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連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連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豪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楊連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勻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18 時至同日 20 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 0 號「龍東巧味小吃店」,飲用 2 至 3 罐玻璃瓶裝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20 時 48 分許,在中壢區懷恩巷與游泳路口,為員警攔檢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48MG / 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楊連勻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420 、序號:A1704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D4RB30022 號、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楊連勻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