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109年度訴字第840號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煜彬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煜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僅稱:「上訴人不服109年度訴字第733、109年度訴字第840號、109年度訴字第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18第217頁),未附任何具體理由,而觀本院判決,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主文內容為「謝煜彬犯附表壹、參「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參「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而附表壹、參所指之犯行應僅屬「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及109年度訴字第733號」部分,是上訴人就其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此部分,其餘本院案號之判決內容與上訴人無涉,先予敘明。
三、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居所址,並由其本人簽收而於當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18第43頁),是得上訴之末日為112年11月3日,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2年11月23日,仍未依上述規定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四、又按刑事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此每一審級之射程,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以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基於辯護人應盡其忠實辯護及執行職務之義務,則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要屬當然。倘若被告在第一審有選任或經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如未據其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者,本乎上開辯護權射程之當然延伸及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等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自得請求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原審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庶符辯護人係為維護被告正當之權益而存在,以落實被告有效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根據以上之理由,本裁定特此曉諭上訴人,得請求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惟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