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何俊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合力發企業社」應更正為「合力發電池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有AGU-9065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被 告 何俊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志為合力發企業社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合定路左轉合圳北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羅一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定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羅一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膝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一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俊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一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主動向警員承認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