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PHIPHIT RATCHAT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PHIPHIT RATCHAT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被 告 TIPHIPHIT RATCHATA (泰國)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2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PHIPHIT RATCHATA(泰國籍,中文姓名:拉恰達)自民國109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IPHIPHIT RATCHATA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