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亞倫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復因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振浩」免費供其施用(毒偵字第7297號卷第12頁至13頁、第57頁),惟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3日桃檢俊守109 撤緩毒偵190 字第00103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5 月5 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0960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至49頁),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違禁物之情,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安非他命(含袋│2包 │無證據證明係屬經鑑驗確│
│ │毛重1.5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之違禁物 │
│ │ │ │ │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無證│
│ │ │ │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 三 │玻璃球 │1個 │ │
│ │ │ │ │
├──┼───────┼────┤ │
│ 四 │吸管 │1支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王亞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
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某分,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工廠工具室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