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柏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江柏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柏欣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江柏欣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王智緯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希望諭知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賽道上失控衝出賽道後,未確認賽道行向或舉手示意由工作人員處理,即騎車繼續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