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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榮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榮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被告洪榮松為虹兵工程行之負責人,對於由其雇佣指派之被害人林德盛,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以防被害人自高處墜落,竟輕忽於此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然其犯後已坦承己之犯行及過失,並於108 年10月28日即已糾集上包商之毅富營造有限公司、易勵工程有限公司及己方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後亦已依和解內容妥為給付(有本院命被告陳報之由南山人壽賠付並支付予被害人家屬陳昊、陳筱潔、林春女、林黃陳海之支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本院認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洪榮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松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虹兵工程行之負
    責人,其雇用林徳盛為勞工,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緣東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將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旁之「桃園市○○區○路段○○住○○○○
    ○○0 ○○○○號碼:【105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桃
    01074 號,下稱本案工程) 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 4 億
    6,200 萬元,交由毅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後毅富營造有限
    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以總價1,089 萬6,345 元,
    交由易勵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後易勵工程有限公司將本案工
    程之施工架拆架工程,以總價76萬5,000 元,交由被告洪榮
    松( 即虹兵工程行) 承攬。被告原應注意對於高度2 公尺以
    上之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5 公尺
    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
    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
    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而未提供防止墜落的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林徳盛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本案工程之7 樓外牆未設交叉拉
    桿之施工架搬運踏板時,因重心不穩,墜落至本案工程之2
    樓露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宣告急救
    治療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在場施作之戴豪廷、鄭富仁於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佐在卷可佐。按雇主
    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 公
    尺以上之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
    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榮松為被害人林徳盛之雇
    主,對於本件施工工程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
    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情,而未提
    供防止墜落的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林徳盛於
    上開時、地之外牆未設交叉拉桿之施工架搬運踏板時,因重
    心不穩,墜落至本案工程之2 樓露台,經送醫急救治療無效
    而死亡,此經檢察官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
    12月6 日勞職北4 字第108105163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洪榮松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
    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刑法
    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
    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林黃阿海、林春女、陳
    昊、陳筱潔業已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佐,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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