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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
被告
宏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欣慧
被告
曾榮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宏毅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曾榮任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電詢被告2 人(下亦稱被告等人,法人由其代表人回覆)意見,由其等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5、27、29頁調查意見回覆表、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均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彼等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犯罪事實:

㈠「宏毅企業公司」(址設如當事人欄,下稱「宏毅公司」)承攬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曾榮任則係宏毅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並為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且聘僱陳明和於上開工地從事模板作業,曾榮任因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

㈡陳明和於108 年5 月16日,於上開工地模板作業中,使用手持式砂輪機切割施工架桿件、鋼筋時,該砂輪機彈出砂輪片劃傷左眼,受有左眼眼球撕裂傷、前房出血、虹膜分離、外傷性白內障而住院治療(本案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宏毅公司、曾榮任均知悉陳明和已發生前揭需住院治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所示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而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於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之狀況下,而於上開發生災害期日後至同年8 月1 日間之某日開始,繼續施工完成而破壞現場。

三、證據:

㈠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所示證據:

1.「陳明和健保就醫紀錄」。

2.「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90128180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39-43 、47-49 頁)

㈡上述補充證據證明:陳明和發生職業災害且需住院治療之事實(原行政機關移送、偵查卷內均無「需住院治療」相關客觀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

1.第37條第2 項第3 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2.第37條第4 項:「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3.第41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 . .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4.第41條第2 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㈡核被告宏毅公司法人(下稱「被告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事業單位發生法定職業災害,雇主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破壞現場),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並應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曾榮任所為,同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五、量刑:

㈠被告公司之量刑: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其規範目的在於:法人既然藉由自然人之行為主體(例如雇主)指揮命令、以及勞工參與而營利,且國家已經藉由職業安全衛生法形成保護義務的具體規範,則法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過程中,卻因為團體組織、管控問題而違反義務,由自然人主體(例如雇主)違反重要規定,導致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追求的法益受害或陷於風險;法人因此必須受罰,而可得作為犯罪主體。換言之,上開「兩罰制」之目的,在於制裁法人在追求獲利的過程中,其自身所造成法不容許的法益侵害或危險。

2.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知悉案發工地已發生前揭職業災害、送醫住院,仍未經許可而繼續施作模板工程破壞現場,違反法律規範,造成對職業災害調查之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達成和解(他卷41-49 頁和解協議書、支票及本票影本參照);且據本院前揭說明,一併考量「被告公司」於本案違反規定,無非係為運轉獲利而繼續施工(檢察官並未指出有無犯罪所得、或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及其公司規模、所承攬工作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曾榮任之量刑與緩刑:

1.爰審酌被告曾榮任(以下「被告」同)亦知悉發生前揭職業災害,而未經許可、施作工程破壞現場,違反法律規範,造成前揭法益之危險,其行為同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受害勞工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如上(和解之主體雖非被告曾榮任,惟衡酌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勞工客觀上獲彌補承諾之情狀,亦得作為量刑考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考量前述情狀,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第41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宏毅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村0號1
    代  表  人  葉欣慧  住同上
    被      告  曾榮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任為址設桃園市○○區○○里○○○村0 號1 樓「宏毅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陳
    明和在「御尊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2 筆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曾榮任(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指派陳明和至上址
    進行模板作業,因陳明和使用手持式砂輪機切割施工架桿件
    、鋼筋時,該砂輪機彈出砂輪片劃傷陳明和之左眼而住院治
    療。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曾榮任明知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
    或破壞現場,詎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於10
    8 年7 月23日前某時,逕自在上址繼續施工而破壞現場。嗣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8 年7 月23日經接獲陳明和受傷
    住院之職業災害檢舉書,經派員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108 年8 月29日府勞檢字第10802157055 號函暨所
    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冠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御尊建設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2 筆住
    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宏毅公司所僱勞工陳明和發生物體飛
    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
    」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
    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
    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
    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
    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
    ,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曾榮任係宏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其確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
三、核被告曾榮任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被告宏毅公司則因實際
    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未經許可移動或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之規定,請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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