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嘉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15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嘉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嘉彰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一段與宏昌十二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外側車道由黃美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再失控撞及同向右側由吳秀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美娥及吳秀玉因而均人車倒地,致黃美娥受有右胸壁挫傷、雙手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吳秀玉則受有右側第5 腳趾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膝挫傷擦傷、右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詎詹嘉彰於知悉肇事致黃美娥及吳秀玉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㈡、另自109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350CC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國際路1 段與宏昌十三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 毫克。
二、案經黃美娥、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詹嘉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 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16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宏昌十二街之路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黃美娥、吳秀玉騎乘的機車,我也沒有聽到任何車子碰撞的聲音,我是看到警察往後跑,從後照鏡才看到兩台機車倒地,我以為是她們兩台機車相撞出車禍,我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宏昌十二街之路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娥、吳秀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30150 號卷,下稱偵字第30150 號卷,第19至25頁、第73至74 頁、第109 至113 頁;交訴字卷,第225 至23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偵字第30150 號卷,第27至43、91至93頁;交訴字卷,第135 至146 、168 至171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直行,到肇事地點時,突然有1 台小貨車從我左側撞過來,我的機車左側車身和對方自用小貨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然後我機車右側車身撞到同向直行之機車,而與該部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我們2 部機車都倒地後,該部小貨車沒有停下來,就肇事逃逸,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擦傷,我則是雙手、左膝、右胸壁挫傷等語(偵字第30150 號卷,第19至21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左右,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著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我當時與詹嘉彰駕駛的小貨車是同向併行,到了宏昌十二街口,他的車忽然靠右,就撞上我的機車左邊車身,我就往右邊倒下,當時吳秀玉騎乘的機車剛好在我右邊,吳秀玉就同時倒下,我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詹嘉彰沒有停車就直接開走,我倒下當時有記下詹嘉彰的車號等語(偵字第30150 號卷,第109 至11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國際路一段往八德的方向直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宏昌十二街口發生事故,當時是詹嘉彰從我的機車左邊撞上來,我就往右邊倒,吳秀玉的機車剛好在我的右邊,我爬起來時有把詹嘉彰的車號記起來等語(交訴字卷,第225 至228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及宏昌十二街口發生車禍事故,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直行,到肇事地點時,突然有1 台機車從我左側撞過來,我就倒地,另外那台小貨車開很快,往八德方向逃逸,我的機車右側車身擦傷,我也有多處受傷等語(偵字第30150 號卷,第23至2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著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我當時是騎在黃美娥的機車右邊,詹嘉彰駕駛的小貨車跟我們的機車同向併行,到了宏昌十二街口,突然黃美娥的機車倒向我這邊,我就人車倒地,我因此受有右側第5 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語(偵字第30150 號卷,第109 至1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8年9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宏昌十二街口發生事故,當時我的機車行向是從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直行,黃美娥騎乘的機車忽然間就從我的機車左邊撞過來,當下我的肋骨都裂掉,右腳趾也是裂掉等語(交訴字卷,第229 至231 頁),相互勾稽證人黃美娥、吳秀玉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警詢、偵查迄至審理時證述之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斯時駕車行經國際路一段與宏昌十二街路口時,確有撞擊證人黃美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證人黃美娥所騎乘之機車遂再撞擊證人吳秀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證人黃美娥、吳秀玉均生人車倒地乙節,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救治即逕予駛離現場等情,洵堪認定。
㈢、再者,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20:00至15:20:09】畫面中右上方之道路左側處,該道路之外側有一小貨車(下稱A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朝畫面下方行駛,且A貨車之車速明顯較行駛同向之汽車、機車為快。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20:09時,A貨車正通過畫面右上方有斑馬線之路口,過程中A貨車速度加快,有先轉至道路內側車道後,又即時轉至道路外側車道之類似超車之行為,以A貨車前方道路中間之白色虛線可觀察A貨車當時超車之行為,此時亦可見貨車之右側有兩台機車(下稱B機車、C機車;B機車即證人黃美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C機車即證人吳秀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2、【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20:10至15:20:11】A貨車、B機車、C機車仍持續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且通過路口,A貨車仍持續自道路內側車道朝道路外側車道移動,而B機車、C機車因A貨車擋住並無出現於畫面中。另A貨車為超車行為、且已快完全通過路口時,有稍微減速但仍繼續行駛之情形。
3、【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20:12至15:20:13】A貨車同前所述,仍持續朝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此時A貨車已完全通過路口且行駛於道路外側車道,過程中A貨車有稍為減速、但並未有停下之情形,而B機車、C機車則在A貨車後方之道路外側車道為傾倒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字卷,第168 至170 頁)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黃美娥、吳秀玉騎乘之機車先係騎乘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15:20:00至15:20:09),而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通過案發現場路口後,證人黃美娥、吳秀玉騎乘之機車隨即傾倒在地(15:20:12至15:20:13),復對照證人黃美娥、吳秀玉前揭歷次證述,足見證人黃美娥、吳秀玉之人車倒地肇因,係因遭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應可認定,再者,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就證人黃美娥、吳秀玉之傷勢記載為「右胸壁挫傷、雙手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證人黃美娥)、「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膝挫傷擦傷、右足部挫傷擦傷」(證人吳秀玉),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0150 號卷,第47、49頁)可佐,又稽諸卷附現場照片,證人黃美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吳秀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均確實留有擦痕(偵字第30150 號卷,第37、39至40頁),綜觀上揭事證,更徵證人黃美娥、吳秀玉之證詞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㈣、此外,參酌證人黃美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照當時情形,詹嘉彰應該有感覺撞上我,因為他於車禍發生後有特別加速要往前駛離事發現場等語(偵字第30150 號卷,第11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撞擊力道滿大力的,我和吳秀玉的機車都一起同時倒地,發生碰撞及機車倒地時有發出聲響,詹嘉彰把我撞倒後,還有加速往前開走等語(交訴字卷,第227 頁),另證人吳秀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我起身時,我看到詹嘉彰的車子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走,還特別加速往前離開等語(偵字第30150 號卷,第11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碰撞和人車倒地時有發出一些聲響,我有看到詹嘉彰駕駛的貨車開走,就是有趕緊要逃離的感覺等語(交訴字卷,第230 至231 頁),衡以證人黃美娥、吳秀玉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加速駛離現場及事故發生時現場確實有因碰撞傳出聲響等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時我沒有關車窗等語(交訴字卷,第165 頁),則於此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撞擊證人黃美娥、吳秀玉之機車後所生之聲響,當可輕易聽聞,並因而發現本件事故,應無可能會全然未察覺,方為合理,然對照被告事發後之作為,不僅未停留查看,卻反而加速駛離現場之舉動,足見被告應是查知其肇事後,因懼於刑事追訴之處罰,故會有加速駛離現場之舉動。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一段與宏昌十二街口時因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先碰撞證人黃美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導致證人黃美娥所騎乘之機車於右倒過程中再撞擊證人吳秀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等2 人均人車倒地受傷,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偵字第30150 號卷,第29、35至4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是其就證人黃美娥、吳秀玉所受傷害具有過失甚明。又證人黃美娥、吳秀玉係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致生其等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黃美娥、吳秀玉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本件被告就駕駛車輛撞擊證人黃美娥、吳秀玉之機車肇事乙事,於事故發生斯時當屬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又駕車逃逸,並未下車查看或救護證人黃美娥、吳秀玉,衡諸一般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於駕車期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往往因此瞬間、猛烈撞擊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輕、重不等傷害之常情,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被告猶執意駕車離去,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㈥、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我並沒有撞到黃美娥、吳秀玉騎乘的機車,我也沒有聽到任何車子碰撞的聲音,我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乙、壹、一、㈡至㈤之說明),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下稱偵字第3877號卷,第13至15、63至64頁;交訴字卷,第89、153 、165 、237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訴字卷,第247 頁)在卷可佐,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黃美娥、吳秀玉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共2 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件起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交訴字卷,第237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罪數:
㈠、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美娥、吳秀玉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前開肇事行為雖使黃美娥、吳秀玉2 人受傷,因其所侵害者仍僅係單一社會法益,亦僅有1 個逃逸行為,自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等3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肇事逃逸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此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就上開犯行皆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說明: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然上開解釋意旨所闡述之情況,係就犯本罪而情節輕微者而言,在上開規定尚未經立法者修正前,職司審判之法院或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行為人酌減其刑,以調和現行法法定刑之上述違憲疑慮。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最近一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逃逸,而因此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勢之情節,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其行為所造成之他人傷害結果,衡諸上開各情,本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兼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其為肇事之行為人,難認有何悔悟之心,難認本案之犯罪情節已屬輕微,且實無存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陳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2 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2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矢口否認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難認有所悔悟,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