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犯不同罪質之罪,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被告所受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吳上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4 月、5 月及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全
部上訴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
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前之某
時,自桃園市○○區○○○○道○○○○○○號碼000 —LA
Q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429 巷
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