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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陽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快速路6 段左轉」應刪除;第四行記載之「營業小客車」後補充「搭載外籍勞工項德武、童文河、陳氏順(未據告訴)」。⑵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認定事實疏未認定被告無駕照,且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⑶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警方填製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已將近一年半卻完全未主動與告訴人協商,經本院安排調解亦不到場,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78號
    被      告  何明陽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陽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6 段左轉
    九洲路往九斗休閒農場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
    ,適有邱榮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新屋
    區快速路6 段往高鐵南路方向直行路口,雙方發生碰撞,邱
    榮正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榮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何明陽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榮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項德武、童文河、陳氏順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
        (五)大中骨科珍所診斷證明書。
        (六)監視器截圖照片暨被害人邱榮正行車紀錄器截圖
              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
二、核被告何明陽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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