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倉瑋緩刑貳年。 事 實 胡倉瑋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2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空地駛出,欲左轉廣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進入廣福路,適許晉銘(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QJD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對向之廣福路805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亦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逆向斜穿廣福路欲進入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晉銘受有左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足部挫傷、右側手指擦傷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胡倉瑋則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手指擦傷及右側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胡倉瑋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許晉銘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全家便利商店逆向斜穿廣福路欲行駛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2、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足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61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三)自首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過重: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對方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之意願,二次調解期日均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復考量被告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109 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已付清和解金額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 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