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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為「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9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9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被告亦自撞護欄造成車輛翻覆,所為自應非難,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98 號
    被      告  林益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5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大溪區原住民會館飲用350CC 裝啤酒10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回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往觀音方向20.7公里處,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護欄翻覆
    ,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並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7 時59
    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
    0.9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3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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