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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0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謝順輝陳柏嘉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正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正華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上午6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往竹圍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貿然前行,適有王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述路口之待轉區沿航勤北路往機場方向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淑娟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膝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宋正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王淑娟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被告宋文華涉犯本案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2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680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並參加法制教育兩場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向國庫支付金額之條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於108 年度撤緩字第97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情,則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於偵查時戶籍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留之住所暨送達地址則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此處為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偵查時任職之處,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為送達,並於109 年2 月21日寄存於武陵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 頁),然經本院囑託轄區原經前往設立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詢問後,被告於109 年2 、3 月間便未在該公司任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既因被告住所遷移,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確定,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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