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霈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昱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3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霈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霈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龍恩人本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以從事銷售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等殯葬設施為業。林霈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部分靈骨塔塔位持有者,因靈骨塔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弱點,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間,自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資料中獲悉林錦鐘持有靈骨塔塔位,遂在其斯時之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街居處撥打電話向林錦鐘誆稱:靈骨塔塔位銷售不易,如搭配骨灰罐將易於銷售,建議可用其持有之部分塔位折價後換取等值骨灰罐,並保證未來將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代為 出售,林錦鐘僅需支付3%服務費即可,致林錦鐘信以為真, 遂同意該提議,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塔位進行互易,議定後,遂約於107年3月6日,在林錦鐘之新竹市北區住 處附近某賣場見面,雙方先簽署買賣契約書,惟林錦鐘思覺不妥欲作罷,然經林霈昱進一步勸說,雙方並在同年月7日 ,簽立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切結書及授權書,接於同年月8日,再簽署切結書,由林霈昱再次保證將互易所得之19個玉石類骨灰罐以380萬元出售,致林錦鐘陷於錯誤,誤認林霈昱會依約履行,方才同意本件交易,並於同年月10日,與林霈昱前往新北市三芝區龍巖公司,就附表編號1及2之塔位辦理手續,同意授權由林霈昱代為辦理上揭塔位之買賣移轉事宜,林霈昱則交付致善石藝有限公司(已解散)之倉儲寄存券19張(林錦鐘提領兌現其中1張,剩餘18張編號為5010、0000-0000)。詎林霈昱於107年3月12日將附表編號1至2塔位出售與不知情呂淑清,附表編號2塔位乃於107年3月16 日登記在呂淑清子周富揚名下;附表編號1塔位於107年3月29日登記在呂淑清不知情胞姐呂錦芬名下,之後又陸續轉賣 與李慧慈、盧宜秀、陳汝玲,先後登記黃楷揆及陳汝玲名下。嗣因林霈昱遲未將前揭玉石類骨灰罐售出,林錦鐘查詢後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3月間,以自不詳方式取得之楊海濤聯絡電話並與其聯繫,對話中得悉楊海濤持有龍巖公司靈骨塔塔位,遂先勸稱塔位銷售不易,進而佯稱手上目前有客戶要購買成套殯葬設施(即塔位、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然客戶要求其他公司塔位,為盡快能出售,建議楊海濤不妨折價將龍巖公司塔位換取價值150萬元之6個A級玉石骨灰罐,如楊海濤應 允,待交易完成後45天內之108年4月26日前即可獲取150萬 元,林霈昱則收取3%服務費,楊海濤信以為真,故於108年3 月11日,相約在楊海濤之桃園市中壢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內,雙方簽署授權同意書、轉換同意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委託同意書,以所持有附表編號3及4所示塔位進行互易,並同意授權由林霈昱代為辦理上揭塔位之買賣移轉事宜,惟林霈昱旋將上開塔位全數賣與不知情呂淑清,並於108年3月25日過戶登記在周富揚名下,之後再透過王聖驊將附表編號4之塔位轉賣賴庭榆。嗣屆期,楊海濤未能依約取得款項 ,催促未果,經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鐘告訴與楊海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霈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04、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鐘、證人呂淑清、李慧慈、林詠玲、賴佩詩、陳汝玲、盧宜秀、賴庭榆於偵查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海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7年度他字第7778號卷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31341號卷第7頁、108年度偵續字第92卷號第23-25、117-119、143、151-153、163-167、173-175、183-185、223-225、245-249頁、108年度偵字第22133號卷第13-14、65-69、129-133、141-143、151-153、189-191、211-215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錦鐘之切結書、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轉換同意書、買賣契約書(107年度他字第7778號卷第2、11-16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頁(108年度偵字第22133號卷第73-93頁)、告訴人楊海濤之代保管單、龍巖客戶服務申請表、買賣契約書、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轉換同意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108年度偵字第22133號卷第103-105、109-125頁)、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函、109年2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服務申請表影本(108年度偵字第22133卷第157、163-177頁)、寄存託管憑證及寶石鑑定書、 寄存券(108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第27、37-73頁)、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函(108年度偵續字第92卷第99頁)、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權利轉讓登記表(108 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第179-18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且詐騙告訴人2人之總額高達530萬元,然參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返還附表所示之物與告訴人2人(詳後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案發期間從事珠寶鑑定買賣工作、離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即其於事實欄一所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塔位、骨灰位、骨灰室,然參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錦鐘私下達成和解並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塔位、骨灰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5 頁);告訴人楊海濤雖未簽立和解書,且告訴人楊海濤經本院電詢表示被告僅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之骨灰位,然參辯護 人提出與告訴人楊海濤之LINE對話紀錄、過戶確認書(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25頁以下),係因告訴人楊海濤另行要求 被告再賠償5萬元始願簽立和解書而致雙方未簽立和解書, 足見被告已然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骨灰室返還告訴人楊海濤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品項 編號 數量 1 林錦鐘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閤家型家族式塔位 LYK0000000 1 2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骨灰室 000000000 000000000 2 3 楊海濤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般若豪華個人位 LLP0000000 1 4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個人骨灰室 LY-D-0000000 LY-D-0000000 LY-D-0000000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