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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OMPRAMAN WI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偉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OMPRAMAN WICHA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緯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同欄一第6 行被告CHOMPRAMAN WICHAI 為警攔檢盤查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9 年3 月29日晚間6 時45分許」;並於同欄一第7 至8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已來台居留一段時日,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9 頁),且本案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係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至110 年6 月19日止合法許可來臺居留、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等節,有居留許可資料1 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2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CHOMPRAMAN WICHAI(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7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MPRAMAN WICHAI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
    午3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緯宏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MPRAMAN WICHAI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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