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雅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黃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於民國107 年4 年12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可知其刑罰反應力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惟本案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同,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足認其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除如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乙節外,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兼衡其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56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自陳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確定判決 │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 │ ├─────┼──────┼─────┼────────┼──────────┤ │本院106 年│106 年10月22│有期徒刑2 │每公升0.31毫克 │駕駛租賃小客車倒車時│ │度桃交簡字│日下午5 時許│月 │ │,與一人所騎乘之機車│ │第2455號簡│ │ │ │、另一人所駕駛之自用│ │易判決 │ │ │ │小客車,發生碰撞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被 告 黃雅文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文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 年7 月25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黃金海岸活蝦之家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0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