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敬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自後追撞施仲嶸所駕駛之車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被 告 徐敬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邦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福珍美食館」內飲用紅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停駛在前方由施仲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仲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 薇 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