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清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簽名欄位欄上偽造之「黃清松」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有車籍資料可稽。⑵被告先後偽造三枚署押之行為既僅為一個接續犯,是均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無從如檢察官所稱附表編號2 、3 之偽造署押行為尚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⑶審酌被告為逃免遭追究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政責任,竟而冒用自己胞弟名義為本件犯行,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之人有受刑事追究之虞、被告於89年間亦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簽名欄位欄上偽造之「黃清松」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86號被 告 黃清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德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黃清德為避免未考領駕照而遭警方開立罰單,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接續偽簽其胞弟「黃清松」之署名各1 枚,復將附表編號1 號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向承辦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清松及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清德固坦承在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文件上簽署「黃清松」,惟否認有簽署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文件之事實,並辯稱:伊記得僅簽名1 次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弟黃清松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花蓮,並未在桃園,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伊所簽等語,復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興國派出所警員魏鉅予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無人受傷,故未製作警詢筆錄,但有進行酒測及製作現場草圖,故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文件均係由被告所親簽,且筆跡也相似,被告應該是緊張忘記了等語,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警員魏鉅予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等資料附卷可稽,佐以被告並未否認簽署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文件,以該文件上被告所簽之「黃清松」筆跡與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文件上「黃清松」筆跡肉眼互核比對,亦具有高度相似性,足認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所簽署,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又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內偽造「黃清松」之署名,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名外,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清松」署名,則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前揭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名,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 條之偽造署名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車禍事故案件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黃清松」之意,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 號文件部分)及第 217 條之偽造署名(附表編號2 、3 號文件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偽造之「黃清松」署名3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簽名欄位 │ ├──┼────────────┼───────┤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申請人簽名 │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測人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定紀錄表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甲方當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