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梁譽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譽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譽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第9 行所載「4/20含運」應更正為「4/20出貨」、第13行應補充為「思博特公司申請取得之國家通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梁譽騰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第25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明知為虛偽之標記產品而販賣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藍芽耳機未經審驗合格,竟以虛偽標記刊登於網路上販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不特定消費者及物品管制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58號 被 告 梁譽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譽騰明知申請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者,應向驗證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關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且經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或經同意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名標籤者,始得販賣或公開陳列,竟未經思博特有限公司(下稱思博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內,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 nextpack 」會員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名稱 「4/20含運-1900含運 JLab Audio JBuds Air 無線限藍牙 耳機」(以下簡稱「藍牙耳機」)之產品,並為符合拍賣網站對於拍賣商品上架之要求,在該拍賣頁面商品圖片下方,輸入其自行上網所任意搜尋到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 NCC)型式認證碼「 CCAH18LP4920T7 」,用以表示其刊登販售之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 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梁譽騰 並將該認證號碼顯示在拍賣網頁上,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思博特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思博特公司告訴暨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譽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敏璇、江偉立之證述相符,並有 JLab Audio 公司授權告訴人思博特公司獨家代理權聲明書影本、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藍牙耳機之拍賣網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5 月 2 日樂購蝦皮字第 0190502048A 號函暨所附之用戶申設資料及 IP 位址各 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255 條第 2 項之明知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 1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