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萬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予補充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萬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及前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被 告 李萬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自由貿易有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半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