告,因為當時已經對被告做酒測,被告酒測超標,已經逮捕被告了,而且蘇警員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前,他已經知道我逮捕被告了。」、「(法官問:(提示偵卷第37頁正面之酒測值報告)依此,酒測是上午11時29分,而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操作收銀機螢幕顯示結帳金牌啤酒的時間是上午11時43分,這個時間先後順序好像顛倒了,你是否知道其中原因?)這個我不清楚。」等語。依其之證詞,僅被告究係在酒測前或酒測後向員警說明其有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喝,與證人蘇煒翔所述有所不同,然被告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說明其事故後有先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喝乙節,則並無二致。 ㈣綜觀上開所述,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不能排除係因其事故後、在已無駕駛之狀態下,至事故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喝所致,而其雖自承案發日前晚亦有飲酒,然其前晚所飲之酒與事故後所飲之酒,各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若干,實無任何科學依據得以精準計算區分,是不能遽指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本件重型機車並肇事。 ㈤證人游柏偉於本院110 年3 月10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還沒發生車禍的時候,你是騎車在被告的後面嗎?)是的。」、「(法官問:你在被告的後面騎車,大約騎了多久或是騎了多少距離?)我不知道。」、「(法官問:案發的前一刻,你覺得被告騎車有無左搖右晃的情形?)被告有無晃來晃去我不知道,但是被告有先往內偏再往外偏,所以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法官問:你所說的這個現象,是指你和他發生車禍只有這一次嗎?或是他很多次有往內偏、往外偏的情形?)我們發生車禍之後,我去看攝影機,我是發生車禍的前一刻才發現他出現在我面前,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出現的。」等語,依該等證詞,實亦無從遽以得出被告於事故時,有客觀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況本院於109 年12月28日依職權勘驗證人游柏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證人游柏偉跟車於被告之後,游柏偉之車速甚快,顯然超速,被告甫超越停止線駛入不知名之交岔路口即已亮起煞車燈,然其未打方向燈,而往邊線外切,此時游柏偉以極快之速度自後方趕上,而發生追撞車禍,此過程中,被告並無特別行車不穩之跡象,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院並於上開訊問時公開勘驗在案,勘驗結果仍與上開並無二致。是以,依證人游柏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仍無從遽以得出被告於事故時,有行車不穩之具體客觀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1 紙、被告個人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