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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陳柏嘉

  • 當事人
    李駿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駿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含袋毛重壹叁柒柒點捌肆公克)含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捌顆(驗餘含袋總毛重貳點叁壹肆伍公克)含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藍色藥錠拾顆(驗餘含袋總毛重貳點肆貳陸叁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駿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晶體10小包、綠色藥錠8 顆、深藍色藥錠10顆,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駿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0 、836 、100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緝字第3 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之晶體10小包(驗前含袋總毛重1377.9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9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1377.84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287.65 公克),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晶體10小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396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綠色藥錠8 顆(驗前含袋總毛重2.42公克,因鑑驗取用0.1055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2.3145公克)、深藍色藥錠10顆(驗前含袋總毛重2.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737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2.426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 年9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綠色藥錠8 顆、深藍色藥錠10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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