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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IPHIPHIT RATCHAT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IPHIPHIT RATCHAT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TIPHIPHIT RATCHATA  (泰國)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2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1.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PHIPHIT RATCHATA(泰國籍,中文姓名:拉恰達)自民國
    109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廠內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
    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IPHIPHIT RATCHATA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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