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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敬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敬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自後追撞施仲嶸所駕駛之車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徐敬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邦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福珍美食館」內
    飲用紅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幸福路交岔路
    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追撞停駛在前方由施仲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用大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仲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職務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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