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榮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 被 告 宏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欣慧 被 告 曾榮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宏毅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曾榮任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電詢被告2 人(下亦稱被告等人,法人由其代表人回覆)意見,由其等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5、27、29頁調查意見回覆表、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均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彼等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犯罪事實: ㈠「宏毅企業公司」(址設如當事人欄,下稱「宏毅公司」)承攬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曾榮任則係宏毅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並為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且聘僱陳明和於上開工地從事模板作業,曾榮任因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 ㈡陳明和於108 年5 月16日,於上開工地模板作業中,使用手持式砂輪機切割施工架桿件、鋼筋時,該砂輪機彈出砂輪片劃傷左眼,受有左眼眼球撕裂傷、前房出血、虹膜分離、外傷性白內障而住院治療(本案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宏毅公司、曾榮任均知悉陳明和已發生前揭需住院治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所示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而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於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之狀況下,而於上開發生災害期日後至同年8 月1 日間之某日開始,繼續施工完成而破壞現場。 三、證據: ㈠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所示證據: 1.「陳明和健保就醫紀錄」。 2.「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90128180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39-43 、47-49 頁) ㈡上述補充證據證明:陳明和發生職業災害且需住院治療之事實(原行政機關移送、偵查卷內均無「需住院治療」相關客觀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 1.第37條第2 項第3 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2.第37條第4 項:「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3.第41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 . .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4.第41條第2 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㈡核被告宏毅公司法人(下稱「被告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事業單位發生法定職業災害,雇主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破壞現場),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並應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曾榮任所為,同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五、量刑: ㈠被告公司之量刑: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其規範目的在於:法人既然藉由自然人之行為主體(例如雇主)指揮命令、以及勞工參與而營利,且國家已經藉由職業安全衛生法形成保護義務的具體規範,則法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過程中,卻因為團體組織、管控問題而違反義務,由自然人主體(例如雇主)違反重要規定,導致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追求的法益受害或陷於風險;法人因此必須受罰,而可得作為犯罪主體。換言之,上開「兩罰制」之目的,在於制裁法人在追求獲利的過程中,其自身所造成法不容許的法益侵害或危險。 2.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知悉案發工地已發生前揭職業災害、送醫住院,仍未經許可而繼續施作模板工程破壞現場,違反法律規範,造成對職業災害調查之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達成和解(他卷41-49 頁和解協議書、支票及本票影本參照);且據本院前揭說明,一併考量「被告公司」於本案違反規定,無非係為運轉獲利而繼續施工(檢察官並未指出有無犯罪所得、或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及其公司規模、所承攬工作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㈡被告曾榮任之量刑與緩刑: 1.爰審酌被告曾榮任(以下「被告」同)亦知悉發生前揭職業災害,而未經許可、施作工程破壞現場,違反法律規範,造成前揭法益之危險,其行為同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受害勞工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如上(和解之主體雖非被告曾榮任,惟衡酌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勞工客觀上獲彌補承諾之情狀,亦得作為量刑考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考量前述情狀,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 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 告 宏毅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村0號1樓 代 表 人 葉欣慧 住同上 被 告 曾榮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榮任為址設桃園市○○區○○里○○○村0 號1 樓「宏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陳明和在「御尊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2 筆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曾榮任(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指派陳明和至上址進行模板作業,因陳明和使用手持式砂輪機切割施工架桿件、鋼筋時,該砂輪機彈出砂輪片劃傷陳明和之左眼而住院治療。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曾榮任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於108 年7 月23日前某時,逕自在上址繼續施工而破壞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8 年7 月23日經接獲陳明和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檢舉書,經派員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29日府勞檢字第10802157055 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冠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尊建設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2 筆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宏毅公司所僱勞工陳明和發生物體飛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榮任係宏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其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 三、核被告曾榮任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被告宏毅公司則因實際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未經許可移動或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之規定,請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