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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能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原訴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能共同犯強暴脫逃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法條部分本院因認依被告前案情形,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
    被      告  許文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原花交簡字第 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許文能因強盜案件,自 107 年 11 月 17 日起,入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高正倫(已提起公訴)則係因毒品
    案件,自 107 年 6 月 29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下稱桃園監獄)執行,2 人前為桃園監獄義舍 8 房之獄
    友,於斯時亦均屬依法拘禁之人。詎許文能不知悔改,竟與
    高正倫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以強暴脅迫方式脫逃之犯意聯絡
    ,於 107 年 12 月 16 日晚間 6 時 6 分許,先由高正倫
    以心情不好為由踹踢房門,引誘依法執行其職務並掌管舍房
    房門之監所管理員董良友及許朝旺等 2 人靠近後,高正倫
    便趁董良友將房門打開欲替其上銬之際,以身體阻擋董良友
    之視線及活動範圍,便利許文能直接衝出房門,並搶奪董良
    友手中之舍房鑰匙;許文能則利用高正倫於董良友拉扯之際
    衝出房門,並徒手攻擊許朝旺,致許朝旺受有輕微腦震盪、
    臉部多處挫傷、左耳鈍傷、雙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董良友
    則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挫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份未據告訴),妨害監所管理員董良友及許朝旺等 2 人執
    行執務,並企圖衝出舍房門口,嗣為其他監所管理員及時到
    場制伏,始未脫逃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高正倫共
    謀衝出舍房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辯稱:是
    因為高正倫不想調到工廠,所以邀請伊幫忙製造事端,如此
    便不用進去工廠,而伊因為之前受高正倫幫忙欠高正倫錢,
    所以答應製造事端,只是做做樣子,沒有要脫逃,高正倫有
    說出事他會全權負責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董良友、許朝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在監(所)或出監(
    所)收容人資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陳述書
    、舍房複聽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舍房之複聽
    紀錄所示,同案被告高正倫於行為前尚對義 9 房喊:小胖
    !準備落跑了像那一天喔等語,而被告亦有在討論過程中說
    道:不要讓他們用無線電聯絡等語,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高
    正倫就脫逃之事早有預謀,其所辯:只是做做樣子,沒有要
    脫逃,只是想製造事端等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為脫逃,先後損壞械具及對他人施暴
    等行為,係本於單一脫逃之犯意而接續實施,犯單純加重脫
    逃一罪;至於對公務員施強暴等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脫逃罪,應為刑法第 138
    條及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
    逕依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 135 條
    第 1 項及第 138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文能所為,係犯刑法
    第 161 條第 4 項、第 2 項之依法拘禁之人強暴脫逃未遂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正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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