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ZON CARLOS DIEGO DELA CUEST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ZON CARLOS DIEGO DELA CUESTA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查無智識欠缺之情事,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我國境內並無其餘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3 月5 日,為合法居留,有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為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