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柏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柏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至被告江柏欣雖辯稱告訴人王智緯已於本案發生前簽立切結書,應不可追究其責任云云。然按刑法第277 條與第278 條固有禁止傷害人之身體與健康之規定,然法律對於法益之保護,並非絕對,而不容許任何之侵害。在社會上有些具有正當性且富危險的活動(如球賽、拳賽等),往往造成傷害,不論係故意為之,抑或過失所致,若此之傷害仍評價為具違法性,則此一並不違背社會倫理之正常活動,等於受到間接之禁止。承認「可容許危險」為一項「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乃基於參賽者認識此一活動之危險性對身體或生命所產生之危害,除非有違背比賽規則之例外狀況發生,否則參賽者之傷害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且判斷是否屬於「可容許危險」之「合理之危險」,應係指行為當時之危險情狀是否合理而言,並非以行為所造成之利益侵害結果為斷,各項運動、比賽之須知及規則,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是以參與比賽者只要係遵循比賽規則而為之行為,如仍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皆應認符合該項比賽所允許之合理危險,而不具違法性。
㈡另按所謂阻卻違法性之被害人承諾,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①被害人捨棄的法益必須是法律所允許者;②被害人對於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必須具有處分權者;③被害人必須具有承諾能力;④承諾必須出於被害人本人之自由意思;⑤承諾必須於行為前明示或從具體行為可得知;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承諾必須有所認識。雖於社會日常生活中,可能存在一些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須之傷害行為,例如開刀或劇烈運動造成之運動傷害,惟得被害人承諾而因此不具有違法性之傷害行為,仍須以被害人明知或可得預見之傷害行為及結果為前提,被害人於此前提下仍自願參與該運動或比賽,始屬「具有阻卻違法性之被害人承諾」。是行為人在遵守各項運動、比賽之規則及須知之情形下,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之傷害,應屬被害人明知或可得預見,不具有違法性;反之,倘行為人不遵循各項運動、比賽之規則及須知而進行上開運動、比賽,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及造成之傷害結果,實難為被害人所明知或可得預見,應認該行為具有違法性,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查本案犯發地點之「場上安全須知」第12點明文:場中任何突發狀況,不得下車及脫掉安全帽,舉手示意,由工作人員處理即可,有刑案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可知本案賽車場之賽車手,若於場中發生突發狀況,應立時舉手請場中專業之工作人員幫忙處理,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知道我衝出我的賽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8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已發生衝出賽道之突發狀況,然被告不僅未依上開安全須知舉手向工作人員示意求救,反而繼續往前行進,被告行為已違反上開安全須知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違反安全須知之行為,應不屬「可容許危險」,而不得阻卻違法。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於參加本案賽車行為前簽署聲明書聲明不得追究被告責任,而主張「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被告之行為既已違反「場上安全須知」,已論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即非屬告訴人明知或可得預見之危險,是不得僅以告訴人已簽立聲明書而逕認被告之本案行為已得被害人承諾而得阻卻違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比賽機車失控衝出賽道後,應確認賽道行向始可前進,且場中任何突發狀況,應可舉手示意由工作人員處理,竟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已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5號
被 告 江柏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欣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前某時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48號極限小型賽車場騎乘比賽機
車,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江柏欣騎乘比賽機車失控衝出
賽道後,應注意未確認賽道行向前,不得繼續冒然前行,且
場中任何突發狀況,應可舉手示意,由工作人員處理及可,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繼續向前行駛,適有王智緯騎乘比賽機車順向行經該處賽
道,因而與逆向由江柏欣騎乘之比賽機車發生碰撞,王智緯
因而受有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膝
撕裂傷、右第5 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智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柏欣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車練習
時,車輛失控跑到告訴人跑道,伊當時煞車為了看右後方有
無車輛,怕會造成追撞,伊當時無法辨識方向,伊繼續往前
騎,已經靠邊慢慢行駛,伊認為沒有過失,且賽車是競技運
動,會有各種碰撞發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
智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光吳火獅診斷證明書
1 紙、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
,又依據被告所述,其剛開始雖有失控,然嗣後已可繼續慢
慢行駛於賽道,顯見車輛已非失控狀態,又被告既然無法確
認行向,自應將車輛停等於賽道外之適當位置,亦可舉手示
意,由工作人員處理,而非冒然在賽道中向前行駛,而被告
逆向行駛於賽道中,已違反賽車場之車輛遵行方向,製造風
險,而此種風險依比例原則,已逾比賽中可容許風險之合理
範圍,而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